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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憲法

 
 
中華民國憲法是中華民國的根本法,1946年12月25日經「制憲國民大會」議決通過,於1947年1月1日由國民政府公佈,同年12月25日施行。1949年10月1日後,其法律效力僅及於台灣、澎湖、金門、馬祖。內容除前言外,全文共一百七十五條條文,計分十四章。憲法本文的主要特色為主權在民的理念,明定人民自由權利的保障,規定五權分立的中央政府體制及地方自治制度,明示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採取均權制度,並明列基本國策等。
 
 
1946年制憲國民大會時,17名來自台灣的制憲國民大會代表與蔣介石合影留念
 
中華民國制憲沿革

中華民國建國時,一切法律制度都還沒有健全,國家仍然處於動亂之中,在這個情況下,孫中山於1912年3月11日簽署了《中華民國臨時約法》作為國家的臨時基本法。它在中國歷史中第一次將「主權在民」的思想立入法規。
 
1913年中華民國第一屆國會提出了《中華民國憲法草案》(又稱天壇草案),這部草案的基礎是臨時約法,其中的規定使當時掌權的袁世凱非常不滿,因此他不讓國會討論這部草案,相反地,他於1914年將國會解散,於5月1日提出了自己的《中華民國約法》(袁記約法)。1919年段祺瑞執政期間提出過一部《中華民國憲法草案》(八年草案),1923年曹錕任中華民國大總統期間提出一部《中華民國憲法》(曹錕憲法),1925年段祺瑞再次執政時又提出過一部《中華民國憲法草案》(十四年草案)。
 
1928年國民黨統一中國後於10月3日由國民黨中央常務委員會通過了《訓政綱領》,在1931年5月5日召開的國民大會中通過了《中華民國訓政時期約法》。在這部約法中,三民主義作為國家基本思想和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五權分立的國家組織方法被確定。這部約法於同年6月1日開始施行。
 
1936年5月5日國民政府公佈了《中華民國憲法草案》(五五憲草),這是今天中華民國憲法的前身,它本來應該召開制憲國民大會通過,但由於抗日戰爭在隔年爆發而未能召開。
 
1945年抗日戰爭勝利後,國民政府依據國民政府建國大綱着手推進憲政的實施。同年10月10日,執政的中國國民黨與最大的反對黨中國共產黨在重慶協商並簽立「雙十協定」,確定以軍隊國家化、政治民主化、黨派平等、地方自治之途徑達到和平民主建國,儘速召開政治協商會議,商討制憲事宜。1946年1月10日至31日,國民黨8人、共產黨7人、民主同盟9人、青年黨5人、無黨派人士9人等38位代表在重慶召開政治協商會議,通過政府改組案、和平建國綱領案、軍事問題案、國民大會案、協定五五憲草的修改原則12項,並決定組織憲草審議委員會。政協會議閉幕後,憲草審議委員會,張君勱主持起草了這份《中華民國憲法草案》,保留「三民主義」與「五權憲法」的形式,落實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國,以及聯合內閣制之民主憲政等精神。

同年11月15日,在共產黨缺席、但制憲國大代表仍超過法定人數的情況下,制憲國民大會在南京召開,11月28日國民政府主席蔣中正向大會提出《中華民國憲法草案》,由大會主席團主席胡適接受。12月25日三讀通過,於當天閉幕式中由大會主席遞交國府主席,並咨請於民國36年(1947)元旦公佈,於12月25日施行。自此中華民國結束訓政時期,正式進入憲政時代。1947年11月21日,全國舉行國大代表選舉。1948年3月29日,行憲後第一屆國民大會在南京召開第一次會議,並選舉首屆總統與副總統。

1949年2月,中共在大陸的統治區域內發佈其《關於廢除國民黨的六法全書與確定解放區司法原則的指示》,同年10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成立後,這部憲法在除了金門、馬祖以外的中國大陸地區現實上失效。但在台灣,它至今維持中華民國的法統,保持着在台澎金馬的法律效力,是中國歷史上施行時間最長的一部憲法。
 

憲法


中華民國憲法是基本的法律,於1947年中國國民黨還未撤出中國大陸時起草,也是針對整個中國而設計的。1949年中華民國政府遷到台灣時,沿用了整套原來在南京制定的中央政府機制。直到1990年代開始對憲法的進行重大修正,在憲法中加入了很多專門針對台灣所設計的條款。

在1991年以前,中華民國政府一直沒有公開放棄收復整個中國大陸地區的努力。1991年李登輝在非官方場合已經放棄了對大陸主權的宣示,認為共產黨控制整個中國大陸是不爭的事實。然而整個政府結構依然存在,憲法上也沒有正式放棄對大陸的主權,因為這樣做有可能引起有關對台灣獨立問題的爭議。

國民大會是1947年在中國大陸選舉產生的,而國大代表具有選舉總統的職權。在1949年政府搬到台灣後繼續運作,但是由於已經不可能在中國大陸舉行換屆選舉,1947-1948年間選舉產生的國大代表采「無限期」留任。直到1990年6月大法官會議決定,在國民大會、立法院以及其他政府機構內所有的無限期留任代表必須從1991年12月起退休。

第二屆國民大會在1991年選舉產生,共有325名國大代表。大部分代表是直接民選產生,100人則是根據政黨得票率按比例分配。這屆國大在1994年修改了憲法,通過修憲案允許總統直接民選,為1996年3月舉行的總統、副總統直選鋪路。國民大會依然擁有修憲、彈劾總統、副總統等權力。2000年4月,國大代表投票決定,這屆國大結束後不再舉行選舉,國大僅在需要時才會選舉並重新開會。修憲後國大的大部分職責已經轉交立法院,其中也包括了彈劾總統的權力。2004年立法院通過修憲提案擬將國民大會廢除,此提案經2005年國民大會決議通過後,國民大會已走入歷史。

府院制度


總統是國家元首及三軍統帥。總統對五院有協調爭議權,並且直接任命行政院長(亦稱為「閣揆」)。

根據憲法五權分立的精神設立五院,包括了行政院、立法院、監察院、考試院和司法院。

行政院主管國家行政權,院長由總統直接任命。

立法院是主要的立法機構,最早在1947年選舉產生。第一屆立法院共有773個席位,但基本上是無實權的「橡皮圖章」。與國民大會一樣,立法委員在1991年前一直沒有換屆。第二屆立法院在1992年選出。第三屆立法院誕生於1995年,共有164名委員,任期3年。1998年開始的第四屆立法院,委員人數增加到225席。立法院在政府機構中的職責隨着政治體制的逐漸民主與開放而變得越來越重要。在1992年及1995年的選舉中,民主進步黨都取得了逐次增加,超過三分之一的議席,而中國國民黨每次都只能維持僅僅超過半數的席位。不過在1998年中國國民黨在議會所佔的比例由50%上升到55%。在2001年的立法委員選舉中,中國國民黨受到重創,民進黨首次成為第一大黨,但依然未過半數。2004年,民主進步黨挾總統連任氣勢,聯合友黨台灣團結聯盟意圖一舉取得過半數席位,但仍功敗垂成(兩黨合計101席),泛藍仍在立法院保有過半席次(114席)。

司法院負責司法系統的運作。它包括了一個16人組成的大法官會議,負責對憲法進行解釋。大法官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任期8年。

考試院負責公務人員的甄選與考核,由考試委員組成,其任命手續與司法院、監察院一致。其下並設有兩個部門:考選部負責甄選新的公務人員及辦理律師、醫師等專門職業的證照。銓敘部負責公務人員的任命、考核、退休。

監察院負責監察公共服務的效率以及稽查腐敗案件。31名監察委員(包含正副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每名委員任期6年。在近些年來,監察院發揮着越來越重要的作用,已經進行了若干重要調查,彈劾了多位政府高層人員。

 民主選舉

1949年中華民國政府遷台, 並且實施戒嚴令,為了與共產黨對抗,戒嚴令賦予總統無限的權力。戒嚴令也禁止任何個人或團體發佈不同言論,當時發佈與當權者不同的言論如支援台灣獨立或支援共產黨都會招致嚴重後果。

1987年蔣經國宣佈解除從1948年就開始實施的戒嚴令,開放黨禁報禁,更為直接的人民選舉成了共識,這個變化是1980年代開始的自由化趨勢的結果。1988年1月13日蔣經國去世後,副總統李登輝繼任總統,並在1990年由國民大會選舉連任六年,這也是國民大會所選出的最後一屆總統。1996年,李登輝與連戰成為首任民選總統和副總統。2000年,陳水扁與呂秀蓮直選成為總統和副總統,是為首次政黨輪替,並於2004年的大選中連任。

1994年國民大會通過修憲允許總統直選之後,立法院也在同一年通過省縣自治法與直轄市自治法,允許台灣省省長以及直轄市市長直選(福建省主席仍然維持官派)。在1994年舉行的台北、高雄兩市市長直選中,國民黨贏得了高雄市長選舉,而民進黨則在台北市取得了勝利。1998年國民黨藉馬英九在台北反挫民進黨的候選人陳水扁,國民黨取得台北市長席次,但在高雄民進黨的謝長廷卻也擊敗了國民黨的前任市長吳敦義,兩黨依然繼續分庭抗禮。2002年的北高市長選舉,競選連任的台北市長馬英九及高雄市長謝長廷均連任成功。

1998年,政府為了解決中央與省縣行政區的過度重疊而通過了虛級省(精省)的方案,政府宣佈這個舉措是為了提高行政效率,民選的台灣省長在1998年底被撤銷,恢復官派的省主席,但一般認為是當時的總統李登輝為了降低當時的台灣省長宋楚瑜的影響力。而在1997年11月舉行的縣市長選舉中,民進黨取得了23個縣市中12個縣的縣長職務,而國民黨只取得了8個縣。這是民進黨第一次在重要選舉中力挫國民黨。在2001年的縣市長選舉中,民進黨一舉奪下大肚溪以南除雲林縣、嘉義市外的所有縣市長席位,但在北台灣僅力保台北縣及宜蘭縣連任成功,國民黨則從民進黨手中奪回桃園縣基隆市新竹縣、新竹市、台中縣台中市的百里侯寶座。

台灣媒體有所謂「南綠北藍」說法,意即北台灣泛藍支持者較多,南台灣則為泛綠。然而此說是很粗略的劃分,不能完全代表實況。事實上,台灣大多數區域藍綠支持度皆在伯仲之間,此現象造成台灣民主選舉格外激烈,甚至有「割喉戰」之說。參見南綠北藍。

 選舉權及被選舉權


中華民國自由地區,年滿20歲以上之公民,未受褫奪公權、禁治產宣告,並在該選舉區設籍滿四個月者,均可行使選舉權。


年滿23歲以上,可參選民意代表(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


年滿26歲以上,可參選鄉鎮市長。


年滿30歲以上,可參選縣市長。


年滿35歲以上,可參選直轄市長。


年滿40歲以上,可參選總統、副總統。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的施行及廢止

第一屆國民大會第一次會議經由修憲程序,在1948年4月18日議決通過「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同年5月10日由國民政府公佈施行,並且優於憲法而適用,此後歷經四次修訂。臨時條款的內容要點為規定總統在動員戡亂時期,得為緊急處分、設置動員戡亂機構、調整中央政府的行政機構及人事機構、訂頒辦法充實中央民意機構等,此外,並規定總統、副總統連選連任不受憲法連任一次的限制。
 
第一屆國民大會第二次臨時會經由修憲程序,在1991年4月22日議決廢止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並在同年5月1日由總統公佈。同年4月30日李登輝總統宣告,自次日亦即5月1日起,終止動員戡亂時期。
 
七次憲法增修
 
 憲法第一次增修

第一屆國民大會第二次臨時會在不修改憲法本文、不變更五權憲法架構的原則下,在1991年四月議決通過「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至第十條,同年5月1日由總統公佈,是為第一次憲法增修條文,主要內容為:
 
(一)明定第二屆中央民意代表產生的法源、名額、選舉方式、選出時間及任期。
 
(二)賦予總統發佈緊急命令的職權。

(三)明定兩岸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得以法律為特別的規定。
 
 憲法第二次增修

第二屆國民大會代表在1991年十二月底經由選舉產生,1992年五月,第二屆國民大會第一次臨時會議決通過「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至第十八條,同年5月28日由總統公佈,是為第二次憲法增修條文,主要內容為:
 
(一)國民大會集會時,得聽取總統國情報告。國民大會代表自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起,每四年改選一次。

(二)將總統、副總統的選舉方式,改由中華民國自由地區全體人民選舉產生,任期改為四年。

(三)賦予地方自治明確的法源基礎,並且開放省市長民選。

(四)將監察委員產生方式,由原來的由省市議會選舉,改為由總統提名;同時將總統對考試院、司法院、監察院有關人員的提名,改由國民大會行使同意權。

(五)充實基本國策,加強對文化、科技、環保與經濟發展,以及婦女、山胞、殘障同胞、離島居民的保障與照顧。

(六)明定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的解散事項。
 
憲法第三次增修

1994年7月間,第二屆國民大會第四次臨時會將第一次及第二次憲法增修條文全盤調整,修正為第一條至第十條,並經議決通過,同年8月1日由總統公佈,是為第三次憲法增修條文,主要內容為
 
(一)國民大會自第三屆起設議長、副議長各一人。

(二)確定總統、副總統由人民直接選舉方式;至於罷免案,則須由國民大會提出,經人民投票同意通過。

(三)總統發依憲法經國民大會或立法院同意任命人員的任免命令,無須行政院院長的副署。
 
憲法第四次增修

1997年六、七月間,第三屆國民大會第二次會議將第三次憲法增修條文全盤調整,修正為第一條至第十一條,於7月18日議決通過,同年7月21日由總統公佈,是為第四次憲法增修條文,主要內容為:
 
(一)行政院院長由總統任命之,毋庸經立法院同意。

(二)總統於立法院通過對行政院院長之不信任案後十日內,經諮詢立法院院長後,得宣告解散立法院。

(三)對於總統、副總統彈劾權改為由立法院行使之,並僅限於犯內亂、外患罪。
 
(四)將覆議門檻由三分之二降至二分之一。

(五)立法院立法委員自第四屆起增至二百二十五人。

(六)司法院設大法官十五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起實施;司法院大法官任期八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並不得連任。

(七)增列司法預算獨立條款。

(八)凍結省級自治選舉,省設省政府、省咨議會,省主席、省府委員、省咨議會議員均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九)增列扶植中小型經濟事業條款。

(十)取消教科文預算下限。
 
 憲法第五次增修

1999年9月3日,第三屆國民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修正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第四條、第九條及第十條條文,同年9月15日由總統公佈,是為憲法第五次增修,主要內容為:
 
(一)國民大會代表第四屆為三百人,自第五屆起為一百五十人,依規定以比例代表方式選出之。並以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所推薦及獨立參選之候選人得票數之比例分配當選名額。

(二)國民大會代表於任期中遇立法委員改選時同時改選,連選得連任。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至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不適用憲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三)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至2002年6月30日止。第五屆立法委員任期自2002年7月1日起為四年,連選得連任,其選舉應於每屆任滿前或解散後六十日內完成之。

(四)增訂國家應重視社會福利工作,對於社會救助和國民就業等救濟性支出應優先編列。

(五)增列保障退役軍人條款。

(六)針對保障離島居民條款,增列澎湖地區。

註:本次修憲之第一、四、九、十條經大法官會議第499號解釋文指出因違背修憲正當程序,於解釋文公佈當日(2000年3月24日)起即時失效,回退到第四次修憲內容。
 
 憲法第六次增修

2000年四月間,第三屆國民大會第五次會議將第五次憲法增修條文以全文修正模式予以修正,修正後全文共計十一條,於4月24日議決通過,同年4月25日由總統公佈,是為第六次憲法增修條文,主要內容為:
 
(一)國民大會代表三百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或出總統、副總統彈劾案時,應於三個月內采比例代表制選出之。比例代表制之選舉方式以法律定之。

(二)國民大會之職權為複決立法院所提之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議決立法院提出之總統、副總統彈劾案。

(三)國民大會代表於選舉結果確認後十日內自行集會,國民大會集會以一個月為限。國民大會代表任期與集會期間相同。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任期至2000年5月19日止。

(四)副總統缺位時,改由立法院補選。

(五)總統、副總統之罷免案,改由立法院提出,經人民投票同意通過。

(六)立法院於每年集會時,得聽取總統國情報告。

(七)增列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依法決議,並提經國民大會依法複決同意,不得變更之。

(八)司法院大法官除法官轉任者外,不適用憲法第八十一條及有關法官終身職待遇之規定。

(九)總統對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等三院有關人事的提名,改由立法院行使同意權。
 
 憲法第七次增修

2004年8月,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經公告半年後,於2005年5月14日選出任務型國大代表三百名,並於6月7日複決通過憲法修正案,同年6月10日由總統公佈施行,

主要內容為:
 
(一)廢除國民大會。

(二)立法委員自第七屆起減為一百一十三席,選制改為單一選區兩票制,其中不分區及僑選部分當選人需有一半為女性。

(三)立法院所提之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後,由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超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即為通過。

(四)總統、副總統彈劾案由司法院憲法法庭審理判決。
 
外部連結
 
  • 憲法簡介 中華民國總統府
  • 中華民國憲法 中華民國司法院大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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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責任編輯: 鄭浩中  來源:本站配圖編發 轉載請註明作者、出處並保持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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