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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主黨眼中釘:美憲法修正案到底講了什麼

美國是一個允許民眾持槍的國家,雖然因為槍支泛濫造成了許多惡性案件,但由於憲法修正案中規定了人民持有和攜帶武器的權利不得侵犯,所以美國歷屆政府在多數情況下對於全民禁槍的打算最終都不了了之。

那麼美國的憲法修正案為什麼要制定這樣一條規定呢?又是在什麼樣的背景下才制定並通過這條關於全民持槍的法律呢?

獨立戰爭勝利後的美國在1787年制定並通過了人類歷史上第一部成文憲法,並依據此憲法建立了共和制聯邦國家。但在各州批准憲法的過程中,有部分州提出了在憲法中沒有關於保障人權的條款,因此就提出了制定憲法修正案來保障人民的權利,並以此作為通過憲法的條件。

但是怎樣才能保障民眾的權利不受政府的侵犯,修正案的制定者托馬斯.麥迪遜認為民眾保障自身的權利只能依靠自己而不是政府。因為無論在何種制度下,擁有國家統治權的政府由於職責的原因都必然站在人民的對立面,並從美國的發展和建國過程來論證這個理論的正確性,同時也說明了民眾持有武器的必要性。

美國是一個全民持槍的國家

麥迪遜認為民眾保障自身的權利只能依靠自己

在大英帝國初到北美的時間裏,移民們所面臨的是遍佈荒野的猛獸、兇悍的原住民以及其他國家移民的競爭,因此隨身攜帶武器是每一個移民的必備要件,也只有武器才能保護生命不受威脅,才能在這片沒有政府也沒有法律的蠻荒之地生存下來。

等到了獨立戰爭時期,針對大英帝國的第一槍也是由民兵自發打響的,萊克星頓的狙擊戰讓大英帝國認識到了北美民兵的力量。即使是華盛頓領導的大陸軍,也是由各州民兵徵召而來,他們往往是自己攜帶槍支裝備為了自由在戰場上英勇的戰鬥。

萊克星頓的槍聲

所以說無論任何時候,槍支都是美國人民保障自身自由與權利的必備要件,人民持有槍支也是美國得以獨立的保證。而當美國正式獨立以後,在面臨英、法、西班牙等老牌強國的威脅之下,有的州認為一支常備軍才能保證國家的安全,因此要求在憲法修正案中規定國家應該建立一支常備軍。但在人類的歷史中,絕大多數國家的軍隊所保護的往往不是這個國家的人民而是國家的統治者,尤其是當國家統治者與人民發生衝突時,由統治者掌握指揮權的軍隊首要選擇是將槍口對準人民而不是保護人民。

因此對於擁有共和主義價值觀的人來說,一支國家的常備軍是對民主共和的威脅,也是對人民自由和權利的威脅。而為了應對這種可能發生的威脅,讓人民持有槍支是最好的選擇,當統治者將槍口對準人民的時候,人民可以拿起槍支用暴力的手段推翻統治者。

美國民兵

從這裏我們可以看出,在美國建國之前,民眾持槍的目的是為了保護自身的生命和自由不受外來武裝力量的威脅。但當美國正式建國以後,由於國家建立了武裝力量,民眾可能遭受的外來威脅從此由政府及其領導的常備軍負責。因此從理論上講,民眾不再擁有持槍的權利,因為這個權力已經授權給經由人民同意而建立的國家。

只是對於經過拼死奮戰才獲得獨立的美國民眾來說,他們的思想中充滿了對一切強權和統治者的懷疑。雖然政府和常備軍保護了民眾不受外部威脅,但與此同時在民眾的潛意識裏擁有一支常備軍隊的政府又成了潛在的內部威脅,為了防止這種威脅最終演變成事實,那麼讓民眾合法的擁有槍支就成了一件必須的事。

美國牛仔與警察的對抗

因此,在美國憲法前十條修正案的制定者麥迪遜的思想中,人民持有並攜帶武器並不是一種與生俱來的權力,而是一種針對統治者可能存在的暴政中為了保護自我而衍生的權力。麥迪遜的這種思想在憲法修正案的第二條中得到了充分的體現。

總之,到最後由麥迪遜制定的12條修正案被提交到了議會,並於1789年9月25日聯邦議會獲得通過,在12月14日得到批准,然後提交給各州議會進行審批:

修正案第一條:國會不得制定關於下列事項的法律:確立國教或禁止宗教活動自由;剝奪言論或出版自由;剝奪人民和平集會和向政府請願的權利。

修正案第二條:管理良好的民兵是保障自由州的安全所必需,人民持有和攜帶武器的權利不得侵犯。

修正案第三條:士兵在和平時期,未經房主許可不得駐紮於任何民房;在戰爭時期,除依照法律規定的方式外亦不得進駐民房。

修正案第四條:人民保護其人身、住房、文件和財物不受無理搜查扣押的權利不得侵犯;除非有合理的根據認為有罪,以宣誓或鄭重聲明保證,並詳細開列應予搜查的地點、應予扣押的人或物,不得頒發搜查和扣押證。

修正案第五條:非經大陪審團提出報告或起訴,任何人不受死罪和其他重罪的懲罰,唯在戰時或國家危急時期發生在陸、海軍中或正在服役的民兵中的案件不在此限。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犯罪行為而兩次遭受生命或身體傷殘的危害;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證其罪;未經正當法律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財產;非有恰當補償,不得將私有財產充作公用。

修正案第六條:在一切刑事訴訟中,被告應享受下列權利:由犯罪行為發生地的州和地區的公正陪審團予以迅速和公開的審判,該地區應事先已由法律確定;獲知受控事件的性質和原因;與原告證人對質;以強制程序取得有利於自己的證據,並取得律師的幫助為其辯護;各州與地區的司法範圍,由聯邦議會立法劃分。

修正案第七條:在習慣法訴訟中,爭執價額超過20美元者,由陪審團審判的權利應予保護;案情事實經陪審團審定後,除非依照習慣法的規則,合眾國的任何法院不得再行審理。

修正案第八條:不得索取過多的保釋金,不得處以過重的罰金,或施加殘酷的、非常的刑罰。

修正案第九條:本憲法對某些權利的列舉不得被解釋為否定或輕視人民保有的其他權利。

修正案第十條:本憲法未授予合眾國也未禁止各州行使的權力,分別由各州或由人民保留。

以上是最終獲得各州議會批准的前十條修正案,也是後來被稱為《權利法案》的部分。而根據憲法第五條的規定,修正案在得到聯邦參、眾議會的議員們三分之二通過後,還要得到四分之三的州批准才能正式生效。第11、12兩條修正案後來在各州審批時未獲批准,其中第11條關於不得隨意提高議員工資待遇的規定在兩百年後的1992年最終獲得通過;而第12條關於根據人口數量來增加各州眾議員人數的修正案則最終擱淺。

責任編輯: 夏雨荷  來源:美國兩百五十年 轉載請註明作者、出處並保持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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