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法例》第241章:《緊急情況規例條例》
(1997年6月30日)
本條例旨在授予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在緊急或危害公安的情況時訂立規例的權力。
第一條本條例可引稱為《緊急情況規例條例》。
第二條訂立規例的權力
(1)在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認為屬緊急情況或危害公安的情況時,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任何他認為合乎公眾利益的規例。
(2)在不損害第(1)款條文的一般性的原則下,該等規例可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由1924年第5號第9條修訂;由1949年第8號第2條修訂)
(a)對刊物、文字、地圖、圖則、照片、通訊及通訊方法的檢查、管制及壓制;
(b)逮捕、羈留、驅逐及遞解離境;
(c)對香港的海港、港口及香港水域和對船隻移動的管制;
(d)陸路、航空或水上運輸,以及對運送人及東西的管制;
(e)貿易、出口、進口、生產及製造;
(f)對財產及其使用作出的撥配、管制、沒收及處置;
(g)修訂任何成文法則,暫停實施任何成文法則,以及應用任何不論是否經修改的成文法則;(由1949年第8號第2條代替)
(h)授權進入與搜查處所;(由1949年第8號第2條代替)
(i)賦權該等規例指明的主管當局或人士訂立命令及規則,並賦權他們為施行該等規例而製備或發出通知書、牌照、許可證、證明書或其他文件;(由1949年第8號第2條代替)
(j)就為施行該等規例而批給或發出任何牌照、許可證、證明書或其他文件,收取該等規例訂明的費用;(由1949年第8號第2條增補)
(k)代表行政長官取得任何財產或業務的管有或控制;(由1949年第8號第2條增補)
(l)規定某些人進行工作或提供服務;(由1949年第8號第2條增補)
(m)向受該等規例影響的人支付補償及報酬,以及就上述補償作出決定;及(由1949年第8號第2條增補)
(n)對違反該等規例或任何在香港施行的法律的人的拘捕。審訊及懲罰,(由1949年第8號第2條增補。由1949年第40號第2條修訂)
並可載有行政長官覺得為施行該等規例而屬必需或合宜的附帶條文及補充條文。(由1949年第8號第2條增補)
(3)根據本條條文訂立的任何規例,須持續有效至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藉命令廢除為止。
(4)任何規例或依據該規例訂立的命令或規則,即使與任何成文法則中所載者有牴觸,仍具效力;而任何成文法則中任何條文如與任何規例或任何上述命令或規則有牴觸,則不論該條文是否在其實施過程中已根據第(2)款予以修訂、暫停或修改,只要上述規例、命令或規則仍屬有效,上述有牴觸之處並無效力。(由1949年第8號第2條增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