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樹慶認為自已經到了法定年齡享受退休的資格與待遇,除了前述實際已繳費的年限及對政府信賴利益保護原則以外,沒有任一現行法律的條款明確規定服刑人員在服刑期間不得享有社會保險。而在對陳樹慶的兩次判刑的判決書中,判決了剝奪一定期限的人身自由與政治權利,並沒有判決剝奪社會經濟權利當然包括享有社會保險的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1997年10月27日簽署、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2001年2月28日批准的已經具備法律效力的《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九條:本盟約締約國確認人人享有社會保障,包括社會保險」的規定,陳樹慶並不因為其服刑就成了「人人」之外,應該享有社會保險。
更何況,本案如果進一步展開下去,還牽涉到中國監獄普遍的對犯人強制無償勞動的問題。本案原告陳樹慶第一次坐牢期間自2008年1月至2010年9月共計2年零8個月在浙江省喬司監獄六分監獄七監區參與生產外貿箱包3個月及伙房菜班組進行菜餚初加工2年5個月;第二次坐牢期間自2017年1月至2025年3月共計8年2個月在浙江省喬司監獄三分監獄六監區參與生產外貿箱包3個月及伙房麵食組燒制犯人主食7年11個月。兩次坐牢期間不算第一次坐牢看守所里的零星勞動,實際參加監獄勞動累計10年10個月,所以,根據早在1948年12月10日聯合國大會通過的《世界人權宣言》第四條「任何人不得使為奴隸或奴役,一切形式的奴隸制度和奴隸買賣,均應禁止」;第二十二條「每個人,作為社會的一員,有享有社會保障,並有權享有他的個人尊嚴和人格的自由發展所必須的經濟、社會和文化方面各種權利的實現,……」;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人人有同工同酬之權利,不容任何區別」。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1998年10月5日簽署的《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也有「任何人不得使充奴工」的相關規定。按照這些國際法的要求,即使監獄犯人依法判決並以改造為目標的服「苦役」,也應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相應的同工同酬及社會保險接軌。如果作為聯合國常任理事國的我國政府能夠遵守這些宣言與公約,將我服刑期間參加勞動應有的勞動報酬與社會保障予以考量和貫徹,即使我自己及親朋好友工作單位替我服刑期間的繳費不算,也夠15年以上辦理退休的資格與相關手續。
當然,政府遵守已經簽署、甚至有的已經批准的《國際公約》,不僅是法治社會依法行政的要求,也是一個文明社會起碼得「公序良俗」。
綜上,無論是《浙江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關於被判處有期徒刑人員基本養老保險有關問題的復函》的抽象行政行為,還是杭州市拱墅區社會保險管理服務中心處理陳樹慶退休事宜的具體行政行為,為了讓行政主體可以「約而不守」,對自己的權力做出了超出法律規定的擴張性理解,對民眾的權利做出了法律規定以外的壓縮性詮釋,法律在他們眼裏於己於人雙重標準,成了權力隨意拿捏、對別人可緊、對自己可松的橡皮筋,而非可以將權力關進籠子的剛性標準。
好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99條將行政主體「減損(行政相對人)權利或增加(行政相對人)義務的行政行為」認定為「沒有法律依據」。接下來,我不妨探究司法這一權力制衡的「籠子」,在實踐中是否足夠剛性與堅硬,能不能關住行政權力這一「猛獸」,拭目以待!
2026年1月2日完稿於中國杭州
附:
一、蓋着「杭州市拱墅區社會保險管理服務中心」印章的《告知書》;

二、《浙江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文件》浙人社函[2010]358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