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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律師:在香港 會如何處理「辱母殺人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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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上述法官引導陪審團如何認定正當防衛的分析,當蘇女士和兒子於歡被催債人非法禁錮或真誠地相信他們自己被非法禁錮時,是可以使用合理武力去保護自身安全,即使於歡當時對自己所身處的危險情況的認知不合理以及不真實,並不影響該他認為使用武力的信念的真確性。即於歡使用武力的必要性沒有問題。

我們知道山東聊城蘇女士因不能償還高利貸,被11名催債人凌辱。目睹這一切的兒子於歡用桌上的水果刀亂捅,導致一死多傷。本案在聊城中院判決兒子犯故意傷害罪,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驚聞此判決,無論法學界還是普通民眾似乎都感覺該判決有失公平正義。值得欣慰的是目前最高檢已經介入,承諾本案將依法審查認定。那麼如果辱母殺人案發生在香港,香港這個普通法地區是如何處理的呢?

一、放高利貸在香港構成犯罪嗎?

據《南方周末》材料,本案中蘇女士曾分兩次向債權人借款,約定月利息10%,即年利息達120%。我們最高法的解釋是,借貸雙方約定的年利息超過36%的部分無效。即高利貸行為在大陸似乎是按照民事責任處理的。

那麼在私人貸款公司和銀行機構非常發達的香港呢,根據《放債人條例》第24條規定,任何人以超過年息60%的實際貸款利率貸出款項,即屬犯罪。即根據香港法例,當借貸年利率達60厘或以上,屬俗稱的‌‌「大耳窟‌‌」或‌‌「放貴利‌‌」,就是犯法,最高可被判罰款10萬元及入獄兩年。可見放高利貸在香港是刑事責任,不是超出部分無效不支持的民事問題。

二、在債務人辦公室門口燒烤犯罪嗎?

1.辦公樓門口燒烤及堵塞門口的行為

根據南方周末的材料,本案中討債一行約十人,拉來燒烤架、木炭、肉串、零食和啤酒,將燒烤架支在債務人蘇女士公司辦公樓門口,若無其事地烤串飲酒。同時還堵塞公司門口。我們目前大陸法律對這些騷擾行為似乎多是提起民事侵權訴訟,刑事上似乎沒有什麼罪可以處罰。

在香港呢,如果行為輕則構成民事纏繞或滋擾,同樣可以提起侵權民事訴訟獲得金錢補償。如果侵權行為時間長,性質嚴重,還可以向法院申請頒髮禁制令,違背禁制令就可以藐視法庭追究責任。

本案中討債人燒烤喝酒發生在公司門口且人數眾多並堵塞公司門口,在香港很可能已經違反《公安條例》中的公眾地方內擾亂秩序行為,根據《公安條例》第17B條,任何人如在公眾地方作出喧譁或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使用、派發或展示具恐嚇性、辱罵性或侮辱性的言詞,意圖破壞社會安寧,或相當可能會破壞社會安寧,即屬觸犯該條例的行為,一經定罪,罰款5,000元和監禁十二個月。

本條例在某程度能針對使用恐嚇性、辱罵性和侮辱性言詞的纏擾者,阻止他們作出破壞公眾社會安寧的行為。

2.公司內壘灶燒水的行為

至於討債人拉來磚頭、木柴和大鍋,在蘇女士公司內壘灶燒水的行為,在香港很可能觸犯入屋犯法罪,違反《盜竊罪條例》第11條。即任何人如侵入建築物或其部份,以圖偷竊建築物內的東西、或造成建築物內任何人的身體受到嚴重傷害,或強姦在該處的婦女,或非法損壞建築物或內里的任何東西,即屬犯入屋犯法罪。一經定罪,可被判囚14年。侵入者是指任何人在未經准許或沒有任何合法理據下,擅自進入建築物內。進入建築物時,未必一定要涉及使用武力。在沒有任何權利下,獲得建築物的鑰匙並進入該處,或在未經許可,通過建築物未關上的門窗進入該處,都算是非法入侵。

即使建築物內沒有東西被偷,內里無人受傷,或內里沒有東西遭到破壞,但只要能證明侵入者在擅闖建築物的一刻,有意偷竊、傷害他人致嚴重受傷、企圖強姦或非法損毀財物,亦算是入屋犯法。倘若該人士已經侵入建築物或在建築物內的部份,偷竊或企圖偷竊,導致或企圖導致他人嚴重受傷,亦觸犯入屋犯法罪。

當然,討債人在公司內壘灶燒水的行為,還可能觸犯刑事毀壞罪,例如塗鴉毀壞牆壁的行為。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60條,任何人如無合法辯解而摧毀或損壞他人財產,意圖作出上述行為,或罔顧他人財產被摧毀或損壞而作出上述行為,都屬違法,最高可被判終身監禁。

當有財產不合法地被摧毀或損壞,便屬刑事毀壞,這裏涉及的範疇非常廣泛,除永久或暫時性的實質損害之外,還包括永久或暫時性令財物失去價值和效用。例如塗鴉可被歸納為此範疇,因為即使它可被抹去,被塗之物例如牆壁,在被抺乾淨之前,已有明顯改變。本條罪行可適用于禁制纏擾者一旦因受害人拒絕見面,為報復或惱怒而損毀受害人的財物,如用鑰匙刮花車身,或在受害人住所門外塗鴉。

3、辱罵抽耳光、鞋子捂嘴的行為

在香港,如果討債人辱罵債務人並進行抽耳光和用鞋子捂嘴,這涉嫌《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普通襲擊罪行。可以檢控纏擾者,以協助受害人。控方須證明受害人被纏擾者施以武力威脅,或二人之間的距離,足以讓受害人感到實時威脅。當纏擾者蓄意或魯莽地作出一些行為,令受害人擔心會實時受到非法武力對待,便觸犯襲擊罪。除了受害人擔心自己實時受到非法武力對待屬‌‌「襲擊‌‌」外,‌‌「毆打‌‌」亦屬‌‌「襲擊‌‌」,毆打是一個人在未經同意下對另一人作出非法的身體接觸,只要能證明當中牽涉使用武力,便毋須證明被告有意圖傷人、或其行為導致或威脅會造成身體損害。單單在未經同意下接觸、或沒有合法理由下觸摸對方,已算是襲擊。當然本案中的鞋子捂嘴的行為還可能涉嫌故意傷害,由於此行為不是本案重點,在此不做進一步分析。

同理討債人故意把煙灰抖在蘇女士胸口的行為在香港也同樣可能觸犯普通襲擊犯罪(甚至故意傷害)。根據《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一旦被定罪,最高可處監禁一年。

4、手機播放黃色錄像的行為

根據南方周末的材料,債務人蘇女士和其兒子於歡被限制在公司財務室,由四五人看守,不允許出門。此處非法拘禁是明顯的。同時本案中討債人‌‌「在他娘倆面前,用手機播放黃色錄像,把聲音開到最大,說的話都沒法聽‌‌」。這在我們大陸法律中似乎缺乏刑事法律去規管,在香港是否構成刑事犯罪呢?

在香港,根據《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20條,任何人如透過電報、電話或無線電報發出令人極為厭惡的訊息,或任何不雅、淫褻或具威脅性的訊息,均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被罰款1,000元及監禁兩個月。本案中討債人用手機播放黃色錄像聲音開到最大去羞辱和騷擾蘇女士的行為,很可能已經觸犯該條例而構成犯罪。

5.脫下褲子用極端手段污辱的行為

根據南方周末的材料,討債人還脫下褲子,當着蘇女士兒子於歡的面,把自己的生*器往蘇女士臉上蹭。被按在旁邊的於歡咬牙切齒,幾近崩潰。

在香港如果在家中裸露身體,卻被鄰居從門窗看到,便有可能觸犯猥褻暴露身體的罪行。任何人無合法權限或辯解,在公眾地方或公眾可見的情況下,猥褻暴露其身體任何部分,即屬犯罪,一經定罪,最高可處罰款1,000元及監禁6個月(香港法例《刑事罪行條例》第148條)。此罪行採用‌‌「絕對法律責任‌‌」,即只要證明被告刻意暴露其身體,以及當時情形猥褻,則毋須確立被告有意獲取性滿足、羞辱他人或令人不快,被告亦已觸犯罪行。顯然本案中的討債人已經觸犯該罪行。

同時,討債人還可能觸犯普通法下的有違公德罪刑事罪行,可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條而被懲處。本罪行防範纏擾者向受害人作出下流、猥褻和令人厭惡的行為,以至構成有違公德。一經定罪,最高可被判囚七年或罰款。

6.警察接警後離開的行為

至於警察接警後到接待室,說了一句‌‌「要賬可以,但是不能動手打人‌‌」隨即離開。本案如果在香港發生,警察接警後,定會根據情況決定是否需要把雙方當事人拉到警局處理,但定會根據情況立案做筆錄,發現情況嚴重會立即拘捕討債人(如本案中的非法拘禁和毆打),如果不嚴重不構成刑事檢控標準,也需要告知當事人本案只能按民事訴訟程序處理。當然本案中警察也涉嫌失職,但也不是本案討論的重點,在此不做進一步分析。

和大陸完全一樣,在香港借貸關係也是一個民事合同關係,只有通過向法庭提起民事訴訟的方式去解決才是合法。最後實在不行,也只有宣告債務人公司或自然人破產。追不回錢自己也認了,因為你借錢當初沒有選擇好恰當的商業合作夥伴,自己對自己的商業風險負上責任。但就是不能通過違法的方法去解決債務糾紛。

三、刺死辱母者的行為是正當防衛嗎?

據南方周末的材料,因母親蘇女士被催債人羞辱,兒子於歡刺死了催債人。這是本案的焦點,於歡的行為是正當防衛嗎?香港普通法正當防衛(香港叫自衛self-defense)也需要必要性(necessity)和合理性(reasonableness)兩個重要條件,但對這兩個要件細節上的理解和我們大陸的法律差異不小。法官在HKSAR and LEUNG TAK WING(梁大榮)一案的判決中,在如何引導陪審團判斷是否是自衛以及合法自衛時,這樣寫道:

‌‌「在法律上,一個人如果被他人非法禁錮或真誠地相信自己被非法禁錮,是可以使用合理武力去保護自身安全‌‌」。這正就是本案你們需要考慮的事,而為了方便引導你們,我建議把該行為定義為自衛‌‌「。

英文原文-‌‌」It is also the case that a person is entitled to usereasonable force to free himself from unlawful detention,or what he believesto be unlawful detention. This is a matter of fact that arises for your consideration in this case,and it is convenient to refer to this actas self-defence for the purpose of giving you directions.‌‌「

合法的自衛(即正當防衛)是甚麼?在法律上一個人只有在考慮案件的整體及所有的情況下,他真誠地相信自己有合理需要使用武力進行自衛並且該武力是在一個合理程度,才可以稱為合法自衛。

英文原文-‌‌」What does actingin lawful self-defence mean?The law is that aperson only acts in lawful self-defence if,in all the circumstances,he honestly believes it is necessary for him to defend himselfor free himself and the amount of force which he uses in doing so isreasonable.‌‌「

法官進一步講到,此時判斷合法自衛需要回答兩個問題。第一,那個人有沒有真誠確信有使用武力的必要或曾經有該想法?當時該人對自己所身處的危險情況的認知是否合理以及是否真實,並不影響該信念的真確性。這是否是使用武力非必要的情形,因為被告當時一定知道不需要訴諸暴力也可以解決困境。

英文原文–So there are twomain questions for you to answer. One,did the defendant honestly believe,or may he have honestly believed that it was necessary to use forceto defend or free himself?A belief may be honest even if it is based,either reasonably or unreasonably on a mistake. Was this a case where the force used was unnecessary,as the defendant must have known that he could deal with thesituation without resorting to violence?

第二個回答的問題是,在綜合分析案件所有情況之下,假設被告真誠地相信使用武力確有必要,他所使用的武力是否一個合理程度的水平?

英文原文-The secondquestion is this:taking thecircumstances as the defendant honestly believed them to be,was the amount offorce which he used reasonable?

假如當時所使用的武力與其所處險境不成比例或者超過被告脫離險境所需的武力,自衛行為便會被裁定為不合理及不合法。懲罰性的武力攻擊並導致傷亡會被裁定為不合法。

英文原文-The law is thatforce used in self-defence is unreasonable and unlawful if it is out of proportion to the situation,or if it is inexcess of what is really required of the defendant to defend himself or set himself free. Punitive attack and caused injury or death in the course ofthat attack,that would be unlawful.‌‌」

同時當考慮這些問題時,要代入被告當時真誠相信自己所身處的環境。所以當你們判斷被告使用武力是否必要或合理時,你們可以考慮被告當時知道的或必定知道的要素。

英文原文-‌‌「Also,in considering these matters,judge what the defendant did against the background of what hehonestly believed the situation to be. So when you judge what was necessary or reasonable for him to do,you can consider what he knew,or must have known,of the situation.

他是否決意要,無論代價如何,脫離該險境或麻煩(本判例中是推銷觸動盜竊鈴聲。註:本判例中因為大樓保安和推銷人員發生糾紛導致保安死亡而產生了本案中的法官對自衛行為的分析)。被告是否真誠相信他當時的行為並無過錯並且確信他是有權做出這樣的自衛行為。你們可能需要就這幾條問題詢問自己以尋求答案。

英文原文-Was he minded toget away at all costs to avoid being in trouble for promoting the sale?Did hehonestly think he had done nothing wrong and was entitled to act as you find hedid?These are the sort of questions you will want to ask yourself,perhaps.

法官同時提醒陪審團成員,你們必須要切記,被告當時正身處水深火熱之中(非常憤怒或衝動沒有時間思考),我們不可能期待被告有機會準確地判斷所要使用武力的恰好程度。

英文原文-You should also bear in mind that a person who is defending or freeing himself,cannot be expected,in the heat of the moment,to weigh precisely the exact amount of defensive or evasive action which is necessary.

法官同時提醒,毆打或禁錮愈嚴重,被告所身處的情況便愈難作出準確判斷。假如你們認為被告當時真誠地相信、本能地認為他所使用的武力為有迫切需要,所使用的武力為合理程度,這會是一個非常有力的證據證明被告所以使用的武力為合理。

英文原文-The more seriousthe attack or detention upon him,the more difficult his situation would be. If,in your judgment,the defendant believed,or may have honestly believed that he had to defend or free himself and he did no more than he honestly and instinctively thought was necessary to do,that would be very strong evidence that the amount of force used by him was reasonable.‌‌」

您們對被告就使用武力的迫切合理性及合理程度所作出的辯解的評估是最為重要的。

英文原文-Your assessment of how the defendant responded in terms of necessity and reasonableness is the crucial question here.

評估時您們必須要考慮的一個因素是,被告當時認為需要使用武力的許先生(即HKSAR and LEUNG TAK WING判例中的死者,如本案中的討債人)行為的性質以及正當性。

英文原文-One factor in your consideration of it is what the defendant perceived was the nature and justification of Mr Hui’s conduct that gave rise to his use of force.‌」

根據上述法官引導陪審團如何認定正當防衛的分析,當蘇女士和兒子於歡被催債人非法禁錮或真誠地相信他們自己被非法禁錮時,是可以使用合理武力去保護自身安全,即使於歡當時對自己所身處的危險情況的認知不合理以及不真實,並不影響該他認為使用武力的信念的真確性。即於歡使用武力的必要性沒有問題。

那麼他所使用的武力是否一個合理程度的水平呢?

這是問題的關鍵,也易產生分歧。根據上述法官分析,此時要代入被告當時真誠相信自己所身處的環境。要考慮被告當時知道的或必定知道的要素。而且被告被毆打或禁錮愈嚴重,被告便愈難作出準確判斷其合理性。我們此時必須切記,被告當時正身處水深火熱之中,我們不可能期待被告有機會準確地判斷所要使用武力的恰好程度。

本案中催債隊伍10餘人,人多勢眾,在兒子於歡經歷了母親公司被騷擾、圍堵、燒烤喝酒、壘灶燒水、母親被毆打後,在多次撥打求助熱線均未得到幫助後,可以合理推測此時的母子倆明顯感到自己的人身安全受到極大威脅,內心也必定充滿恐懼。

當這群催債人把蘇女士和兒子於歡非法禁錮在公司接待室,不停地羞辱蘇女士,並脫下於歡的鞋子捂在他母親嘴上,辱罵抽耳光、甚至故意將煙灰彈到蘇女士的胸口。恐怕這個世上很難再有血性男兒此時能夠容忍催債人居然脫褲,露出下體,用生*器當面侮辱其母親蘇女士。很難想像此時於歡作為一個正常的人神經不會崩潰,他會做出如何的本能反映。

當警察接警來到現場後隨即離開,於歡在站起來試圖衝到屋外喚回警察也被強行攔住時,此時的於歡摸刀就自衛亂捅,造成一死多傷。

很明顯此時的於歡看到最後一根救命稻草也即將失去,已經被催債人騷擾、禁錮、羞辱、威脅、恐嚇、甚至毆打多時、現場目睹自己的母親被辱罵、被凌辱、被毆打多時的於歡此時正面對催債人的不法侵害(非法拘禁、凌辱與毆打當然是不法侵害),身處險境的他和異常憤怒絕望的他,此時的摸刀捅人也許是在沒有多少機會去思考的情況下需要作出的一種本能的反映(instinctive response),這也是普通法下判斷使用武力合理的一個重要因素。

況且本案中催債人是在蘇女士的公司中做出的這些長時間的不法侵害,這與猶如劫犯闖入蘇女士家中進行的這些不法侵害有何分別?此時的於歡很難準確判斷其使用武力的合理性。猶如法官所講,此時於歡正身處水深火熱之中,我們不可能期待他有機會準確地判斷所要使用武力的恰好程度。而且本案中很明顯的是討債人的傷亡並不是於歡的懲罰性的攻擊所致,因為他面臨的是眾多討債人長時間的騷擾、威脅、恐嚇、禁錮與凌辱甚至毆打,他連自己的人身安全都保護不了,哪有機會去懲罰性攻擊這些討債人。

因此,綜合本案所有情況,在該對母子被多名討債人長時間的騷擾、禁錮、威脅、恐嚇、凌辱甚至毆打的情況下,香港陪審團成員會把自己置于于歡母子所處險境之下,去衡量自己如果處於類似險境之下可能會如何做出本能的反映。可以合理的預計,認為於歡當時真誠地相信、本能地認為他所使用的武力有迫切需要,所使用的武力為合理程度的機會較高,於歡的行為被陪審團裁定為正當防衛的可能性較大。(註:香港嚴重的殺人案件會由高等法院陪審團進行裁決)

(免責聲明:由於本人掌握的事實非常有限,本文觀點僅為作者個人學術分析而已,必有偏頗甚至不對之處,它不是陪審團或者法庭的最後權威判決,歡迎大家討論)

責任編輯: 江一  來源:香港張元洪律師 轉載請註明作者、出處並保持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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