
CDT編者按:該文為讀者投稿,原文疑遭刪除。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除對新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起訴條件依法進行審查外,對於起訴事項沒有經過法定複議前置程序處理、起訴確已超過法定起訴期限、起訴人與行政行為之間確實沒有利害關係等明顯不符合法定起訴條件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立案,但應當向當事人說明不予立案的理由。」第十五條規定:「要依法制止濫用訴權、惡意訴訟等行為。濫用訴權、惡意訴訟消耗行政資源,擠占司法資源,影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訴權的正常行使,損害司法權威,阻礙法治進步。對於極個別當事人不以保護合法權益為目的,長期、反覆提起大量訴訟,滋擾行政機關,擾亂訴訟秩序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立案。」
在前序行政訴訟案件中,深圳兩級法院已充分保障了王某的訴權,也依法作出了裁判。因王某的真實意圖已超出人民法院行政審判的權限範圍,其再行提起行政訴訟,不僅無法達到其追求的目的,而且還擠占、浪費了有限的行政和司法資源,影響其他當事人訴權的正常行使,擾亂了正常的訴訟秩序,已不具有立案受理的必要性,人民法院不應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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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書】

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2025)粵03行終576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王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東部高速公路大隊。
負責人成龍,大隊長。
委託代理人朱俊穎,該大隊工作人員。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深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覃偉中,市長。
委託代理人寧新波,深圳市司法局工作人員。
上訴人王某因訴被上訴人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東部高速公路大隊(以下簡稱東部高速交警大隊)、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深圳市政府)行政處罰及行政複議一案,不服廣東省深圳市鹽田區人民法院(2024)粵0308行初4256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24年8月5日10時許,王某駕駛號牌為粵xxx的普通二輪摩托車在武深高速-G0422(鹽排)K1011排榜收費站路段通行,被東部高速交警大隊執法民警現場查獲。因王某涉嫌實施了駕駛摩托車在禁止通行路段行駛的違法行為,執法民警當場製作現場筆錄,並扣留了王某的摩托車。2024年9月4日,王某到東部高速交警大隊接受處理,該大隊製作《處罰前告知筆錄》,告知王某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內容及事實、理由、依據,並告知王某依法享有陳述、申辯的權利。
王某提出申辯,認為處罰理由、依據不完備,東部高速交警大隊經覆核後決定維持原處罰意見。東部高速交警大隊於當日作出深公(交)行罰決字(2024)4403322700153866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決定》),依據《深圳經濟特區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決定對王某處以罰款2000元;並依據《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記分管理辦法》的規定,決定對王某記1分。王某不服《行政處罰決定》,於2024年9月7日申請行政複議。深圳市政府受理後,於2024年9月13日向東部高速交警大隊發出《行政複議答覆通知書》。2024年9月19日,東部高速交警大隊提交《行政複議答覆書》及相關證據、依據。2024年10月8日,深圳市政府作出深府行復(2024)5784號《行政複議決定書》(以下簡稱《行政複議決定》),決定維持《行政處罰決定》。2024年10月10日,王某簽收《行政複議決定》。
王某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1.撤銷《行政處罰決定》《行政複議決定》:2.對深公交規(2022)3號《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關於禁止摩托車在部分道路行駛的通告》(以下簡稱3號通告)進行合法性審查;3.本案訴訟費用及王某因訴訟產生的合理交通費用由東部高速交警大隊、深圳市政府承擔。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被訴行政行為系東部高速交警大隊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以及深圳市政府作出的《行政複議決定》,該院依法對上述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
關於違法事實及法律適用方面。《深圳經濟特區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根據道路通行條件,劃定區域、路段、時段,對摩托車、電瓶車以及電動自行車和其他非機動車採取限制通行或者禁止通行的措施。但是,經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准並核發專用標誌的車輛除外。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3號通告第一條規定:「福田、羅湖、南山、鹽田、寶安、龍崗、龍華、坪山、光明區內的道路,除107國道(北起莞深交界處,南至新橋立交)、坪山大道(東起惠深交界處,西至白石路)以外,其他所有道路每日0時至24時禁止摩托車行駛。」《深圳經濟特區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駕駛摩托車、電瓶車以及電動自行車和其他非機動車在限制或者禁止通行的區域、路段、時段通行的,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車輛,處二千元罰款。」《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記分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交通違法行為之一,一次記1分:(四)駕駛機動車違反禁令標誌、禁止標線指示的。」本案中,根據東部高速交警大隊提交的違法視頻、違法照片、現場筆錄等證據,可以證實王某於2024年8月5日10時22分在武深高速-G0422(鹽排)K1011排榜收費站路段實施駕駛摩托車的行為。王某駕車路段禁止摩托車通行,故王某實施駕駛摩托車在限制或者禁止通行的區域、路段、時段通行的違法行為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東部高速交警大隊對王某作出罰款2000元,記1分的《行政處罰決定》,適用法律正確。
關於執法程序方面。王某於2024年9月4日到東部高速交警大隊處接受處理,該大隊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依法告知王某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以及王某具有陳述和申辯的權利;在對王某提出的申辯意見進行覆核後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並送達王某,符合法定程序。東部高速交警大隊在對王某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已依法全面履行了處罰前告知程序,3號通告系認定王某駕車路段禁止摩托車通行的依據,未告知該依據並不會導致本案行政處罰程序違法。
3號通告系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依照《深圳經濟特區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的授權,並經法定程序制定,制定主體、內容、程序均符合法律規定,可以作為東部高速交警大隊認定王某違法事實的依據。
關於《行政複議決定》的合法性審查。深圳市政府在收到王某的複議申請後依法進行受理、通知、審查、作出複議決定、送達,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的相關規定,《行政複議決定》合法有據。原審法院遂判決,駁回王某的訴訟請求。
王某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1.《深圳經濟特區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款「公平性缺失」,3號通告「非法「不宜強制推行」;2.東部高速交警大隊對其處以二千元罰款依據錯誤,應適用《深圳經濟特區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而非《深圳經濟特區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款;3.東部高速交警大隊在行政處罰前未充分告知3號通告等相關依據,未告知其有申請聽證的權利。請求:撒銷原審判決,支持其訴訟請求。
東部高速交警大隊辯稱:1.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依照特區法規的授權,根據深圳道路資源稀缺、摩托車交通事故高發的實際情況,制定3號通告,有法律法規依據和現實必要性,且得到了深圳市政府的合法性確認;2.規範性文件並非《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四十四條法定告知的內容,該大隊未在告知筆錄中載明,不影響告知的合法性;3.《行政處罰決定》系按照特區法規作出,聽證標準應執行地方規定,其金額未達聽證標準,該大隊無需告知王某有聽證權利;4.王某主張應適用《深圳經濟特區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系對法規條文的誤讀;5.王某善於網絡炒作,其在公眾號發佈大量涉及摩托車限行的行政訴訟(複議)案件、「禁摩通告」的法律研究文章,以及開庭旁聽記錄:還點評行政執法人員,並進行不實舉報。此外,王某還發佈複議、訴訟對策,指引違法的摩托車主複議、訴訟,鼓動違法的摩托車主對「加處罰款」等「做文章」,導致部分車主濫用訴權。王某故意實施違法行為,目的系向有關部門施壓,廢除特區法規設立的制度。請求:駁回王某的上訴,維持原判。
深圳市政府辯稱:1.王某的違法事實清楚,東部高速交警大隊的處罰合法。王某在摩托車禁行路段駕駛摩托車,違反《深圳經濟特區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東部高速交警大隊依據該條例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款對王某處以二千元罰款,符合法規規定。東部高速交警大隊還依據《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記分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四項,對王某記1分,符合規章的規定;2.深圳市政府的行政複議程序合法,維持《行政處罰決定》正確;3.深圳市政府已經在深府行復(2023)665號行政複議案中,對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3號通告進行合法性審查,該通告符合行政規範性文件的規定;4.《深圳經濟特區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款系針對摩托車限行的特別規定,《深圳經濟特區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系針對機動車限行的普通規定,本案應適用特別規定;5.東部高速交警大隊的處罰系依照特區法規作出,聽證標準應依照《深圳市行政聽證辦法》執行,本案處罰無需聽證;6.東部高速交警大隊在作出處罰時,已經告知王某深圳摩托車限制通行政策及處罰依據,告知筆錄未列明3號通告不影響王某的程序權利。請求:駁回王某的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二審查明,東部高速交警大隊於2024年8月15日對王某進行詢問,筆錄顯示民警問:「你清楚深圳對於摩托車的禁行限行規定嗎?」王某答:「清楚,我認為它不合法。」民警又問:「你是否清楚具體的禁行限行路段?」王某答:「對於不合法的東西,我不關注。」
深圳市政府在原審程序中向法院提交了《關於深公交規(2022)2號、深公交規(2022)3號文件的審查意見》,意見載明:案外人李某、林某、盧某向深圳市政府申請行政複議的過程中,提出對3號通告及其他文件的合法性審查請求。該府審查認為,3號通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條、《深圳經濟特區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作出,符合行政規範性文件的規定。
另查明,自2024年2月至2025年1月,王某11個月內在深圳兩級法院提起涉深圳經濟特區摩托車限行制度的訴訟案件達12件,在這些案件中其均主張深圳經濟特區摩托車限行制度違法。在(2024)粵03行終1574號案中,王某還向法院提交申請書,要求廢除《深圳經濟特區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款。
本院審理查明的其他事實與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關於王某的訴訟請求是否應當支持。《深圳經濟特區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根據道路通行條件,劃定區域、路段、時段,對摩托車、電瓶車以及電動自行車和其他非機動車採取限制通行或者禁止通行的措施。但是,經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准並核發專用標誌的車輛除外。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款規定: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駕駛摩托車、電瓶車以及電動自行車和其他非機動車在限制或者禁止通行的區域、路段、時段通行的,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車輛,處二千元罰款。」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記分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機動車駕駛人駕駛機動車違反禁令標誌、禁止標線指示的,一次記1分。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3號通告第一條、第五條規定,2023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福田、羅湖、南山、鹽田、寶安、龍崗、龍華、坪山、光明區內的道路,除107國道(北起莞深交界處,南至新橋立交)、坪山大道(東起惠深交界處,西至白石路)以外,其他所有道路每日0時至24時禁止摩托車行駛。本案中,2024年8月5日10時22分,王某在武深高速-G0422(鹽排)K1011排榜收費站路段駕駛摩托車,該路段屬於摩托車禁止通行的路段。東部高速交警大隊聽取王某的陳述、申辯後,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對其處以罰款二千元,並對其記1分,符合法律規定。深圳市政府經法定程序作出《行政複議決定》,維持《行政處罰決定》,亦符合法律規定。因被訴行政行為並不違法,王某的賠償請求無法律依據。3號通告系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依照《深圳經濟特區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的授權制定的規範性文件,通告內容、制定程序均符合法律規定,王某關於3號通告違法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關於王某的上訴理由是否成立。1.對於王某提出東部高速交警大隊應適用《深圳經濟特區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實施處罰的主張。經查,《深圳經濟特區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款已經明確規定,當事人違反《深圳經濟特區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應依據該款進行處罰。東部高速交警大隊適用《深圳經濟特區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款對王某進行處罰,適用法律正確。
2.對於王某提出東部高速交警大隊未告知其聽證權利的主張。經查,《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行政機關擬作出較大數額罰款,應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但是該法並未規定「較大數額罰款」的認定標準。公安部《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款雖然規定,較大數額罰款是指對個人處以二千元以上罰款,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罰款。但該款同時規定「對依據地方性法規或者地方政府規章作出的罰款處罰,適用聽證的罰款數額按照地方規定執行」。本案中,東部高速交警大隊依據特區法規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其聽證標準也應適用深圳市的規定。深圳市政府規章《深圳市行政聽證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較大數額罰款」是對個人處以五千元以上、對法人或其他組織處以十萬元以上罰款。被訴的《行政處罰決定》金額低於五千元,東部高速交警大隊未告知王某有申請聽證的權利,符合法律規定。3.對於王某提出東部高速交警大隊在行政處罰前未充分告知3號通告等依據的主張。經查,公安機關筆錄顯示民警問王某「你清楚深圳對於摩托車的禁行限行規定嗎?」,王某答「清楚,我認為它不合法」。王某已向民警明確表明其清楚深圳經濟特區摩托車限行規定,現主張交警部門處罰前未充分告知3號通告等依據,有違誠信原則,本院不予支持。
關於王某以後的相關行政訴訟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為依據。地方性法規適用於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行政案件。」《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八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條第二款規定:「經濟特區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授權決定,制定法規,在經濟特區範圍內實施。經濟特區法規根據授權對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作變通規定的,在本經濟特區適用經濟特區法規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行為所依據的國務院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制定的規範性文件不合法,在對行政行為提起訴訟時,可以一併請求對該規範性文件進行審查。前款規定的規範性文件不含規章。」
《深圳經濟特區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設立了深圳經濟特區摩托車限行制度,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依照上述法規條款的授權,根據深圳經濟特區道路資源的狀況、摩托車交通事故高發的情況,發佈了3號通告,制定了具體的摩托車限行措施,其合法性得到了深圳市政府的確認。王某2024年2月以來提3起眾多涉深圳經濟特區摩托車限行制度的訴訟,真實意圖在於通過行政訴訟廢除經濟特區法規設立的該項制度。但是,人民法院審理行政訴訟案件應當以法律、法規為依據,僅有權對規章以下的規範性文件進行合法性審查。王某提起的訴訟已經超出了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權限範圍,其對經濟特區法規的相關條款有不同意見,應依據立法法的相關規定予以主張。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進一步保護和規範當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訴權的若干意見》第九條規定:「要正確理解立案登記制的精神實質,在防止過度審查的同時,也要注意堅持必要審查。人民法院除對新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起訴條件依法進行審查外,對於起訴事項沒有經過法定複議前置程序處理、起訴確已超過法定起訴期限、起訴人與行政行為之間確實沒有利害關係等明顯不符合法定起訴條件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立案,但應當向當事人說明不予立案的理由。」第十五條規定:「要依法制止濫用訴權、惡意訴訟等行為。濫用訴權、惡意訴訟消耗行政資源,擠占司法資源,影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訴權的正常行使,損害司法權威,阻礙法治進步。對於極個別當事人不以保護合法權益為目的,長期、反覆提起大量訴訟,滋擾行政機關,擾亂訴訟秩序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立案。」
在前序行政訴訟案件中,深圳兩級法院已充分保障了王某的訴權,也依法作出了裁判。因王某的真實意圖已超出人民法院行政審判的權限範圍,其再行提起行政訴訟,不僅無法達到其追求的目的,而且還擠占、浪費了有限的行政和司法資源,影響其他當事人訴權的正常行使,擾亂了正常的訴訟秩序,已不具有立案受理的必要性,人民法院不應受理。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王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進一步保護和規範當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訴權的若干意見》第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王某不得再提起涉及深圳經濟特區摩托車限制通行制度的行政訴訟。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王某負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