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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保平: 中國古代法律嚴懲性侵幼女者讓中共汗顏

—看古人如何嚴懲性侵幼女者(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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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清律例》在此項規定上與《大明律》一模一樣,而且其細化的《條例》還作了進一步規定:「如強姦十二歲以下、十歲以上幼童者,擬斬監候;和姦者,照奸幼女雖和同強論律擬絞監候。將未至十歲之幼女誘去強行姦污者,照光棍例,斬決。」
性侵幼女重罪

3月3日,「女童保護全國兩會代表委員座談會」在北京召開。據發佈,2014年,被媒體曝光的性侵兒童案件平均每天1.38宗,是2013年同比的4.06倍。其中,受害人群呈現逐漸低齡化趨勢,尤其以7歲到14歲的小學生居多。代表委員們建議,應將防性侵教育納入義務教育課程;呼籲廢除嫖宿幼女罪,加強立法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呼籲加強對未成年人社會監護制度建設,填補法律法規制度空白。

於是我就好奇了,在中國古代有沒有嫖宿幼女罪?答案是,雖然沒有嫖宿幼女罪之名,但中國古代對於幼女的性侵犯有非常嚴厲處罰條律。

中國古代對於涉及性交的犯罪叫做「犯奸」,主要分種三種:強姦、和姦(通姦)和刁奸。強姦與和姦好理解,強姦就是不經婦女同意而與其強行發生性關係,和姦就是現在講的通姦。那麼什麼叫刁奸呢?刁奸就是賣淫嫖娼行為。

古代法律有懲罰賣淫嫖娼的條律,但沒有專門針對幼女賣淫嫖娼的,或許,在帝國法律的制定者看來,幼女弱小,沒有什麼行為能力,主體與客體根本不對等,不存在「雙方自願」的可能,所以在法律上,將刁奸幼女適用於「雖和同強」的原則,列為重罪。

譬如元代律法規定「諸強姦幼女者處死,雖和同強,女不坐。凡稱幼女,止十歲以下女。」即,將和姦十歲以下的幼女視為強姦,予以處死之刑,而幼女不算犯法。

《大明律·奸非》規定:「凡和姦,杖八十,有夫者杖九十,刁奸者,杖一百,奸幼女十二歲下者,雖和同強論。」意思是說,與幼女發生性關係,哪怕是幼女自願,像是通姦、賣淫行為,也按照強姦論處。

《大清律例》在此項規定上與《大明律》一模一樣,而且其細化的《條例》還作了進一步規定:「如強姦十二歲以下、十歲以上幼童者,擬斬監候;和姦者,照奸幼女雖和同強論律擬絞監候。將未至十歲之幼女誘去強行姦污者,照光棍例,斬決。」

這條細則,一是將幼女的年齡進行了更合理的細分,畢竟同為幼女,年齡不同,自我意識和自我保護不同,所以有必要進行細分。對於十歲以下的幼女,我們不能指望她們能夠懂得如何保護自己,如何拒絕色魔的引誘。有時候,她們甚至為了一件心愛的小禮物就會被色魔輕易侵犯。對她們的侵犯應該當作被強姦看待,對犯罪分子處斬決。

二是無論如何細分,都將保護幼女不受性侵害當作頭等大事,都給予嚴厲處罰,絕不輕縱。如果是和姦幼女,在十歲以下十二歲以下者,不管是幼女同意的還是不同意,視同強姦,一律處以重刑——絞刑緩期執行;十歲以下,正如前面所說,直接斬決。

古代沒有嫖宿幼女罪,我想這是一智慧,重視人的基本生理和心理事實,即幼女的思想及心智的不成熟。所以在立法時沒有過多地考慮幼女對發生性行為的主觀認識,將其視同成年人,有完全的行為能力。而不是僅僅以罪犯以支付財物為手段,據此客觀表現來減輕其主觀的惡性,從而獲得在法律上的罪孽豁免。於是有了以上那樣的強硬規定,從而保護花朵般的孩子不受摧殘。

大陸現今的嫖宿幼女罪實際上是將幼女作為「賣淫女」處理,而不是視為強姦罪,兩者在量刑上區別很大。從大陸刑法的規定來看,嫖宿幼女罪的法定刑為5年至15年有期徒刑,最高刑為有期徒刑15年,犯罪主體為16周歲以上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而強姦罪將姦淫幼女作為法定從重情節,最高刑是死刑,並且14歲以上的人也可以構成該罪。

但實際上,幼女未成年,不能表達自己的真實意願,將幼女作為「賣淫女」處理,等於強行將其成人化,視為與成人進行對等的交易,這是不符合事實的,且視幼女等同「賣淫女」,缺乏對幼女的尊重,是對受害幼女的二次傷害。另外,適用嫖宿幼女罪輕了,無形中降低了成人在此過程中傷害的嚴重性,讓罪犯逃脫了很大一部分應受的懲罰。這還與刑法保護幼女的立法精神相違背,也不符合《兒童權利公約》所確立的「兒童最大利益」原則。

 

責任編輯: 趙亮軒  來源:香港東方日報 轉載請註明作者、出處並保持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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