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維權律師:北京許娜等11位法輪功學員無罪

許娜等11位法輪功學員主觀上沒有破壞法律法規實施的故意,客觀上不具備破壞法律法規實施的能力,且事實上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許娜實施了任何違法犯罪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許娜導致了任何危害結果,故所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希望合議庭堅守公平正義防線,宣告許娜等11位法輪功學員無罪。

2020年7月北京11名法輪功學員遭北京當局非法綁架、批捕,日前遭北京東城區法院非法起訴。圖為北京畫家、詩人、法輪功學員許娜。(大紀元

2021年10月15日,北京東城區法院對北京畫家許娜等11位法輪功學員非法開庭。

幾位維權律師,在法庭上為法輪功學員做了有理有據的無罪辯護。並提交了辯護詞。

到現在一個多月了,判決一直未下。幾位維權律師指出,本案程序存在嚴重違法,案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許娜等11位法輪功學員並未實施「利用X教破壞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的行為,也未導致任何法律行政法規實施被破壞的結果,許娜等11位法輪功學員無罪。具體闡述如下。

第一部分本案存在多種程序違法

一、本案未經立案即開展偵查,所有偵查行為違法,所搜集的證據材料均不具有證據資格,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二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對於報案、控告、舉報和自首的材料,應當按照管轄範圍,迅速進行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時候,應當立案。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2012年)第三條公安機關在刑事訴訟中的基本職權,是依照法律對刑事案件立案、偵查、預審。

第一百七十五條公安機關接受案件後,經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且屬於自己管轄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予以立案。

第一百八十三條經過偵查,發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撤銷案件

(一)沒有犯罪事實的

(六)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的。

根據上述法條規定可知,刑事案件必須先立案再偵查、預審,否則不可避免地導致開展的偵查活動合法性缺失。

通過查閱案卷可知,本案指控罪名並無立案文書,也就是說,雖然本案已走到審判階段,但本案自始卻未曾依法立案。

(因未立案,自然就不存在偵查機關,故以下均稱警方)

2020年6月24日作出的「涉嫌尋釁滋事」立案決定書,7月18日填寫的傳喚證上罪名亦是「涉嫌尋釁滋事」

2020年7月19日統一實施抓捕後,警方當天對被抓的十二人進行第一次訊問時所稱罪名則各不相同,其中有三人以「涉嫌尋釁滋事」進行訊問(許娜,鄧靜靜,劉強),兩人以「涉嫌利用X教破壞法律實施」進行訊問(張任飛,孟慶霞),其餘七人居然連罪名都不提就直接完成訊問,7月20日警方採取強制措施,《拘留通知書》則統一填寫的是本案罪名

2020年10月21日,警方以本案罪名移送審查起訴

據此可知,雖然完成了上述活動,警方卻始終未就本罪名進行立案。就本案而言,如果東城公安分局認為原涉嫌罪名不成立,則應依法進行撤案然後重新立案,這樣才師出有名,才可以導致後續開展的偵查及預審活動具有合法性。而本案因未依法立案,開展的偵查活動均不合法,搜集的證據材料均不具有證據資格

二、本案批准逮捕程序違法。

《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公安機關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時候,應當寫出提請批准逮捕書,連同案卷材料、證據,一併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一百三十三條需要提請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賁人批准,製作提請批准逮捕書,連同案卷材料、證據,一併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

本案偵查由東城公安分局管轄,根據上述規定,本案依法應由東城分局移送東城區人民檢察院審查逮捕,但事實卻是,本案經由北京市公安局報請北京市檢察院第一分院決定逮捕完全顛覆法律規定,批捕逮捕程序違法。

三、電子證物扣押、封存存在重大違法,取得的電子數據不具有真實性。

許娜被扣押物品中包括硬盤、內存卡(SD存儲卡)、U盤、電腦等多種證物,根據扣押清單可知,其中有硬盤9個,手機8部,內存卡16個(小卡七個,大卡九個),許娜當庭陳述有幾個內存卡尚未用過。

對這些電子證物,警方先後四次委託鑑定,而前兩次送鑒情況如下

2020年7月19日第一次委託時,送鑒材料僅4個,並且警方明確要求對1號硬盤裏的5個文件與大紀元文章進行對比;第一次鑑定尚未完成,警方又進行了第二次委託,這次將幾乎所有電子證物均予送鑒,但內存卡只送鑒11個,有5個卡未送

我們知道,從這些證物中生成的證據均為電子數據,而電子數據極易遭到破壞,比如人為增刪修改數據,比如證物掉包等,而且實施破壞行為極其容易,因此,2019年公安部專門制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電子數據取證規則》,以規範電子數據取證工作,確保電子數據取證質量。

該《規則》第十條在偵查活動中發現的可以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罪輕或者罪重的電子數據,能夠扣押原始存儲介質的,應當扣押、封存原始存儲介質,並製作筆錄,記錄原始存儲介質的封存狀態

第十一條對扣押的原始存儲介質,應當按照以下要求封在

(一)保證在不解除封存狀態的情況下,無法使用或者啟動被封存的原始存儲介質,必要時,具備數據信息存儲功能的電子設備和硬盤、存儲卡等內部存儲介質可以分別封存;

(二)封存前後應當拍攝被封存原始存儲介質的照片。照片應當反映原始存儲介質封存前後的狀況,清晰反映封口或者張貼封條處的狀況;必要時,照片還要清晰反映電子設備的內部存儲介質細節;

(三)封存手機等具有無線通信功能的原始存儲介質,應當採取信號屏蔽、信號阻斷或者切斷電源等措施。

對照規定,根據本案搜查、扣押筆錄可知,警方只簡單做了記錄直接扣押,而未按照《規則》對相應物品依法進行封存。並且,從送鑒情況明顯看出,警方在送鑒之前已經使用啟動過這些證物,所以才會出現第一次委託鑑定時有針對性地挑選了部分證物,並明確要求「對1號硬盤中5個特定文件與大紀元報道文章進行對比」,第二次委託時則將空白SD卡全部挑選出去沒有送鑒。事實足以證明,警方在送鑒之前已經對相關證物進行過操作,如此一來,涉案證物內容有無可能被增刪修改,甚至有無可能被調換,均無法排除合理懷疑。

對於不依法取證的法律後果,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章第七節「對電子數據的審查與認定」中作出了明確規定。

《高法解釋》第一百一十二條對收集、提取電子數據是否合法,應當着重審查以下內容:

(一)收集、提取電子數據是否由二名以上調查人員、偵查人員進行,取證方法是否符合相關技術標準

第一百一十三條電子數據的收集、提取程序有下列瑕疵,經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可以採用;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一)未以封存狀態移送的;

根據以上規定,審查電子數據必須自取證扣押、存管移送、證據生成至提交等全過程足以保障物證同一、內容完整的情況下,取得的電子證據才具有合法性、完整性和真實性,否則依法不得作為定案根據。公訴人當庭辯稱哈希值可以保證電子數據的完整性,這樣理解是錯誤的。哈希值是用來驗證兩個文件是否相同,以驗證下載的文件數據是否完整,原理是因為沒有兩個數據的哈希值完全相同,只有同一數據才會哈希值一致。退一步說,這裏假設哈希值確能檢驗硬盤整體數據的完整性,那麼本案得出的校驗結果也是警方操作之後的數據完整性,而不是扣押時的原始數據的完整性,也就是說依然不能證明電子物證內容未被警方增刪修改或掉包。

綜上,本案無法保障電子證物的同一性,無法確保電子數據的完整性、原始性,結合本人第一點辯護意見,本案電子數據既不具有合法性,也不具有真實性,不得作為定案根據。

四、本案作為證據的鑑定意見未依法告知當事人,剝奪了當事人的異議訴權,程序違法。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偵查機關應當將用作證據的鑑定意見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請,可以補充鑑定或者重新鑑定。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電子數據取證規則》第二百四十三條,對鑑定意見,偵查人員應當進行審查。

對經審查作為證據使用的鑑定意見,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

第二百四十四條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對鑑定意見有異議提出申請,以及辦案部門或者偵查人員對鑑定意見有疑義的,可以將鑑定意見送交其他有專門知識的人員提出意見。

許娜被扣押的電子證物前後進行了四次鑑定,取得了數十份鑑定意見,且相關鑑定意見均作為證據移送到了法庭,但是,警方卻從未依法告知過許娜任何一份鑑定意見,侵犯了當事人提出異議的訴訟權益,程序違法。並且許娜對於從其硬盤中查出涉案報道的照片、文件感到吃驚,她說自己硬盤裏不應該存有這些文件。

從警方對物證不依法封存,之後又打開物證進行過操作,鑑定後又不敢告知當事人相關情況以及當事人的辯解看,本案無法查實相關圖片、文件等數據是怎麼產生的,是誰拷貝進去的。希望合議庭嚴格按照法律規定排除本案電子數據,以此敦促相關機關尊重法律法規規定、依法辦案,不縱容助長警方無視法律肆意違法的習慣性行為。

第二部分本案實體部分

關於本案罪名。構成「利用X教組織破壞法律行政法規實施」,需同時滿足以下條件:存在一個依法認定的X教組織:行為人有能力利用該X教組織並實施犯罪行為;犯罪行為導致了「破壞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的危害結果,並且本罪只能是故意犯罪。對比可知,本案明顯達不到該罪名的犯罪構成要件。

首先,公訴機關並未出示相關依據,證明本案存在一個經法律程序認定的X教組織;

其次,許娜不是本罪名的適格主體,她不具備破壞任何一部法律或行政法規實施的可能性。法律法規實施的主體是司法機關或行政機關,破壞法律實施只有實施主體才能做的到,而作為普通個體的許娜,既不是法律法規的實施者,也沒與任何實施者存在聯繫,她根本不具備破壞法律法規實施的能力。

再次,公訴人始終未出示證據證明本案當事人破壞了具體哪一個法律、行政法規的實施,既然沒有危害結果,就沒有提起公訴的事實根據!

並且,許娜及其他當事人主觀上沒有任何破壞法律法規實施的故意或意圖

再看起訴書指控的行為。

(說明:本案收集的材料因不具有合法性,故不能作為證據使用,但為便於表述,以下依然以「證據」一詞指代所搜集的材料)

指控一許娜指使他人拍照,編輯並配以歪曲事實的文字後,上傳大紀元網站發佈,造成惡劣影響。

一、首先,該起指控及相關證據與涉嫌罪名不具有關聯性。

與許娜1號硬盤中的電子數據有關的大紀元報道,標題分別為:

「北京仲裁所外排長龍外記採訪遭警察驅逐」

「組圖:武漢解封北京各教堂仍緊閉警察巡邏」;

「組圖:疫情緩解?清明節北京宗教場所仍關閉」;

「組圖:北京仲裁所外排長龍外記採訪遭警察驅逐」

「組圖:北京公司蕭條一些店鋪面臨倒閉」。

本案罪名是「利用X教組織破壞法律行政法規實施」,而用以指證的涉案報道,無論從文章標題還是從在卷照片看,全部都是反映疫情期間國家採取應急防控措施後的情況,與X教宣揚沒有一絲一毫的關係。

北京市公安局防邪工作處專門作了一個認定「大紀元」網站系境外法輪功X教敵對網站的工作說明,並以此為由將案件攀扯上第三百條罪名,但這樣的邏輯,明顯不成立。照這個邏輯,如果有人在《人民日報》、《光明日報》、《工人日報》或《中國青年報》發佈類似的疫情文章、或者有關官員腐敗包養的文章,那就是在宣揚共產主義了,如此邏輯甚是荒唐,突破了正常人基本常識的下線。

何況,防邪工作處並不具有認定資格,其工作說明不屬於任何一種法定證據,不具有法律效力。大紀元是境外合法註冊的媒體網站,該網站並不僅局限於報道法輪功新聞,而是與眾多媒體一樣,涉及覆蓋了國際上各種新聞時事,不能因為報道發表在大紀元就認定為是宣揚X教。

報道宣揚了什麼,應以報道的內容去評判,如果文章內容並不涉及X教,那麼無論該報道在何處發表,均與宣揚X教無關;反之,如果內容涉及了X教宣傳,那麼即便刊登在我國官媒《人民日報》、《光明日報》上也是在宣揚X教,這樣的常識應該是大家的共識。作為法律人,我們要有些最基本的底線必須堅守,不能為了扣罪名就拋棄基本職業操守而化身鬥士。

二、指控的拍照、編輯、報道行為受我國憲法保護,不應被追訴。

《世界人權宣言》序言中明確稱,「人人享有言論和信仰自由並免予恐懼」。

第十九條更是詳細約定,「人人有權享有主張和發表意見的自由;此項權利包括持有主張而不受干涉的自由,和通過任何媒介和不論國界尋求、接受和傳遞消息和思想的自由。」

言論、出版自由,是公民的兩項主要民主政治權利,是民主制度的鮮明標誌,在民主國家得到普遍確認。任何承認並宣稱民主制度的國家,都把言論、出版自由寫入憲法。我國《憲法》第三十五條就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的自由。」也就是說我國憲法保護媒體和公民採訪、寫作、報道、發佈及接受新聞的行為。

其次,拍照現在已是人們最日常行為之一,本案當事人因為專業及從事的工作的原因,使得他們形成了隨走隨拍的生活習慣。我國刑法並無「拍攝照片」罪,任何人都有拍照的自由。涉案照片不涉及國家秘密和個人私隱,未損害國家、社會、集體或個人的利益或權利,故本案指控的拍照行為不為法律所禁止,而讓人拍照同樣不被禁止,不構成犯罪。

再次,涉案報道的圖片全部是真實的,是對現實的固定,對歷史的記錄,

報道所反映的疫情期間國內情況也全部是真實的,本案有的當事人曾在微信公眾號「水風制物」、朋友圈等分享過類似圖片,這是公民言論自由的體現,並且事實上,國內媒體同時期也有不少類似報道,比如:

2020年1月30日《第一財經》,「封城之前,500多萬離開武漢的人都去了哪裏?」

2020年2月3日人民網,「豐臺區南苑街道:黨員防疫巡邏隊築牢社區防疫紅色堡壘」

2020年2月27日新京報,「關於北京:當前湖北地區人員一律不得返京」

2020年4月1日北京日報,「所有外省市返京人員一律居家或集中觀察14天」。

就在今年,2021年8月7日新華網,「逢車必查、逢人必核北京加強公進京通道疫情防控」。

既然報道真實,那麼何罪之有,又哪來的惡劣影響?查看涉案報道的圖片,辯護人反倒認為,大紀元的報道體現了我們舉國體制的優越性。對比某些「令難行、禁不止」的國家,我國自疫情公開後採取的措施效率高,有效遏制了疫情的繼續蔓延。北京是中國首都和核心政治中心,依法防控更嚴格些無可厚非,而採取措施導致街道蕭寂、市井空巷是再正常不過的事情有什麼要避諱的,為何對光明正大的事情偏要生出作賊心虛之態,從而視如實報道如猛虎野獸。

我們剛剛經歷過2020年李文亮事件,李醫生基於職業操守和人性良知,依據事實預警了新冠肺炎疫情,結果卻遭到警方調查訓誠,這一違法打壓行為,導致新冠病毒不為國人知悉更無從警惕,最終疫情不受控制地在湖北迅猛擴散並延及及全國、甚至國外。至今我們每個人都還在承受着因打壓言論招致的反噬。吃一塹應長一智,現在的我們就不該再對言論自由出版自由虎視眈眈,更不該不惜張冠李戴也要對真實報道的行為刑事追訴。

作為世界大國,我們就該以大國格局及胸襟面對任何批評、指責甚至非難,本着有則改之無則加勉的強者情懷,把國家建設的更加富強,讓一切敵人聞風喪膽望風而逃,在仇視妒忌中羨慕+仰慕,這才是大國氣度,而不能如戚戚小人那般,連老百姓拍照、報道的行為都不能容。

綜上,本案所指控的拍照、編輯、報道行為,是正當行使言論、出版自由權,受憲法保護,不應追責。

三、本案無證據證明所指控的事實

刑事案件的證明標準是,對於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對所認定的事實能夠排除合理懷疑,本起指控明顯達不到標準。

本案公訴機關明顯存在罔顧事實證據,僅憑臆測即認定事實的問題

首先,本案無證據證明李宗澤、鄭玉潔、鄧靜靜等人是在許娜的指使下去拍照。其次,本案亦無證據證明涉案報道歪曲了事實,也無證據證明所謂的「歪曲事實」系許娜或其他當事人所為,公訴人指控許娜、李立鑫、鄭艷美編輯並配以歪曲事實的文字,不知證據何在?

本案共70本卷,一審法院僅提供給辯護人47本卷且不得複製附帶光盤。辯護人並未看到涉案報道的內容,公訴機關當庭訴稱當事人故意挑選角度拍照,歪曲宣稱國內蕭條,這樣的狡辯令人無語,有圖有真相,公訴機關可以在正常情況下的正常時段去各繁華路段試試能不能歪曲成功

再說,即便有歪曲事實的情況,也只應追究實施歪曲事實行為的具體行為人,本案沒有證據證明許娜或其他七個當事人實施了歪曲事實的行為。

上文闡述過,本案警方事先打開並操作過涉案硬盤,那麼從許娜的硬盤中查出的文件、照片是否系原始數據,存在重大疑問。辯護人與許娜核對證據時,許娜對自己硬盤中有這些照片和文件感到驚訝,說不是她的文件,她不知道怎麼會有這些內容;並且,現有證據不能證明網上的照片就是許娜所傳,更不能證明文章是許娜所編輯。在證據顯示,大紀元相關報道的編輯人員均系他人,並非本案當事人,許娜卷中相關報道的編輯人員叫「孫芸」。

本案顯然無法排除許娜硬盤的數據被人為刪改的可能,更沒有證據證明網上文章系許娜等人上傳、文章系許娜等人所寫,在案證據不能形成完整的證據鏈,不能支持相關指控。本案若沒有證據證明存在歪曲事實的行為,或無法查明所謂歪曲事實的文章是誰所寫所傳,則應暫停或放棄追責,而不能大手一揮逮誰宰誰。

四、起訴書適用法律明顯錯誤。

退一步說,假設存在歪曲捏造事實在網絡散佈的行為,那麼該行為應是涉嫌尋釁滋事(也就是警方一開始時的立案罪名),那才是恰當的罪名。但顯然,警方已經查清涉案報道並無編造虛假信息的情形,也就是說不存在尋釁滋事罪下的犯罪事實,不能構成犯罪,所以才果斷放棄該罪名

綜上,本起指控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證據與罪名毫無關聯,涉嫌罪名適用錯誤,欲加之罪意圖太過明顯,該指控不能成立。

指控二、聚眾習練法輪功並交流心得體會,及持有法輪功書籍物品

首先,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證明上述指控。僅以許娜去過自由度租住房,不能認定許娜聚眾習練法輪功及交流心得體會,公民聚會聊天的行為不為我國法律所禁止,不構成犯罪。

許娜是一名畫家,曾參加過1997年文化部主辦的《慶祝中華人民共和國恢復對香港行使主權中國藝術大展》,以及中國美術館主辦的《走向新世紀中國青年油畫展》等多種大型畫展並獲獎,在繪畫藝術上頗有成就,孟慶霞是服裝設計專業,擅長工筆畫,而其他當事人多為美術文學專業並從事相關工作,他們之間自然有眾多共同話題,許娜、孟慶霞不時給他們提供一些專業建議和輔導,當事人也稱,見面多是聊天、藝術交流、做飯聚餐,補偵二卷的聊天記錄證明本案當事人之間的交流多為藝術、作品等相關內容,那麼,怎能僅因許娜去串門,就認定她是聚眾習練法輪功並交流心得體會。

其次,我國憲法明確保障公民言論、集會、信仰自由,那麼串門、聊天等尋常行為當然也受憲法保護,我國法律法規從未禁止哪些公民不得在起聚會,也從未規定聚會時禁止聊哪些話題,所以公民當然有權自由交談法輪功話題。本起指控涉及的十位當事人都信仰法輪功,因為共同的信仰而一起看《轉法輪》書籍並進行討論的行為,是在正常行使信仰自由,

也是正常行使言論自由,這樣的行為受憲法保護,其該行為未導致任何危害結果。「道路以目」的成語耳熟能詳,我們現在已處於電子爆炸時代,總不至於還要將歷史倒推回奴隸、封建時代去吧。

關於持有法輪功書籍物品。警方從許娜住處搜查扣押的法輪功書籍、小冊子等物品,是許娜的個人物品,其持有行為不構成犯罪。我們知道,國家新聞出版署於2011年3月1日發佈《新聞出版總署廢止第五批規範性文件的決定》,其中第99項、第100項明確廢止了「關於重申有關法輪功出版物處理意見的通知」,「關於查禁印刷法輪功類非法出版物,進一步加強出版物印刷管理的通知」,解除了法輪功書籍出版、印刷的禁令。既然印刷、出版法輪功書籍都不違法,持有相關出版物/資料當然更不違法更不構成犯罪。

公訴機關當庭辯稱「當事人系以傳播為目的持有」,顯屬惡猜,沒有任何證據支持。本案警方搜集了大量當事人多次出門的視頻,何曾拍到他們發放過一次法輪功宣傳品?!

起訴書最後稱許娜組織、指使他人實施了利用網絡宣傳X教,純屬子虛烏有,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本案沒有證據證明許娜組織、指使了誰在網絡上宣傳X教,也沒有證據證明具體宣傳了什麼X教內容,許娜與幾個本案當事人是朋友熟人關係,他們之間不存在組織形態,無上下級關係,她哪來的權力組織、指使他人違法犯罪。

綜上,許娜等11位法輪功學員主觀上沒有破壞法律法規實施的故意,客觀上不具備破壞法律法規實施的能力,且事實上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許娜實施了任何違法犯罪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許娜導致了任何危害結果,故所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希望合議庭堅守公平正義防線,宣告許娜等11位法輪功學員無罪。

責任編輯: 江一  來源:大紀元 轉載請註明作者、出處並保持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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