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愛滋,醫生不可言說之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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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一起案件引發醫學界和法律界的關注和爭論。一個女孩在醫院婚檢時,疑似感染了愛滋病毒,醫生沒有告知其男友。婚後男人感染了愛滋病,將醫院和疾控中心告上了法院。

某網站發起投票,七萬多人中,有八九成認為醫生應當告知。我的第一感覺,也是如此。

基於一個法律工作者的慣性思維,我查找了相關的法律規定。因為這個問題非常專業和複雜,我和兩名醫學界的朋友進行了溝通,他們一位是在醫院從事臨床工作,一位在疾控中心。經過深入的分析和思考,我得出的結論是:醫生、醫院和疾控中心(以下簡稱「醫方」)沒有法律上的義務將愛滋病人(包括愛滋病病毒感染者和愛滋病病人,簡稱「愛滋病人」)的病情告知其配偶、戀人或性伴侶。相反,醫方有法律上的保密義務。

我分幾個層面去論證:第一、法律是如何規定的;第二、醫方告知病人的配偶、戀人和性伴侶的可操作性有多強;第三、告知後可能引發的不良後果,個人私隱權和社會公共衛生安全的關係;第四、專業人士嚴格保守當事人秘密的職業道德。

第一、根據法律規定,醫方沒有告知的權力和義務(這裏用的是「權力」,因為涉及到角色職責)。既然是一個案件,如何去判決,必然要找法律依據。相關的主要規定為《愛滋病防治條例》(2006年頒佈實施)和《傳染病防治法》(1989年頒佈,2004年和2013年兩次修訂)。《愛滋病防治條例》第三十八條:「愛滋病病毒感染者和愛滋病病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二)將感染或者發病的事實及時告知與其有性關係者」。第三十九條:「未經本人或者其監護人同意,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公開愛滋病病毒感染者、愛滋病病人及其家屬的姓名、住址、工作單位、肖像、病史資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斷出其具體身份的信息」。

從上述兩條可以看出,告知的義務和權利都屬於愛滋病人本人,醫方沒有告知的權力和義務。未經本人或其監護人同意(指未成年的患者),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公開患者身份。這裏的公開,包括兩種情況:一是向社會不特定的人公開,如在網上散播等;二是告知患者的家屬、朋友等人。

《傳染病防治法》中把傳染病分成甲、乙、丙三類。甲類有鼠疫和霍亂兩種。愛滋病屬於乙類。根據第三十九條的規定,對於甲類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和疑似病人,採取隔離治療措施,對於密切接觸者,採取醫學觀察和其他必要措施。而對於乙類和丙類傳染病人,應當根據病情採取必要的治療和控制傳播措施。這裏隱含的意思是,只有對於甲類和按照甲類管理的傳染病(比如SARS),醫方才有權力和義務去告知病人的密切接觸者。對於愛滋病,醫方沒有這個權力和義務,因為法律沒有賦予。

綜上所述,如果我是這個案子的法官,我會判原告敗訴。

第二、醫方告知配偶、戀人和性伴侶的可操作性幾乎為零。所謂配偶,法律上是必須以登記結婚為準。醫方無權要求病人提供結婚證,也無法核實結婚證的真偽。如何界定戀人呢?愛情這個東西,可真是說不清、道不明,來無蹤、去無影的。至於性伴侶,就更加是「天知、地知、炮友才知」。此外,一個人的婚姻狀況和感情狀況有可能發生變化,醫方無法動態告知。對於那些報復社會的愛滋病患者,醫方能去告知誰呢?從現實操作的層面上,告知根本就不可行。

第三、假設醫方有告知的義務,可能引發一些嚴重後果:一、配偶提出離婚或分居,不排除病人會來起訴醫方侵犯私隱權(這種官司醫方必敗無疑,因為法律上無權告知)。離婚不僅是個體家庭的解體,還可能引發一系列的矛盾,影響社會的穩定。二、愛滋病的檢測採取自願原則(《愛滋病防治條例》第二十三條),所以只有儘量地維護愛滋病人的私隱,才能鼓勵高危人群主動接受檢測以及愛滋病人積極地治療。醫方不告知配偶和戀人,確實可能造成一些無辜者受感染。但如果醫生有義務告知,則大量的病人會有所顧忌,不敢接受檢測和治療,反而對社會公共衛生安全造成更大的威脅。「兩害相衡取其輕」是法律的原則,不能兩全其美的時候,只能選擇傷害更小或者說收益更大的那個方案。

第四、專業人士必須嚴格保守當事人的秘密,這是基本的職業道德。正如牧師要嚴格保守懺悔者的告解,律師要嚴格保守當事人的秘密,醫生也要嚴格保守病人的私隱。否則,人們就不敢去尋求牧師、律師和醫生的幫助。這對於大眾,等於被剝奪了生存的權利——精神上的痛苦無法得到安慰,利益的損害無法得到救濟,肉體上的折磨無法得到緩解。所以對於專業人士而言,必須嚴格保守當事人的秘密,最終受益的是每一個人。

責任編輯: 王篤若  來源:法律讀庫 轉載請註明作者、出處並保持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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