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和順精障女碩士被收留事件」,近日迎來令人心痛的結局:和順縣檢察院對此前涉嫌強姦罪被逮捕的張某軍作出不起訴決定書,並對另兩位多次性侵花花的張姓村民以強姦罪提起公訴。
對於因精神分裂症被鑑定為「無性自我防衛能力」的花花而言,無論誰與她發生性關係,在法律意義上都是違背其意願,但張某軍卻因「組建家庭」的主觀意願和「穩定同居生活」的事實,被檢方認為「與強姦有本質區別」。
這似乎意味着,中國司法默許農村光棍「收留」流浪精障女性強迫婚育,維護婚姻家庭的傳統父權秩序,遠遠大於尊重和保護精障女性的性自主權。一如三年前「鐵鏈女案」的判決,法院以虐待罪而非強姦罪對董某民判刑,變相承認他們的「拐賣婚姻」依然有效、雙方屬於「家庭成員」。
顏森林律師在「豐縣鐵鏈女事件」和「山西和順事件」中都曾發起信息公開申請,並經受了不同程度的壓力,Belonging Space也曾積極關注和轉發助力。在此特別推薦顏律師撰寫的「和順案」法律評論文章(見下文),他從構成要件和法益評價層面解讀,強姦罪必須以性同意為核心,而不能考慮「照顧」、「共同生活」等因素就降低定罪標準,他認為這種處理方式轉嫁了政府的社會保障職能,卻以弱勢女性權益為代價。
今天下午,本號還轉發了「自由娜拉」對此事的倡議文章,幾個小時後即被刪除。(後台回復關鍵詞「牛郎織女」提取文章。)這兩天一想到和順就很喪,也許是因為法律理想和現實人情的衝突,行動阻滯和改變的遙遙無期,也因為冷不丁就要碰到類似的男性留言,「以後碰到這樣的女的就讓她在外面凍死就行了」。
直到看到一位小夥伴說了這樣一段話:
「這件事和幾千年來大家對牛郎織女的解讀好像是一種映照關係,有一種需要和千年來的文化傳統對抗的感覺。個體的力量和微弱,但千萬女性的憤怒是很大的力量。」
是呀,就讓我們保持憤怒,繼續大聲說下去吧。


……以下為轉載評論文章……
對於「山西和順女碩士被『收留』事件」,自己跟進、關注了很久,此前圍繞此事件還提出過相關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並發佈過相關的幾篇推文【詳見《法律|女碩士案背後:信息公開無果,我起訴了和順縣政府》《法律|追蹤和順女碩士案:關於反拐行動的政府信息公開》】。很長一段時間裏,已經沒再聽說此案的進展,原以為可能就不了了之,直到昨天深夜,突然看見紅星新聞對於案件最新進展的報道《「女碩士患精神疾病走失十餘年被找回」案最新進展:兩人涉嫌強姦罪被起訴》。
如果單看標題,很容易讓人以為這是一起「正義終於到來」的後續報道。
但報道內容卻讓自己出乎意料。只要讀完全文就不難發現,這個案子的焦點:並不在於「有人被起訴」,而在於「誰沒有被起訴」。
我擔心的是,和順檢方作出不起訴決定的理由,可能會傳遞出一種不安的信號:與精神殘障人士發生性關係,甚至結婚生子,只要不存在明顯的虐待、拘禁等情形,就可以不被作為犯罪處理。
這也就意味着,刑法對精神殘障女性的保護,正在從「是否具備性同意能力」,悄然轉向「是否被妥善對待、是否形成家庭關係」。從制度效果上看,這幾乎等同於為與精神殘障女性的婚育行為,打開了一道合規化的口子。對於處於絕對弱勢地位的精神殘障女性而言,這種判斷一旦固化,所可能帶來的制度風險與長期後果,幾乎難以估量。
01
根據紅星新聞《「女碩士患精神疾病走失十餘年被找回」案最新進展:兩人涉嫌強姦罪被起訴》披露的信息來看:和順縣檢察院對卜某某(女碩士)的「孩子父親」張某軍,作出了不起訴決定;同時,對張某軍的兩名同村村民,則以強姦罪提起公訴,目前案件已經開庭審理,尚未宣判。
也就是說,在同一被害人、同一精神狀況、同一法律評價的前提下,檢察機關對三名行為人,作出了截然不同的刑事處理:對於兩名村民,構成強姦,情節惡劣;對於「孩子父親」,則作出了不起訴決定,在法律效果上基本等同於無罪。
如果說前者符合大眾對刑法的直覺,那麼後者,至少在法律意義上,是一個高度值得討論、也高度值得警惕的處理結果。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在檢方看來:張某軍與卜某某發生性關係並育有子女,與強姦犯罪行為存在本質區別。
重點就在於這個「本質區別」。
02
可以簡單回顧一下這個案件的基本事實:
卜某某,1979年生,工學碩士。
2008年研究生畢業後至2011年期間,因精神異常曾在多家醫院接受治療。2011年5月從山西榆次家中走失,同年7月,被發現流浪於和順縣一帶,後被村民「帶回家中」。此後十餘年間,她與張某軍共同生活,並生育了一子一女。
直到2024年11月,在志願者的幫助下,卜某某才重新與家人取得聯繫。案件引發輿論關注後,當地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檢察機關介入。
而關鍵節點在於2024年12月24日的司法鑑定結論:卜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且無性自我防衛能力。與此同時,根據報道可知,卜某某因患精神分裂症曾於2009年3月17日至6月30日在晉中市某醫院住院治療,也就是說,早在2009年,卜某某就確診了精神分裂症。
這一定性,在刑法上原本應當具有決定性意義。
同時根據報道也可知曉,無論是張某軍還是其同村的兩位村民,都是在明知卜某某患有精神疾病的情況下仍與其發生關係(且張某軍甚至還與卜某某生育了子女)。
03
此處有必要先說明一個刑法上的基本共識。
在我國刑法語境中:與無性自我防衛能力的精神病人發生性關係,無論是否存在暴力、脅迫、是否「看起來是自願的」,原則上均構成強姦罪。這一點,在司法實踐和理論層面,基本不存在實質性爭議。
原因也不複雜。性同意能力是強姦罪的核心要素之一,強姦罪所保護的,並不是「形式上的反抗」,而是「實質上的性自主」。無性自我防衛能力,意味着無法形成有效同意,即便當事人表面配合、沒有反抗,也不能視為真實意思表示。
行為人的主觀動機,也並不影響強姦罪的成立,刑法評價的是行為本身是否侵害了法益,而不是行為人是否「自認為是好心」。
換句話說,「你照顧她」、「你和她生活多年」、「你們有孩子」、「你不是為了發泄性慾」,這些說辭,都不是強姦罪是否成立的判斷標準。在既往類似的司法判例中、只要被害人被鑑定為無性自我防衛能力,行為人幾乎無一例外均被認定構成強姦。
也正是在這個意義上,和順檢方對張某軍作出的不起訴決定,才顯得格外刺眼。
04
在紅星新聞的報道《「女碩士患精神疾病走失十餘年被找回」案最新進展:兩人涉嫌強姦罪被起訴》當中,披露了檢察院不起訴的理由:該院認為,被不起訴人張某軍與卜某某發生性關係並育有子女,與強姦犯罪行為存在本質區別,主觀上是為了和卜某某組建家庭共同生活,第一次發生性關係是在見面兩三個月,雙方逐漸熟悉之後,此後張某軍一直照顧卜某某日常起居、熟悉了解卜某某的生活習慣及喜惡,雙方處於穩定的同居生活狀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決定對張某軍不起訴。
如果仔細閱讀上述不起訴理由,就會發現一個極其關鍵、卻容易被忽略的細節。
檢察機關並不是在說:張某軍的行為構成強姦,但犯罪情節輕微,可以不追究刑事責任。(這種說理至少算是相對更符合刑法教義)
相反,檢察機關給出的判斷是:被不起訴人張某軍與卜某某發生性關係並育有子女,與強姦犯罪行為存在本質區別。這句話的法律含義非常清楚,檢察機關認為,張某軍的行為在性質上就不屬於強姦犯罪。
這就不是一個「量刑層面」的問題,而是一個構成要件層面、法益評價層面的判斷。
從不起訴決定書的論證結構來看,檢察機關試圖強調以下幾點:第一,張某軍的主觀目的並非性侵,而是「組建家庭、共同生活」;第二,雙方並非一見即發生性關係,而是在共同生活兩三個月、逐漸熟悉之後;第三,此後長期同居並生育子女,形成了穩定的家庭生活狀態;第四,張某軍在客觀上承擔了對卜某某的照料義務,未發現虐待、拘禁、限制人身自由等情形。
在這些因素的共同作用下,檢察機關作出了一個實質性的價值判斷:這種行為模式,與刑法意義上的強姦,存在「本質區別」。
需要再次強調的是,這裏的「本質區別」,並不是對社會危害性大小的評價,而是對行為性質的重新界定。
換言之,和順檢方事實上是在提出這樣一種解釋邏輯:即便行為對象被司法鑑定為無性自我防衛能力的精神病患者,只要行為人是以「成家立業」為目的,建立了長期穩定的共同生活關係,並承擔了相應的照護責任,那麼該性關係就不必然被評價為強姦。
正是在這個意義上,這份不起訴決定的真正問題,並不在於「是否過於寬鬆」,而在於,它事實上重塑了強姦罪的適用邊界。
05
因此,在和順女碩士案中,真正令人不安的,並不是檢察機關作出了不起訴決定,而是不起訴決定背後所蘊含的價值判斷。
在這份決定書中,檢察機關事實上完成了一次關鍵性的轉換:從「被害人是否具有性同意能力」,轉向了「雙方是否形成了類似家庭的穩定關係」。而正是在這一轉換中,刑法對弱勢者的保護邏輯發生了結構性的偏移。
對於強姦罪的構成要件而言,原則上的判斷標準是:首先,被害人是否具備形成有效性同意的能力;其次,看行為是否違背其真實意願;然後,再考慮行為方式、次數、情節與危害後果等等量刑情節。
其中,性同意能力是前置性、門檻性的判斷。一旦被害人被確認無性自我防衛能力,後續關於「關係」、「照顧」、「長期生活」的討論,在刑法評價中原則上都不應改變定性結論。
但在本案中,檢察機關採取的,卻是一條完全不同的論證路徑:先承認卜某某系精神分裂症患者、無性自我防衛能力;隨後卻通過「同居生活」、「穩定關係」、「照顧義務」等因素,對行為性質進行重新界定,最終得出「與強姦犯罪行為存在本質區別」的結論。
這意味着,性同意能力不再具有決定性地位,而是被某種關係屬性所覆蓋。照這種邏輯,對精神殘障女性而言,是否構成強姦,不再取決於她是否有能力同意,而取決於對方是否成功將性關係包裝進了一種看起來正常、穩定、被社會接受的生活關係之中。
這是對強姦罪法益保護邏輯的根本動搖,也在法治精神上開了一個危險的先例:難道一個男性的「收留」與「照顧」,就足以將其與一名喪失意志能力的女性發生性關係的行為正當化嗎?
06
同一案件中,對兩名村民以強姦罪提起公訴,而對「孩子父親」作出不起訴處理,這種差別對待,本身就構成了一種極具象徵意義的司法表達。
它傳遞出的,並不是簡單的罪責不同,而是一套隱含的價值觀念:陌生人與精神病女性發生性關係,是赤裸裸的「強姦」;熟人、長期共居者、家庭角色承擔者,則可能被視為「例外」。
或許有必要再討論一下這種差別對待背後更深層次的社會治理邏輯,很大程度上,它反映了基層治理中的無奈與殘酷。
一方面,它或許體現了一種以「穩定」為導向的法不責眾與現實妥協。
在當下的社會中,類似於和順案的情形,應該並非個例。精神障礙女性被「收留」、被「成家」、被「生子」,長期存在於制度邊緣地帶。如果嚴格按照刑法規定,將所有此類行為一律定性為強姦,可能意味着將觸發大規模的刑事追責,對既有家庭結構造成破壞,也給基層治理帶來巨大壓力。
在這種背景下,通過「本質區別」的解釋路徑,將一部分行為排除出犯罪構成之外,實際上是一種對刑法適用範圍的收縮。但這種為了穩定犧牲正義的妥協,看似穩妥實則後患無窮。它會縱容侵害弱勢群體的行為,強化「陋習大於法律」的錯誤認知,最終反而動搖社會穩定的根基。
另一方面,這種處理方式也意味着將社會保障責任轉嫁給私人家庭。
在不起訴決定書中,「照顧」、「共同生活」等因素被反覆強調,實際上是在隱含這樣一種前提:只要私人家庭承擔了照護功能,國家就可以降低介入強度,甚至放棄刑法評價。這是一種典型的社會保障責任的外包與轉嫁。
與此同時,一個可能存在的現實考量是,若對張某軍以強姦罪提起公訴並定罪,他與卜某某所生的兩個未成年子女便有可能面臨無人撫養、無人兜底的困境。而這種困境本身,也恰恰暴露了社會保障與救助體系的無力與缺位。
在殘障保障、精神衛生支持嚴重不足的現實下,刑法被動地成為一種激勵工具。通過降低定罪風險,鼓勵私人個體接管本應由公共體系承擔的照護責任。但問題在於,這種激勵的代價,是弱勢女性的性自主權被系統性侵害。
我們不能因為社會保障的缺位,就通過削減法律的正義標準來補償個人。真正的法治,不應是在兩個錯誤中選擇較輕的一個,而應是努力健全殘障人士的兜底保障。
07
不過四年以前,豐縣事件曾在社會層面形成過一個來之不易,如今看來卻似乎並不牢固的共識:絕對不能與精神殘障女性發生性關係,否則就是強姦。
正是在那之後,越來越多的人開始意識到,有沒有暴力、有沒有鎖鏈、有沒有照顧,並不是判斷強姦與否的標準。
而標準只有一個:她是否具備真實、有效的性同意能力。
也正因為如此,和順女碩士案的最新進展,才顯得尤為刺眼。按照和順檢方不起訴決定所呈現出的解釋邏輯,它事實上正在釋放出一種與「豐縣共識」背道而馳的信號:可以與精神殘障女性發生性關係,只要不存在明顯的虐待行為;可以與其生育子女,只要形成了穩定的共同生活;甚至可以因此被認定為「與強姦犯罪行為存在本質區別」。
這不是簡單的個案差異,而是一種規範意義上的倒退。
它意味着,在豐縣事件之後,社會好不容易形成的那條底線,並沒有被真正制度化,反而在具體案件中,被重新拉回到模糊地帶。它也會讓原本已經被明確的問題,再次變得曖昧;讓原本已經被確認的權利,再次變得有條件;讓最弱勢群體的身體與尊嚴,再次取決於他人的善意程度。
最終承擔後果的,便是那些無法表達真實意願的精神殘障女性。
——顏森林
2026.1.2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