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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耀明:司法判斷錯漏連篇無辜入獄法庭蒙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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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官看來也不滿意毫無標準可言,隨即補充,警方即使不能確證,也需要符合一定的舉證門檻,而他認為門檻不用達到「合理懷疑」的地步,只求「合理相信」調查目標是「外國代理人」,便符合《國安法實施細則》的授權要求。不過,「合理懷疑」和「合理相信」兩者有何具體區別,則未有釐清。

讀過鄒幸彤法庭上的慷慨陳詞,只覺得她是主控多於被告,她的控訴不單指向裁判官羅德泉,更在討伐香港眼下的政治荒謬。

在支聯會拒交資料案,鄒幸彤罪名成立,但她的求情書不求憐憫,反而義正辭嚴指出,法庭給他們判刑等同懲罰守護真相的人,因為支聯會從來不是「外國代理人」,法庭經過十六天聆訊也無法證明指控,卻依然可按涉及「外國代理人」的罪行,判處三名被告入獄。

控罪是指他們是「外國代理人」,依法必須交出警方索取的資料,他們拒絕不從,因此遭到刑罰。荒謬的是,細看整份判詞,裁判官原來找不到半點事實來證明支聯會就是《國安法》第43條實施細則所定義的「外國代理人」,即接受外國政府或外國政治組織直接或間接指使、監督、控制、僱用、補貼或資助,或收受他們的金錢或非金錢報酬,而在香港活動,又或者為他們的利益而進行活動。

法庭唯一可以確認的,是支聯會發起八百萬元的募捐計劃,以供開辦六四博物館,結果收了二萬元的外地捐款。若果收取小額捐款,以達成自訂而公開的目標,也算是「外國代理人」,警方同樣該調查一下,一個稱為「美國會」的組織,曾於2020至2021年度向警察福利基金捐款10萬元,是否會將基金會及受惠人變成「外國代理人」?

更荒謬是,裁判官不用警方證明鄒幸彤等是「外國代理人」,卻可以用這條罪去檢控他們,因為他斷定警方向支聯會索取資料的通知,完全合憲合法,因此無須再證明該會是「外國代理人」。但問題是,他們不是「外國代理人」,警方又怎能根據這條罪起訴他們嗎?

裁判官解釋,「外國代理人」並無登記制度,要求外國政府協助調查不容易甚至不可能,但索取資料的要求必須快捷有效,才符合維護國家安全的目的,因此《國安法實施細則》遂授權警方,只要取到警務處長及保安局長同意,即使目標人物及組織未經證實是「外國代理人」,也可索取資料。既然如此,實施細則何不撤銷「外國代理人」的限定,改為授權警方向「任何人」索取資料?

裁判官看來也不滿意毫無標準可言,隨即補充,警方即使不能確證,也需要符合一定的舉證門檻,而他認為門檻不用達到「合理懷疑」的地步,只求「合理相信」調查目標是「外國代理人」,便符合《國安法實施細則》的授權要求。不過,「合理懷疑」和「合理相信」兩者有何具體區別,則未有釐清。

「合理相信」的門檻,可否防止調查權力遭濫用,固然是個問題,但更大的問題是,這種方便警方調查的做法,豈非違反法律的規定?《國安法》第43條實施細則附表五列明,警務處長如合理地相信,向「外國代理人」發出通知索取資料,對防止及偵查危害國家安全罪行是需要的,則可在保安局長批准下,向某些「外國代理人」提出要求。

可見,索取資料的對象是「外國代理人」。警方若向支聯會索取資料,需要符合兩項條件。一是證明支聯會符合實施細則有關「外國代理人」的定義,不折不扣,不能是合理地懷疑或相信便可以;二是有理由相信索取資料有助防止及偵查危害國家安全罪行。如今警方無力證明支聯會正是「外國代理人」,根本無權索取資料,更無權提控。

不過,裁判官沒有依法裁斷指控無效,還要搬龍門來降低門檻,以合理相信取代證據確鑿,實屬匪夷所思。判詞既不用證明支聯會是「外國代理人」,也不用衡量從該會取得的資料,怎樣有用於調查工作,反正裁判官認定國家安全至上,不能阻礙警方索取資料,否則將會打擊國安工作。

人權皆下品,唯有國安高,大概是裁判官羅德泉要傳達的訊息。因此他判定,《國安法》及其《實施細則》,都不能以不符合《基本法》或《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為由,提出司法覆核。他的判詞也隻字不提控罪是否牴觸結社自由、私隱保障、不得自證有罪等等權利。不過,他似乎不察覺又一遺漏,即《國安法》第四條寫明,維護國家安全應當尊重和保障人權,特區當局依法保護根據《基本法》及兩條國際人權公約適用於香港的有關權利。

無疑,裁判官的司法判斷無論怎樣千瘡百孔,也無礙判處鄒幸彤三人罪成入獄,但他也許不察覺,以犯駁不通的司法論述將人定罪,最後無法糾正的話,就等同宣判司法機構失效,甚至成為助紂為虐的工具。

(以上評論純屬作者個人觀點,並不代表本台立場。)

責任編輯: 江一  來源:RFA 轉載請註明作者、出處並保持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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