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曝光一件由薄熙來親自製造的冤案 當事人被槍斃

—朱明勇:重慶打黑第一案辯護詞(轉載)

朱明勇:重慶打黑第一案辯護詞(轉載) 受本案被告人樊奇杭家屬的委託並經樊奇杭本人同意,我們依法擔任樊奇杭的辯護人,現根據事實和法律發表如下辯護意見:      一、本案是一起假案
朱明勇:重慶打黑第一案辯護詞(轉載)  

 
    審判長、審判員:

  受本案被告人樊奇杭家屬的委託並經樊奇杭本人同意,我們依法擔任樊奇杭的辯護人,現根據事實和法律發表如下辯護意見:
  
  一、本案是一起假案
  
  本案並非是公安機關用了半年多的時間偵破的一起重大的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而是公安機關運用非法手段將一起普通而又簡單的故意殺人案和幾起普通案件糅合起來改編成的一起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大案,是公安機關改編的一場戲劇,這場大戲的總導演就是重慶市公安局。
  
  在這起假案中,他們將幾起毫不相干的單個犯罪或者一般共同犯罪強行扭結在一起,採用移花接木、強拼硬湊、無限株連的方法,並大肆運用刑訊逼供、威脅、引誘、剝奪被告人訴訟權利、阻撓律師介入等非法手段,非法獲取大量不利於被告人的供述而辦成的一起令人震驚的假案。
  
  假案對於當事人來說那就是一起冤案
  
  而對於歷史來說就是一起錯案
  
  假案必須揭露,冤案必須昭雪,錯案必須糾正
  
  下面我就具體來揭示這起假案是如何炮製的
  
  (一)「愛丁堡槍案」的本來面目
  
  2009年6月3日重慶市江北區愛丁堡小區發生了一起槍殺案。此案的被害者李明航在愛丁堡小區門口被人槍殺。公安機關將此案稱為「6•3愛丁堡槍案」。一周後,此案成功告破。
  
  2009年6月15日下午,重慶市公安局召開新聞發佈會通報了案件真相,市公安局刑警總隊長王志勇、江北區公安分局局長何內平參加了新聞發佈會。在這次會上市公安局公佈:死者李明航的真實身份是一名深藏不露的大毒梟!他7年前「黑吃黑」捲走萬州一名毒販吳川江的「貨款」後積怨,最終被對方找到並射殺。(重慶時報2009年06月16日07:26的文章,標題為:王立軍親自屍檢,7天破案死者是毒梟被「黑吃黑」)。在這篇重慶官方的報道中有這樣的一段話耐人尋味:王立軍親自屍檢指明案偵方向。案件發生後,市公安局局長王立軍第一時間趕赴案發現場,親自進行現場勘察、屍體檢驗、一線指揮。在屍檢過程中,發現至關重要的線索:李明航吸毒。市公安局隨後組成專案組,經警方深入調查得知,44歲的李明航曾有吸販毒經歷和放高利貸等違法犯罪行為。
  
  2009年6月10日,警察組成三個抓捕組,分赴湖北利川、四川成都和本市萬州區,先後將嫌疑人付仕培、張孟軍、吳川江抓獲。經突審,三人對持槍殺人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此時距離案發僅7天時間,關於案發原因,報道是這樣介紹的:經審查得知,李明航原來做麻油生意,2000年後開始夥同他人販毒。一次,他與多人帶180多塊、重60多公斤的毒品海洛英到廣東販賣時,同伴被抓,他僥倖逃脫。2004年李明航專程到境外學習造新型毒品的技術。近年來,李不僅販毒,還拿出部分販毒獲得的資金放高利貸。今年32歲的犯罪嫌疑人吳川江是萬州區五橋人,因販毒認識了李明航。2002年,吳川江從李明航處購進70克毒品海洛英,轉手獲利後,吳便打定主意把生意做大,於是東拼西湊弄來6萬元,並將這筆錢打進李明航指定的銀行卡里,不料李捲款「蒸發」了。
  
  去年秋天,吳川江在解放碑一商場偶然發現開着寶馬轎車的李明航後,便邀約同鄉張孟軍、付仕培一起對李明航進行尾隨和跟蹤,併購買了槍支彈藥,作好了除掉李明航的一切準備。 2009年6月3日凌晨2時左右,吳川江攜帶手槍埋伏在江北區愛丁堡小區大門處,張孟軍和付仕培則分別駕車接應,吳在射殺李明航後,與同夥乘坐事前準備好的車輛逃離現場,並將手槍拆散後扔入萬州區高峰水庫中。
  
  從2009年6月15日重慶市公安局的新聞發佈會中,我們已經清楚的知道了「愛丁堡槍案」的真相:李明航被殺源於吳川江的尋仇報復。這是王立軍局長親自指揮偵破的一起涉槍命案,也是重慶市公安機關運用新聞發佈會的形式正式對社會公佈的案情。我們沒有理由懷疑其虛假性。
  
  (二)「愛丁堡槍案」演化成打黑第一案的原因
  
  有趣的是,在「愛丁堡槍案」偵破之後,當打黑的大戲還在一幕接一幕精彩上演時,幾乎沒有人注意到2009年6月15日公安機關新聞發佈會上的「愛丁堡槍案」已經改了版本,即便是檢察機關在「五加二、八加六」的工作負荷中也未能發現這個原本尋常的報復殺人案已悄然變成了重大的黑社會性質組織案中的一場殺人遊戲。我們不知道檢察機關在四天審查起訴中是如何將117本案卷審查清楚的。
  
  如果按照2009年6月15日的版本,「愛丁堡槍案」早已偵破,殺死毒梟的兇手也早已歸案,並且殺人的原因也查得水落石出,即吳川江尋仇報復。那麼這樣的案件事實顯然與我的當事人樊奇杭無任何關聯,但是今天為什麼會出現樊奇杭和龔剛模被指控為該槍案的幕後指使者呢?
  
  縱觀各方消息,我們完全可以感受到,此案的轉變是重慶市公安機關為了在全國打黑行動中搶得頭功,對媒體高調宣稱重慶打黑正是從這一案件開始比原定計劃提前了整整兩個月,但遺憾的是該案的結果並不是黑社會。
  
  歷史就是這樣往往會給人開個巨大的玩笑,當重慶公安機關發現「愛丁堡槍案」只是吳川江個人的孤立犯罪後。公安機關為了達到將這個孤立的故意殺人案的偵破演化成一場規模空前的打黑成果,他們又將與吳川江認識的一些老鄉,特別是一些有過違法犯罪行為的人抓起來,非法收集證據以期達到將此案轉化為涉黑大案。
  
  只是,無中生有的事情辦起來也並不像他們想像的那樣順利。在經過一段時間的偵查後,公安機關一直沒能獲得這些人構成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證據。這一點從樊奇杭是09年6月被抓,但是7月才辦理立案,龔剛模6月被抓,居然是09年11月3日才立案就可以看出在沒有辦理立案手續的情況下就開始抓人了。他們為了「榮譽」,為了「戰果」,他們必須要得到所需要的認定此案構成黑社會性質組織的證據。但是這些人本來不是什麼黑社會性質組織,也取不來什麼證據,於是他們把希望寄託於被告人的口供。所以他們不惜採用秘密關押的方式,將樊奇杭等人關到看守所以外的非法羈押場所(鐵山坪),避開規範的監督,對已被拘留和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既不通知家屬,也不讓聘請律師,阻止犯罪嫌疑人獲得律師的法律幫助以及對他們違法行為提起申訴和控告。在審查起訴階段甚至審判階段干擾律師行使辯護職責。他們肆無忌憚的通過刑訊逼供、威脅、不讓睡覺、吊起幾天幾夜,甚至逼得本案多名被告發生自殺現象等非法手段對被告人進行無人性的折磨,目的只有一個,就是直到獲取達到他們要求的口供,滿足他們擴大打黑戰果的要求。
  
  即便是這樣,這些被告人早期的供述並不能讓公安機關滿意,有的口供甚至可能證明被告人是無罪的。但是,為了確保將這一普通的刑事案件演變成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在提交到法院的案卷中他們把那些在2009年 6月至9月份期間取得的涉及「愛丁堡」槍案的證據幾乎全部隱匿起來,卻把後來通過非法手段取得的被告人有罪供述提交起訴。這也就是為什麼我們在法院的案卷中看不到抓獲犯罪嫌疑人吳川江、張孟軍、付仕培等人後至09年6月15日的全部口供材料。即使到了公開的庭審,公訴方也沒有出示一份這期間的被告人供述。因為那些證據只能證明本案僅僅是一起普通的刑事案件,與黑社會無關。根據法律規定,公安司法機關在辦案中既要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罪重的證據,也要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的證據。而重慶市公安局的做法卻是玩起偷梁換柱的把戲將被告人無罪的證據隱匿起來以逃避檢察機關和人民法院審查。因為他們非常清楚如果根據那些早期的證據,這起所謂的黑社會性質組織案就不會存在。那麼已經廣為宣傳的所謂提前兩個月在全國掀起打黑高潮的噱頭就會變成一幕難以收場的鬧劇。所以儘管這種做法嚴重違法,但他們卻毫不畏懼!
  
  可以看出,本案是重慶公安機關為了達到某種目的,不惜運用刑訊逼供、剝奪犯罪嫌疑人基本權利、隱匿證據的方法,採取踐踏國家《憲法》、《刑事訴訟法》、《律師法》等手段導演的一曲將普通刑事案件轉化成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案件的荒唐大戲。
  
  21世紀的今天,中國社會已經進入法治社會,在人民的法律意識普遍提高的大背景下,重慶公安機關居然敢冒天下之大不韙做出這等事情,可以說是令人觸目驚心的!
  
  二、本案的偵查和審查起訴工作完全是在違法程序中進行的
  
  (一)重慶市公安司法機關在本案的辦理過程中,嚴重剝奪了被告人的多項訴訟權利。
  
  1.偵查階段,剝奪被告人聘請律師進行法律幫助的權利。被告人家屬聘請的律師不知道被告人因為涉嫌什麼罪名被關在什麼地方,在公安局、檢察院、法院、看守所找不到被告人的任何消息,全部偵查階段被告人沒能得到律師的法律幫助,幾十名被告沒有一人能聘請到律師,被告人家屬聘請的律師也沒有一個能會見到被告人,更不用說為其代理申訴和控告。本案的一名律師從萬州到重慶來回四次,行程數千里,結果連接受法律文書的人都沒有,將律師會見函用特快專遞寄到公安局也石沉大海,至今沒有任何回復。
  
  公安部《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要求,在公安機關第一次訊問犯罪嫌疑人之後,應當告知他有聘請律師的權利。本案被告人樊奇杭不僅沒有被告知可以聘請律師,反而在自己提出要求聘請律師的時候被告知要經專案組批准。可是整個偵查階段他也沒有被批准聘請律師。
  
  2.羈押地點非法。公安部《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對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立即送看守所羈押。」所謂 「應當」系強制性規範,公安部之所以對收押問題做出上述規定顯然不僅為了防止嫌疑人脫逃,也為了杜絕違法取證。本案當中的「鐵山屏」並不是看守所,所謂的市公安局批准的第三監區更是此地無銀三百兩。首先重慶市公安局沒有任何權利批准在看守所外設立監區。其次設立監區也是看守所自己內部管理的事情與市公安局無關。而設立看守所是在本行政區域內沒有看守所的情況下才可以新建。「鐵山屏」這個看守所外的所謂臨時羈押點,正是公安機關刑訊逼供的一塊巨大的遮羞布。如果說當時犯罪嫌疑人爆滿,在看守所關不下,那麼現在開庭的時候為什麼又關得下了呢?隨着打黑的進展,現在抓的犯罪嫌疑人不是更多了嗎?這個恐怕連審判長也沒有去看過的「鐵山屏」究竟是個什麼樣子呢?是否符合「監區的規定」?在專案組警員張科的證詞裏可以看到,有鐵椅子、有空調、衛生間。是的,鐵椅子樊奇杭也說到了,只是他說的是在上面坐了五個月左右,而張科沒有說坐了多久。但是,正是張科的這份證詞為我們描述了在這樣一個帶有衛生間的類似賓館的高檔羈押場所里恰恰沒有法定的隔離犯罪嫌疑人與辦案人員的那道金屬防護網。正是在這樣的一個「無障礙」場所里,偵查人員才可以對犯罪嫌疑人隨時進行刑訊逼供。我們知道在正規的看守所里,也正是由於有那道屏障,刑訊逼供才比較困難,所以說為了方便刑訊逼供,這才是公安機關設置這個非法羈押場所的真正目。至於什麼江北看守所第三監區,更是無稽之談。什麼叫做「監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公安部《看守所建築設計規範》2.0.2監區解釋為:看守所內關押在押人員依法實行武裝警戒的區域。在該區域內是不得進入訊問人員的,那個張科等專案組警察天天在這個區域裏到底幹了什麼?該規範3.4.1規定駐所檢察室、訊問室和律師會見室應設立在政辦公區內,而不是在監區內,同時該規範在4.5.2部分規定訊問室應用金屬防護網隔離。還應該提到的是該規範屬於強制性規範,也就是說必須執行的規範。
  
  在這次大規模的打黑行動中重慶市公安局聘請了50多位律師幫忙偵辦案件,除了這本身就是一種違法行為之外,我們也可以從另一個方面感到:一個龐大的專門偵查機關尚且需要律師的幫助,何況是一個涉嫌犯罪的嫌疑人呢?
  
  3.超期拘留。被告人樊奇杭是09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的,但是直至09年8月12日才被批准逮捕,拘留期間長達47天。法律規定任何案件的刑事拘留期限最長不得超過37天。而本案第一被告人龔剛模的拘留期限更是達到了53天。被告張孟軍、吳川江、張茂才付仕培的拘留期限達到了60天。被告李仕軍的拘留期限達到了62天。此外本案還有多人的拘留超過了法定期限。由此可以看出,公安機關在辦理此案時完全拋開了法律,為所欲為。
  
   4.審查起訴階段,檢察機關對被告人提出聘請律師的要求居然說「沒有這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明確規定:公訴案件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權委託辯護人。人民檢察院自收到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內,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託辯護人。但遺憾的是,正是由於檢察機關的不負責任,才導致本案34名被告在審查起訴階段也幾乎沒有任何人見到過辯護律師,沒有任何一名律師從檢察機關查閱到本案的案卷。

  
  5.審查起訴階段違反法律規定慫恿公安機關違法開展偵查活動。庭審中我們發現檢察機關居然宣讀了偵查機關在審查起訴階段訊問被告人的筆錄。我們注意到本案在審查起訴過程中並沒有退回補充偵查,但是卻看到了公安偵查機關在審查起訴階段提審被告人獲取口供的情形。而這一切作為法律監督機關的人民檢察院不僅沒有制止,反而加以慫恿,並將這種非法獲取的證據悄悄塞到本就不多的移送給法院的證據中。
  
  6.審判階段,律師僅僅是在接到開庭通知的時候才介入案件。109本案卷,律師看到的僅僅是極少的一部分散頁,而這其中還有相當數量的鑑定結論、戶籍證明等資料,這就是檢察機關所謂的主要證據。辯護律師在辦案機關了解不到案件進展情況,反而要看報紙才知道案件進展到了哪一步。如其說這是在依法辦案,倒不如說是在作秀而已。什麼時候偵查終結,什麼時候起訴,什麼時候開庭,就像是在演戲。然而更令人難以接受的是,在審判階段手持開庭通知、委託書、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專用介紹信的辯護律師們依然不能合法地會見被告人。在江北看守所律師會見被告人時每一次均受到本案偵查機關的監視、監聽。這一切除了證明了偵查機關的嚴重違法、檢察院和法院沒有能履行好自己的職責之外,不也正好說明公安機關心虛嗎!
  
  辯護人在每一次會見被告人時都受到專案組警察的控制,被告人不能正常與律師交流。我依然記得樊奇航每說到刑訊逼供的時候都要看看專案組警察眼色的情形。辯護人也曾強烈的針對公安機關的嚴重違法提出抗議。但是他們依然可以不需要任何手續隨時進入監區內接觸被告人。即便是到了真正的江北看守所專案組警察仍然可以非法進入監區內站在被告人身邊監視律師會見,監聽會見談話。這是一種極其噁心的卑劣行徑。然而更為惡劣的是,就在開庭前一天辯護人會見被告人時,不僅有專案組人員在場監視、監聽,而且對於律師所做的會見筆錄偵查人員居然一把搶去審查後才給被告人簽字,其行為囂張如土匪無異。
  
  本案的辦理過程中公安機關的權力無限擴張,甚至到了在檢察機關審查起訴階段訊問被告人時他們也在場對檢察機關進行監視、監聽。檢察機關本來應該對公安機關的偵查權進行監督,但遺憾的是作為本案的公訴人不僅沒有意識到這是其作為國家法律監督機關的一種恥辱,反而在庭審中進一步為虎作倀,對於被告人當庭指控的公安機關刑訊逼供等違法行為展開猛烈的打壓,頻頻向法庭抗議。他們生怕觸痛了什麼,揭露了什麼,表現出極度的恐慌。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的時候,除了必須查明犯罪事實、情節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實、充分外還必須查明「偵查活動是否合法」。可是本案中檢察機關形同虛設,不僅沒有糾正公安機關的違法行為反而對其違法行為加以慫恿,並直接採用他們違法取得的證據向法庭提供。
  
  在審判階段律師會見被告人遭到警察,特別是本案的辦案警察的監視和監聽,不要說這在世界範圍是絕無僅有的,即便是在中國,也是聞所未聞的。但是今天這種嚴重剝奪被告人合法權益的事情重慶做到了。
  
  我知道他們是害怕了,但是他們怕什麼呢?如果案件沒有問題有必要這麼做嗎?我們接觸過多起公安部督辦或者直接辦理的案件,甚至在辦理總理批示的案件時也沒有遇到重慶公安這樣的違法行徑。我要問的是,在重慶是誰給了公安機關在整個刑事訴訟階段干擾律師正當執業的特權?這不僅僅是個案中對律師權利的侵害,也不僅僅是對某一個被告人權利的侵害,它實質上是對憲法規定的被告人辯護權的侵害,是對中國法治的破壞!
  
  審判長、審判員,我們應該知道,這不是在百年前的封建中國,也不是在一個閉塞的鄉村,而是在中國社會主義法治的國度里,是在中央的直轄市——重慶。發生的這些違法事件如果不能在法院審判這個環節得到糾正,那必將成為重慶司法史上一個莫大的悲劇,更為嚴重的是一批冤假錯案也許就正因此而發生。
  
  (二)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是在偵查期間遭到刑訊逼供下作出的
  
  在法庭上,我們都聽清楚了,那麼多的被告人都表示受到了「刑訊逼供」、「嚴刑拷打」、「他們逼我那樣說的」,「把我們兩個人關到一起,什麼時候口供一致了才放出來」,「讓我認1750克(毒品),我不認,他們又叫我認1000克,我還不認,他們最後叫我認300克」。還有「審判長,你千萬不要相信公安的,隨便抓個什麼人不要說十公斤(毒品),就是二十公斤他們都會認的」那種絕望的呼喊。甚至還有令人毛骨悚然的再不承認就「活埋了你」的語言。我特別記憶深刻的是我的當事人樊奇杭雙手上那深深的傷痕,頭頂上兩道長長的傷口。我更難以忘記的是本案唯一女性的被告人盧紅,昂首挺胸的大膽揭露公安機關對她的「嚴刑拷打」,他要求審判長查看在她頭上的傷痕,甚至她還說牙齒都被打掉了。
  
  本案被告人樊奇杭在律師會見時,即使有警察在場,還是吞吞吐吐的說出了在公安機關偵查期間,受到了殘酷的刑訊逼供。樊奇杭的原話是「人總是有極限的」。他說公安機關的專案組警察,曾把他吊起來連續幾天甚至十幾天不讓睡覺,折磨得失去知覺。法庭上他也再次強調了這一點。時至今日,幾個月過去了我們還可以在他的雙手上看到累累傷痕,這就是吊他形成的證據,這是任何人也抹殺不掉的。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市檢察院一分院組織人員在09年12月4日對他的傷檢中也證實了這些傷痕,還有「雙手感麻木」的表述,這就是他被長時間吊起的後遺症,開庭審理中還有一位被告人也提到雙手已經沒有知覺。公安局醫生唐勇關於樊奇杭兩次自殘(樊奇杭說自殺)被送往醫院的證明。
  
  在那樣一個非法的場所,被告人形成的心理恐懼,超出了常人的極限,難怪在莊嚴的人民法庭上,當沒有刑訊逼供的時候,這個軍人出身年輕人居然一時無法準確描述出他曾受到的折磨。他用了「非人的待遇」、「精神備受折磨」、「度日如年」這樣的字眼。因為在那樣的環境中他感到生不如死,只能用頭撞牆,咬破舌頭這樣悲壯的方式選擇自殺。他講到公安機關把所需要的材料編好拿來簽字,他甚至根本就不知道筆錄是什麼樣的內容。那種背景下,不要說涉嫌八個罪名,即便是一百個罪名,他也沒有拒絕簽字的選擇。他知道,在一個不講法治的環境中,簽不簽字無非都是個死。選擇自殺,一定是他在逼供時所遭受的折磨比自殺還要痛苦;選擇違心地認罪,他一定是感受到審訊所遭受的折磨比死刑還要恐怖。試想,在這種讓人生不如死的環境中,還有什麼樣的證據不能得到?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43條、公安部《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181條、最高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140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試行)》第61條均規定採用刑訊逼供、威脅、欺騙、引誘等方法獲取的犯罪嫌疑人供述應予以排除,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所以本案中被告人在偵查以及審查起訴階段所做的對自己不利的有罪供述應當依法予以排除,被告人在被非法羈押和刑訊逼供下所做的有罪供述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三、庭審中絕大部分證據未經當庭出示、質證
  
  在本案的庭審中,公訴機關不出示證據給被告人和辯護人質證,197名證人無一出庭作證,無法對其進行詢問和質證,鑑定人無一出庭接受質證,物證無一出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八條規定:證據必須經過當庭出示、辨認、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否則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本案公訴人在法庭質證階段,對於指控被告人罪行的證據,均是簡要的摘讀或是按照自己意思的概括,主觀地加入了很多公訴人個人的判斷,且拒不出示給被告人和辯護人一一辨認和質證,該行為直接導致了被告人和辯護人對所有未辨認的所謂的證據是否客觀存在產生懷疑,即便這些宣讀的證據存在,那麼這些證據的形式是否合法和內容是否真實性也無法辨別。公訴人不出示證據,不讓被告人和辯護人辨認這些證據,對這些未出示和未經辨認的證據怎麼質證?怎麼發表質證意見?公訴機關的這種做法不僅嚴重違法,也體現了一種極權和專制的封建官僚主義作風!因此,公訴機關所有未在法庭上出示給被告人辨認和質證的證據均應當予以排除,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如果公訴機關指控犯罪的證據沒有問題,為什麼不敢拿出來當庭質證呢?合議庭說休庭後查看證據是沒有法律依據的,因為所有證據必須當庭質證,而一審案件必須開庭審理。本案109本證據加上後來又補充的共計117本,在辯護人強烈的要求下公訴人只出示了關於樊奇杭買槍的證人楊可的一份證言。就是這唯一出示給辯護人質證的證人證言居然存在對證人在羈押地點取證、在審查起訴階段違法開展偵查活動、證人不出庭這樣嚴重的違法問題。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證人應當出庭作證。本案197名證人無一出庭作證。但是他們均不屬於法定的未成年人、庭審期間身患嚴重疾病或者行動極為不便的人或者其證言對案件的審判不起直接決定作用的可以不出庭的幾種情形。
  
  117本案卷庭前不交給法庭,庭審中不交被告人和辯護人查閱(庭審中僅僅將關於槍支的部分照片和鑑定資料以及部分司法文書給被告人和辯護人看一眼),其他大量的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等證據經過請求審判長之後辯護人只看到一份,另一辯護人也只看到一份。整個七天庭審,34名被告所涉及的證據僅有這兩份證據出示。然而正是這樣的證據公訴人還要求法庭予以充分採信,何其荒唐。本案在開庭前合議庭成員同辯護律師一樣均未能看到全部案卷,所有關於本案的信息均來源於媒體經過渲染的報道。如果證據在庭審中還不出示,誰能保證對案子做出公正的判決?
  
  四、個案罪名辯護意見
  
  本案指控被告人樊奇杭涉嫌八項罪名,經過法庭調查之後發現,這些指控無一成立。首先指控被告人犯有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毫無證據,純屬無中生有。其次關於指控被告人涉嫌故意殺人、販賣毒品、非法買賣、運輸、持有、私藏槍支彈藥罪、開設賭場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再次關於指控被告人涉嫌非法經營罪既無證據同時也屬於適用法律錯誤,以下予以分別說明:
  
  (一)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
  
  1.組織本不存在,本案不符合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的組織特徵
  
  「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罪」首先必須要有一個「黑社會性質的組織」存在,而「黑社會性質的組織」又必然以一個「組織」的存在為前提。
  
  為什麼說這些被告不是一個組織呢?要搞清楚這一問題,我們首先就要搞清楚什麼是組織這一概念。
  
  組織是一個管理學的概念,作為概念自有其特定的含義,按照管理學、組織行為學的定義:
  
  組織是人們為了實現一定的目標,互相結合,指定職位,明確責任,分工合作,協調行動的人工系統及其運轉過程。組織是具有既定目標和正式結構的社會實體。組織的構成要素是成員、職務、指令、共識、規範,具有以上五項要素的團體。
  
  由此可見,所謂組織,是指完成特定使命的人們,為了實現共同的目標而組合成的有機整體。組織的特徵是:
  
  (1)組織是人的集合體;
  
  (2)參加組織的人具有共同的目標;
  
  (3)組織有一定結構,參加組織的人必須按一定的方式相互合作,共同努力,形成一個有機的整體。
  
  不是我們將幾個甚至幾十個人抓到一起就會天然形成一個組織。但是今天站在被告席上的所謂的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的組織領導者龔剛模、樊奇杭,他們對所謂組織中的大部分人並不認識,絕大部分沒有任何聯繫。這些人中沒有任何的職務層級設置,樊奇杭沒有對他們發佈任何指令,34名被告之間也無任何共識,更談不上什麼規範。也不存不在任何共同的目標。如果一定要說他們是一個組織,那只能說是公訴人用毫無管理學和組織行為學的常識用一份起訴書把他們組織起來共同接受審判的一個組織。這個「組織」是檢察機關虛構和想像的,是根本不存在的。既然沒有組織的存在,自然也就不存在性質是不是黑社會這一論題。
  
  其實在這些特徵中,如果我們冷靜地思考其中一點,即「共同的目標」,再結合龔剛模和樊奇杭這兩個被指控為黑老大的人他們主要是做什麼的就會明白這種所謂黑社會性質組織的指控何其荒唐。龔剛模主要做摩托車配件生意,樊奇杭主要做建築工程。而被指控的那些所謂成員沒有一個人與龔剛模或者樊奇杭的目標有關。事實上龔剛模與樊奇杭的目標也不一致。那麼老大的目標不一致,老大和小弟的目標不一致,何談組織特徵呢?
  
  再看檢察機關指控:該組織形成要聽大哥的話,每人要有兩部手機,一部專門用於違法犯罪活動,定期更換電話號碼,樊奇杭每月給成員發2000-5000元工資,統一租房居住,定期提供吸食毒品,朋友之間要團結等。可是這些空洞的語言竟然沒有一份有效證據予以證明。兩部手機在哪裏?沒有證據。幾十人中,只查到一人有兩部手機,其他人均只有一部手機,甚至沒有手機;定期換電話號碼,分別使用了哪些號碼?哪些是用於違法犯罪的,分別用於什麼犯罪了?號碼是多少?毫無證據;34名被告庭審中無一例外的明確表示樊奇杭從來沒有給他們發一分錢工資,有一部分甚至都不知道樊奇杭是誰,檢察機關也沒有樊奇杭發工資的任何記錄;沒有任何證據證明樊奇杭在哪裏租房給誰居住,當庭也沒有一個人供述樊奇杭租房給他們住;沒有任何一個人說樊奇杭給他們提供過吸食毒品。所有的關於組織特徵的說辭完全是檢察機關按照幾份供述臆想的,並被當庭推翻。更沒有其他任何證據予以佐證。
  
  2.本案不符合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的行為特徵,相關人員的犯罪是具體的個案犯罪或者一般共同犯罪,而不是組織的犯罪
  
  犯罪包括個人犯罪、一般的共同犯罪、犯罪集團的犯罪、特殊性質的犯罪集團(如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在本案中對於公訴機關指控的故意殺人、販賣毒品等其他罪名,這些犯罪看似重大,其實質不過是普通的刑事犯罪。如果能查證屬實,應由具體的犯罪人承擔責任,但這些犯罪均與被告人樊奇杭無關。
  
  從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和法庭調查可知,所謂的「黑社會性質組織」成員李仕軍、張茂才、張孟軍等人,他們開設賭場是李仕軍等自己出資、自己實施、從中獲得的經濟利益也都是為他們自己,李仕軍占賭場一半股份,其他參與者佔一半股份。收益也是按照這個比例分配的,與樊奇杭沒有任何關係。李仕軍等人開始賭場不是為了所謂的「龔剛模、樊奇杭黑社會性質的組織」。他們既沒有收到龔剛模、樊奇杭這兩個所謂的老大投資,也從來沒有將自己的收益上繳給所謂的組織。況且,龔剛模、樊奇杭這兩個老大並不是以開賭場為目的的。
  
  3.本案不符合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的控制特徵
  
  黑社會性質組織實施犯罪是以控制社會為目的,控制社會有時為了更好的實施犯罪服務,因此在分析犯罪是一般刑事案件還是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時,要看實施這些犯罪的背後是否還有非法控制社會的目的。如果具有這一目的,才可以認定為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否則就只能認定為普通刑事犯罪,不然將不合理地擴大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外延。對有些危害和黑社會性質組織相近、相同,個別甚至更大的犯罪組織,不能為單純追求打擊力度而掛上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黑名單,這不是「罪刑法定」的應有之義。
  
  公訴機關沒有舉證證明在哪些地方,有哪些部門被這個所謂的 「黑社會性質組織」控制,哪個地方的經濟、社會生活秩序受到了怎樣的傷害?
  
  在全國人大的立法解釋中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中,構成黑社會性質組織均要符合以下特徵:即組織特徵、經濟特徵、行為特徵、控制特徵。
  
  本案中最明顯的一個特點就是這些被告人沒有在任何一定地域、一定行業形成了一種非法控制、非法壟斷。甚至連個集貿市場都沒有控制。
  
  誠然,在這些被告人中,的確出現了一起吳川江槍殺大毒梟的案件,殺死大毒梟在某種意義上講或者說如果不講程序的話,這種行為甚至可以說是為民除害。但是我們還是認為故意殺人畢竟構成犯罪,但他構成的是一起簡單的普通刑事犯罪,而且這個普通的刑事犯罪由於被害人「大毒梟」的身份,其社會危害性也很小。同時這也只是吳川江或者張孟軍個人因尋仇報復的個體犯罪,即使加上付仕培也不過是一起普通的共同犯罪,並不是這幾十名被告所謂的「組織犯罪」。如果把這起案件說成是這個組織的犯罪目標之一,難道說檢察機關要認為這個組織是以殺毒梟為民除害為目標的嗎?
  
  「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有組織地進行違法犯罪活動」是任何一個共同犯罪或者說犯罪集團都具備的條件,但是我們不能說每一個犯罪集團都是黑社會性質組織,還要看他是否具備刑法294條規定的「稱霸一方,為非作惡,欺壓、殘害群眾,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生活秩序」這一限制條件。
  
  本案看不到一星半點關於樊奇杭到底在哪一方稱霸,欺壓、殘害了那些群眾,破壞而且是嚴重破壞了哪一個行業領域的經濟秩序,嚴重破壞了哪個地區的社會生活秩序,更不用說證據了。
  
  本案被指控的所謂「組織」的犯罪中涉及暴力的犯罪,其實就只有吳川江故意殺人案一起,完全不符合「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有組織地多次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為非作惡,欺壓、殘害群眾」的表述。不存在「多次暴力」、也沒有達到「欺壓、殘害群眾」的要求。檢察機關將他們自己也不認為是組織犯罪的另外的幾起故意殺人和故意傷害案也放到一個起訴書中,讓人感覺本案有四條人命,罪大惡極。甚至官方媒體宣稱什麼「殺人生產隊」。這是一種非常不客觀的極力渲染案情以影響群眾感受和預判案件的不正當做法。
  
  辯護人也注意到,為了進一步強調暴力特徵,檢察機關在起訴書羅列的罪名的最後部分甚至出現了「暴力討債」這一環節,可笑的是在這裏指控的暴力討債並不是這些人替龔剛模或者樊奇杭討所謂的發放的高利貸之債。而是李仕軍向楊曉成討他們兩人之間的債。況且在這一環節的表述中我們也看不到任何暴力情節。在這一部分指控中,也沒有任何人動手打人一拳或者踢人一腳。沒有任何人被暴力打成輕傷、重傷,哪怕是一個輕微傷的字眼都沒出現。此暴力到底體現在什麼地方?又與龔剛模特別是樊奇杭何干?
  
  4.本案不符合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經濟特徵
  
  在起訴指控的這個組織的經濟特徵中,涉及到龔剛模發放的高利貸問題,並指控龔剛模以樊奇杭暴力為支持,大肆發放高利貸。數額大1.64億元。
  
  但是證據顯示這些指控純粹是無中生有:
  
  關於「龔剛模通過提供大量資金供樊奇杭發放高利貸讓其獲取高額利息」。控方既沒有證據顯示龔剛模何時提供給樊奇杭多少資金,也沒有樊奇杭將這些資金發放給什麼人了,獲得了多少高額利息,甚至連所謂的借高利貸的人都找不到。竟然杜撰出龔剛模為了支持樊奇杭為其提供50萬元發高利貸的說法,可見指控之空洞。在法庭上樊奇杭對這一問題作了最有說服力的解釋,他說警方逼着他說發放高利貸的問題,他只好編了一個人的名字,警方居然就相信了。但是他也告訴法庭說:我說的這個人就在重慶,公安怎麼不去找呢?因為我是編的,根本就沒有這個人!
  
  關於「無償給與保利夜總會40%的股份、提供大量活動資金給樊奇杭等方式,扶持樊奇杭組織的發展壯大」。這一問題在庭審中已經查得清清楚楚:庭審中龔剛模否認他給樊奇杭股份,樊奇杭也否認龔剛模給他股份,龔剛模說他早就將保利的股權轉給了唐筱,而李仕軍承認他從唐筱手裏買了40%的股份,並且有合同為證。這樣完整的證據鏈檢察機關不相信,公訴人自己手中掌握的的工商登記檔案也不相信,難道就相信沒有任何證據的猜想嗎?。公訴人心裏非常清楚該工商登記資料顯示保利夜總會從來都與樊奇杭無關。但是檢察機關故意在庭審中不出示這份檔案資料,還強行指控就是龔剛模給了樊奇杭40%的股份。
  
  這種強詞奪理的公訴方式讓我們想到了庭審當中公訴人那些令人震驚的話語:「儘管沒有輕傷、重傷,那也是嚴重的暴力」,還有「儘管法律、司法解釋沒有規定高利貸是犯罪,但是也沒有規定不是犯罪,所以就是犯罪」。
  
  關於「龔剛模以樊奇杭暴力為支持,大肆發放高利貸。數額達1.64億元。」既然數額如此之大,我們難以想通的是,本案檢察機關提供的證據卻是龔剛模從 05年至今發放高利貸6筆,共計1.64億元,至今連本帶息才收回14376.3萬元,目前連本金尚有2023.7萬元未能收回。真不知道公訴人到底想說明什麼?高利何在?危害性何在?如果說那些借了龔剛模高利貸的人都是受害人,借了錢連本金都不用還,那麼我們都願意當這樣的受害人!可見檢察機關指控龔剛模說有樊奇杭的暴力支持沒有收不回來的錢,也就不攻自破了。事實上在指控的這幾筆貸款中沒有一起是通過樊奇杭的暴力收回來的。不管高利貸夠不構成犯罪,既然起訴至少也還是要費點功夫找幾筆龔剛模賺大錢的證據來才有點像那麼回事吧。
  
  5.本案人員的基本組成問題
  
  通過庭審,可以看出本案人員大致可以做以下劃分:34名被告僅有21名被指控涉黑。21人中大致有三大部分,其一龔剛模、樊奇杭部分,其二是李仕軍為主的開賭場部分,其三是譚華為主的「萬州部分」。並且在這三個部分中明顯的在幾個關鍵環節存在斷層:其一就是龔剛模和樊奇杭這兩個被指控的黑社會性質的組織、領導者與所謂的被領導者(李仕軍以下)之間沒有任何關係。龔剛模、樊奇杭二人與李仕軍等人的開賭場行為毫無關聯,他們既沒有出資、也沒有收益,既不知道具體李仕軍怎麼開賭場,李仕軍也沒有向其匯報賭場經營情況。至於販賣毒品也是一樣,龔剛模、樊奇杭既不出資也不參與,既不指揮協調也不聽取匯報,既不收取利潤也不發放工資,請問誰會認這樣的人做老大?如果拋開組織的性質問題,但就組織而言,那只能說從以李仕軍為主的幾個人可能涉嫌是一個以賭博或者叫做開設賭場的團伙,但這絕不是黑社會。
  
  在李仕軍以下又有一個明顯的斷層,那就是譚華、吳名山、向愛華、任運勝、張春寶、李洪洲等六人,他們不僅與龔剛模、樊奇杭沒有任何關聯,甚至與李仕軍等人的賭博團伙也沒有任何關聯。譚華也沒有利用夜總會進行任何違法犯罪問題。檢察機關指控他們涉黑僅僅憑着譚華和樊奇杭曾經一起旅遊過這一證據,實在可笑。譚華在法庭上也證實,他與樊奇杭一直就像親兄弟一樣,是純潔的朋友之誼,他們一起旅遊時是AA 制消費,黑社會大哥和小弟之間還有AA制的嗎?
  
  另外在本案中,吳川江和曹恩來完全是兩個單獨的個人,他們兩個一與龔剛模、樊奇杭無關,二與李仕軍等人賭博無關,三與譚華無關。
  
  二)故意殺人罪
  
  1.愛丁堡槍案存在四個以上的版本
  
  ⑴在辯護詞第一部分辯護人已經說明了關於愛丁堡槍案的第一個版本,即李明航是被吳川江尋仇報復所殺,這是重慶市公安局公開發布的通報,並且是王立軍局長親自破案確定的案件真相。如果是這個版本那麼吳川江就是該故意殺人罪的主犯,張孟軍僅僅是協助其跟蹤,付仕培地位不變。
  
  ⑵在庭審當中,第二個版本出現,那就是張孟軍承認殺李明航是他自己的意思,與龔剛模、樊奇杭無關。理由是他曾經看到徐向陽對他的朋友龔剛模不尊敬,所以要殺了李明航,李明航與徐向陽到底是什麼關係證據沒有準確顯示,僅憑几份供述認定徐向陽是李明航小弟,然後就推測出徐向陽在夜總會對龔剛模不尊敬就必然導致張孟軍要殺李明航的結果。
  
  ⑶檢察機關提供給法院的證據顯示本案第三個版本是李明航與龔剛模有過節,徐向陽找到龔剛模鬧事,然後龔剛模將李明航等人電話號碼給樊奇杭,樊奇杭安排張孟軍實施報復。在這個版本中又有兩種情形:一是說樊奇杭讓張孟軍「制一下」李明航,意思是對於徐向陽鬧事「總是要討個說法的」,並沒有要殺李明航的意思表示。而且後來樊奇杭又通知張孟軍不要報復了,張孟軍也在供述里談到樊奇杭叫他不要報復了。如果是這種情況,張孟軍實施殺害李明航要麼是實行過限行為(還存在樊奇杭明確表示中止報復),要麼是其自身單獨的意思表示,但是不管哪種情形,樊奇杭都不構成故意殺人罪。另一種情形是說樊奇杭要張孟軍去報復李明航,要殺李明航。但是這種觀點僅有張孟軍一個人在偵查階段的供述,沒有任何其他證據,按照這種版本樊奇杭與故意殺人案無關。
  
  ⑷本案第四個版本,那就是吳傳江所說的是他自己單獨接的「活」(殺李明航),價格是20萬,張孟軍僅是協助而已。如果是這樣的版本那麼樊奇杭甚至龔剛模均與此故意殺人案無任何關聯。
  
  經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儘管李明航被吳川江槍殺的事實不變,但是按照以上不同版本卻可以對不同的人追究不同的責任。更為重要的是,這幾個版本都是公安機關偵查得到的結論或者是已經在庭審中查明的事實。那麼究竟應該相信哪個版本,辯護人認為至少應該調取公安機關全部的偵查階段形成的證據材料。特別是 2009年6月15日以前的被告人供述材料,以便進一步核實真相。如果這些幾個版本的證據矛盾得不到完全排除,建議法庭首先採信比較早期的重慶市公安局長王立軍所認定的版本,即吳川江尋仇報復。因為這樣完全有可能杜絕冤案發生,畢竟吳川江實施槍擊的事實可以基本固定,他自己也予以認可。其次可以考慮採信張孟軍在庭審中的供述,即殺李明航是他自己的意思,客觀上張孟軍在實施殺害李明航的過程中有參與行為。但是絕不能採信起訴書所描述龔剛模默許,樊奇杭安排的版本,因為這個版本是沒有證據支持的,完全是檢察機關的一種推測,也與公安機關的認定有重大出入,以此定案,極有可能亂殺無辜。
  
   2.認定樊奇杭涉及故意殺人案除張孟軍在偵查階段的供述以外沒有任何證據予以證實。但是張孟軍在庭審中當着控辯審三方多次強調在公安的筆錄是被刑訊逼供作出的,他確認殺李明航與樊奇杭無關。我想請合議庭特別予以關注的是張孟軍說被刑訊逼供並不是想推脫自己的罪責,他是想說明殺李明航並不是受樊奇杭安排指使,與龔剛模和樊奇杭無關的真實情況,這其實是他良心發現,不願意冤枉別人的一種表現。
  
  可以看出,李明航被殺一案中,樊奇杭從來沒有過殺人故意,也沒有教唆行為,更沒實施任何殺人行為。
  
  至於什麼跟蹤地址的服務電話號碼到底有沒有,偵查階段樊奇杭說他是在自己手機上收到了一條短訊,內容是可以跟蹤電話號碼,但是在庭審當中樊奇杭再次強調,那都是他被逼瞎編的。他也提出請法庭調取他手機上的短訊記錄,看看到底有沒有這條短訊。跟蹤器存在不存在現在都是個疑問,檢察機關出示了一張取貨單,這張取貨單既沒有寫有跟蹤器,也沒有本案涉案人員簽名,即便是有人認可,鑑於所簽的不是本人名字至少也應該做個筆跡鑑定吧。
  
  (三)販賣毒品罪
  
  1.關於指控樊奇杭涉嫌販賣毒品罪主要涉及樊奇杭的唯一情節就是與肖輝談毒品價格。但是樊奇杭和肖輝均否認這件事,也沒有其他證據對此事實予以證明。
  
  2.案卷中有人談到毒品是小陳娃的冰毒廠的,但是案卷中沒有任何關於小陳娃的資料,有沒有這個人,有沒有這個廠均是個迷。
  
  3.李仕軍當庭明確否認與樊奇杭一起在成都與肖輝談到販賣毒品的事情,這一說法與樊奇杭和肖輝的供述可以映證。
  
  4.在被指控的販賣毒品過程中,樊奇杭沒有任何出資行為、沒有任何購買行為、沒有任何運輸行為、沒有販賣行為、也沒有任何收益或者別人的收益向他上繳,如此重大的「組織活動」到底是誰組織的,是怎麼組織的沒有任何證據。
  
  5.案卷中只有張茂才曾供述說聽李仕軍說過販賣毒品的事,並說出發前在酒店大廳見過樊奇杭。但是庭審中張茂才強烈要求法院調取酒店大廳的錄像,以證實他在偵查階段所說的樊奇杭在酒店大廳安排他們去成都的事情是假的,是根本不存在的。
  
  6.李仕軍供述從來沒有買賣過毒品,更沒有受樊奇杭指使去販毒
  
  7.沒有毒品物證,十公斤冰毒是會要很多人人頭落地的,本案全是被告人供述,僅有幾份轉賬證明,不能證明是買毒品,更不能證明與樊奇杭有關。
  
  8.本案沒有毒品鑑定報告,不同種類的毒品量刑是不一樣的,本案沒有任何毒品物證,自然也就不存在任何形式的鑑定。所以,毒品是否存在是個疑問,即便存在是什麼毒品也是個疑問,即便是冰毒,數量有多少、成分如何也是個疑問。
  
  9.涉及毒品犯罪的幾個人中最關鍵的來兩個人沒有出現,不知道是沒有抓到,還是根本不存在。本案共被指控涉及十公斤冰毒。但是其中六公斤都到了一個叫秦陽的人手中。且不說沒有這個人的任何證據,甚至案卷中連這個人的基本身份資料都沒有。另外還有一個重要環節就是指控有些被告人從肖輝指定的人手中接貨,但是這個人是誰也不知道,這個人是否存在也不清楚。
  
  綜合以上可以看出,僅憑几份刑訊逼供下得到的有罪供述就指控樊奇杭等人涉嫌販賣、運輸毒品的罪名根本不能成立。本案以現有的證據連販賣毒品的基本事實都不能認定。
  
  (四)非法買賣、運輸,持有、私藏槍支彈藥罪
  
  1.沒有在與樊奇杭有關的任何地方查到任何槍支彈藥,包括在樊奇杭的家中、住處、身上、車上。
  
  2.把張孟軍親戚家中查到的槍支彈藥指控為是樊奇杭的與事實不符,張孟軍在庭審當中也說槍支彈藥是他自己用賭場賺的錢買的,不是樊奇杭的,龔剛模的槍張孟軍也說是他送給龔剛模的。
  
  3.關於張孟軍、樊奇杭、龔剛模三人關於槍支來源問題的證據,全案僅有被告偵查階段供述,沒有其他證據。庭審中被告人供述與偵查階段供述不符,不能僅憑被告人供述認定樊奇杭非法持有、私藏槍支彈藥罪。
  
  4.關於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罪的指控僅有一份非法取得的供述。該所謂賣槍介紹人楊可的供述在09年11月17日作出的,被告人樊奇杭的供述是09年11 月18日作出的。此時本案已經是進入審查起訴階段(本案在重慶市檢察院第一分院審查起訴時間為09年11月16日至09年11月20日)。在此期間檢察機關並沒有將此案退回補充偵查,公安偵查活動已經結束。在被告人已經被檢察機關換押的情況下,偵查機關違法進行偵查活動所做的訊問筆錄,屬於違法取證,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5.楊可所說的賣槍人藏族人老趙並不存在,本案中沒有老趙的任何資料,也沒有關於此人的任何證據或者身份信息。賣槍人都不存在,何談買槍?
  
  6.公訴機關認定楊可在本案中作為證人,但是既不讓其出庭作證,甚至連其身份都說保密。而且公訴人出示的筆錄顯示楊可在09年11月17日之前還有不同證言,根據法律規定不出庭的證人如果還提供過不同的證言,法院應該要求檢察機關提供該證人的全部證言,但是檢察機關並未提供。
  
  7.關於買賣、運輸槍支彈藥,非法持有、私藏槍支彈藥的具體數量沒有查清。起訴書指控樊奇杭買賣、運輸,非法持有、私藏槍支15隻、手榴彈一枚、子彈500餘發。但是既沒有查清到底買賣運輸多少、也沒有查清非法持有、私藏多少,而這些問題直接關係到定罪量刑。
  
  (五)開設賭場罪
  
  1.全案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人樊奇航開設賭場,也沒有任何證據證明樊奇杭與李仕軍開設賭場有何種關係。
  
  2.樊奇杭從來沒有參與開設賭場,也沒有與任何人參與合夥開設賭場,本案也沒有證據顯示樊奇杭何時在何地以什麼形式開賭場,參與者是誰。沒有證據證明樊奇杭在任何賭場有投資,也沒有證據證明樊奇杭在任何賭場有收益。
  
  3.李仕軍等人開設的賭場與樊奇杭無任何關係。李仕軍開設賭場是其與他人共同投資開設的,利潤各佔50%,沒有樊奇杭的任何參與。甚至檢察機關提供的證人證言中也提到是「到李仕軍開設的賭場賭博」。
  
  4. 檢察機關也沒有任何證據證實樊奇杭在任何地方的賭場裏參與放高利貸。
  
  5. 檢察機關沒有任何證據證實樊奇杭在任何地方租房供人賭博。
  
  6. 檢察機關沒有任何證據證實。樊奇杭組織任何賭客進行過賭博。
  
  7. 檢察機關也沒有任何證據證實樊奇杭為任何參與賭博的人員發放工資。
  
  8.涉及開設賭場的罪名基本全是被告人供述。
  
  (六)容留他人吸毒罪
  
  1.此罪名證據全部是被告人的口供
  
  2.沒有任何吸食毒品的任何物證,包括吸食工具、毒品種類等。
  
  3.樊奇杭對公訴機關所說的容留吸食毒品的場所保利夜總會沒有所有權或經營權,該夜總會自始至終均沒有樊奇杭的股份,樊奇杭也沒有參與管理。工商檔案顯示該夜總會股東是唐筱等人。樊奇杭也沒有權利在此容留他人吸毒。
  
  4.沒有一個參與吸毒的人員指認樊奇杭為他們提供過毒品吸食。
  
  5.李仕軍也證實給別人吸食毒品與樊奇杭無關。
  
  6.李仕軍強調保利夜總會是他從唐筱手裏買了40%股份,並有書面協議為證,與樊奇杭沒有任何關係。
  
  綜上,現有證據不能證明樊奇杭容留他人吸毒。
  
  (七)非法經營罪
  
  1.罪刑法定原則
  
  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民間高利貸在刑法分則中沒有被認定構成犯罪。刑法分則400多個罪名,只在一條近似於「高利貸」。這就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但是,該條所規定的不是我們這裏所說的民間借貸中的高利貸,它指的是「高利轉貸」。即以高於銀行貸款利率將所獲得的銀行貸款轉貸給他人,從中賺取利差的行為,該行為構成犯罪。
  
  高利貸雖然違反了中國人民銀行關於有關高利貸的規定,但並未違反有關法律與國務院的行政法規,充其量屬於違規行為,而不屬於違法行為,不具有刑法意義上的非法性,因而不應認定為「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
  
  刑法第九十六條「本法所稱違反國家規定」,「是指違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律和決定,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規定的行政措施、發佈的決定和命令」,而不是指違反國務院各部委等的部門規章。
  
  2.立法脈絡
  
  從高利貸的歷史發展過程來看我國一直沒有將其入罪。首先,在1952年11月27日頒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城市借貸超過幾分為高利貸的解答》中,最高人民法院「經函詢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財政經濟委員會的意見」,認同「關於城市借貸利率以多少為宜的問題,根據目前國家銀行放款利率以及市場物價情況私人借貸利率一般不應超過三分。但降低利率目前主要應該依靠國家銀行廣泛開展信貸業務,在群眾中大力組織與開展信用合作業務,非法令規定所能解決問題。為此人民間自由借貸利率即使超過三分,只要是雙方自願,無其他非法情況,似亦不宜干涉。」
  
  此後的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制定中沒有將高利貸行為入罪。
  
  直至1991年頒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的第6條仍然規定,「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於銀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具體掌握,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數)。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這裏所謂的「超出此限度的」即屬於所謂高利貸。根據這一規定,民間高利貸行為的法律後果僅在於「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即高利貸者應自行承擔高利無法實現的責任。在這裏,不但沒有對高利貸行為追究刑事責任的規定,甚至也不像單位間的借款一樣被規定所約定的利息應予以追繳並對借款人予以同等罰款處罰。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企業之間的借款無效的司法解釋,也不構成犯罪。
  
  在91年最高院的司法解釋之後的97刑法修訂中,仍然沒有將高利貸入罪。
  
  通過以上我國關於高利貸問題的司法以及立法脈絡來看,高利貸行為在我國由來已久,但是不管是立法機關還是司法機關都沒有認為是犯罪的,反而在一定的程度上予以保護。
  
  3.罪責刑相適應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賭博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規定,「明知他人實施賭博犯罪活動,而為其提供資金、計算機網絡、通訊、費用結算等直接幫助的,以賭博罪的共犯論處」。據此,明知他人實施賭博而向其發放高利貸因系屬提供資金的一種方式而應以賭博罪的共犯論處,乃題中之意。在這一明示之下,同時也就暗示着向非賭博者發放高利貸不構成犯罪,系當然之理。賭博罪中發放高利貸視為提供資金,以賭博罪共犯處罰,最高刑是三年,而且是從犯。那麼將高利貸發給犯罪的人最高判三年,將高利貸發給合法商人,反而可能要判十五年,完全違背刑法精神
  
  刑法中的「高利轉貸罪」,最高刑是七年。可見從銀行貸款發放高利貸遠比用自己的錢發高利貸對國家和社會的危害性要大得多。但是如果要定高利貸為非法經營罪最高刑為15年,會形成重罪輕刑、輕罪重刑的悖論,明顯違背立法宗旨和法律精神。
  
  4.立法技術考察
  
  如果高利貸構成犯罪應該在刑法 「破壞金融秩序罪」 一章中規定,但是該章並沒有高利貸構成犯罪的表述。
  
  5.高利貸的積極作用
  
  幫助那些急於用錢的人,用更簡潔的方法,為他們提供資金支持,是雙方當事人的自由意志,並沒有危害他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國家權力不應該干預。
  
  6.法條本意
  
  刑法225條所說的「其他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違法經營行為」應該指的是在立法之前沒有出現的情形,而高利貸並不是一個新生事物。
  
  7.責任追究
  
  如果高利貸是犯罪那麼對於這樣一個雙方共同實施的行為,為什麼只追究貸款者的刑事責任而不追究借款者的刑事責任呢?
  
  8.先前判例
  
  2002年由最高人民法院覆核的湖南衡陽的張鴻飛、袁啟明等案,2003年發生在湖南邵陽的「小紅寶」案、2005年發生在廣州的簡竹醒案、近來今年判決的陝西山陽縣公安局副局長何奇案等黑社會性質組織案件,都不同程度地涉及放高利貸的行為,但最終無一就放高利貸的行為本身定罪。特別值得注意的是,湖南省邵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就邵陽「小紅寶」案所作的判決,即以民間高利貸行為不屬於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所規定的「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為由,未支持關於高利貸行為構成非法經營罪的指控。
  
  五、總結陳詞
  
  審判長、審判員,從「6.3愛丁堡槍案」開始,一起簡單的故意殺人案,甚至可以說一個沒按照法定程序實施的為民除害的故事在今天的指控中演繹成我的當事人樊奇杭指使的故意殺人案。繼而一個很黑、很暴力的黑社會性質組織被挖出來。通過庭審我們也看到,公訴人緊緊抱着所謂的117本案卷根本不敢拿出來質證,東一句西一句的摘錄他們所需要的字句,即便是這樣也還是漏洞百出,完全不能自圓其說。
  
  我們實在難理解的是,在重慶市公安機關非法關押和殘酷的刑訊逼供之下,案件為什麼還有這麼多的疑點。
  
  的確,在庭審中我們注意到,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他們可以把案件變成任何一個他們想要版本。就「愛丁堡槍案」而言,試想,如果按照公安機關六月份的材料,樊奇杭就是無辜的。而按照今天的指控,所謂的6.3案件偵破的報道就是假的。
  
  但是我想請各位注意一個重要的問題,那就是對於「6.3愛丁堡槍案」在本案中存在的兩個甚至四個完全不同的版本或者說事實,這幾個版本不可能都是真的,但完全有可能都是假的。這就是邏輯學:兩個以上的矛盾判斷,不可能同時為真的理論。
  
  僅僅幾個月時間,一起簡單的七天就破案的「愛丁堡槍案」像魔方一樣在不停地變換,而這幾個版本均出自重慶公安司法機關之手,我們不敢想像,如果再過幾個月甚至更長的時間,關於本案還會有多少不同的版本。我們最怕看到的是有一天今天的這些版本均不真實,到那時誰能擔負的起這些也許被錯殺的生命。難道我們真的能夠對已逝的生命執行迴轉嗎?!
  
  違法程序得到的結果,就是「毒樹之果」,必須要予以排除,如若不然,也許人們什麼都會相信,也許人們什麼都不再相信,
  
  本案的一切偵查、審查起訴都是在一個密閉的黑箱中非法進行的,開庭也如走過場一樣似乎是在為了完成預定的任務。在刑事訴訟的任何階段,公安機關可以超越檢察機關和人民法院的制約隨時隨地展開偵查活動,在案件已經進入審查起訴階段公安機關可以進行偵查活動,甚至到了審判階段他們依然可以不需要任何手續進行偵查活動,獲取被告人的供述。可以肯定地說本案一切關於被告人有罪的供述都是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受到嚴重侵害的時候得到的,它不一定是真相,即便是真相我們也要予以否定的判斷。
  
  中國是一個法治國家,是一個發展中的社會。無論什麼時候,無論什麼理由,我們決不能允許任何人、任何機關利用國家機器、動用國家武裝力量破壞我們的前輩用千萬顆人頭和成河的血液換來法治社會,也絕不能容忍任何人對國家憲法和基本法律進行踐踏。如果任其發展,那麼這種行為對我們這個社會主義法治國家所造成的危害要遠遠大於幾個黑社會性質的犯罪所造成的危害。黑社會性質的犯罪不過是偷偷摸摸的進行,而這種以執法打黑的名義明目張胆的撕裂和破壞國家法律的行為卻是公然進行的!
  
  本案儘管涉及命案、毒品、槍支,其實不過是幾起的普通刑事犯罪,並且是屬於不同的被告人分別實施的。且不說證據嚴重不足,即便是鐵證如山,那也不是某一個組織的行為。這些犯罪完全不具有組織性,更不能認為是某個組織的目標行為。即便是在有幾個人參加的共同犯罪中,也僅僅是一般的共同犯罪,連犯罪集團都算不上,何談黑社會性質的組織?公訴機關指控的八項罪名與樊奇杭毫不相干,我們不能將幾起普通的刑事犯罪捏到一起,於是就成了一個規模空前的「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以期達到將全部的犯罪加到所謂的組織領導者身上的目的。
  
  最後,作為重慶打黑歷史上這個特殊時期的特殊案件的辯護人,我有責任指出:龔剛模、樊奇杭涉嫌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一案完全是在重慶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非法的程序中產生的,即便是在這樣非法的程序中,也沒有一份能夠指控他們犯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的關鍵的證據。具體的個案也是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樊奇杭究竟是不是黑社會,他們到底有多黑,有多壞,是要靠證據來證明的,不是靠想像來認定的。本案中,法官和我們一樣,在庭審前對此案的感知完全來自媒體報道。而媒體大量的不負責任的渲染性的報道嚴重的干擾了我們的視線。庭審中公訴機關還不敢出示證據,如果在這樣的前提下判案,是極其令人恐怖的。
  
  審判長、審判員,我們作出任何一個判決,不僅要對得起黨、對得起人民,更要對得起國家,對得起法律,對得起歷史!
  
  作為國家的公務人員,若干年以後,都有脫下官服的那一天,那時候,當我們步履蹣跚地徘徊在夕陽的餘輝之下,也許有一天暮然回首會發現一個個頭顱突然從地下冒出來,瞪大了眼睛向我們高喊冤枉。這就是今天我們用非法的手段,用踐踏法治的代價將它們送上斷頭台的這些年輕的生命。
  
  的確,本案的辦理,讓我感覺到了,什麼時候偵查終結,什麼時候起訴,什麼時候審判,就像是要演一場大戲,容不得任何人的質疑。法庭是較量證據的戰場,不是偽裝極權的舞台。渴望「槍聲」不是司法的文明,容忍「雜音」也許會兼聽則明。我們每個人都不是天使,也不代表正義,正是因為需要對權力進行制約,國家才制定了法律,我們才崇尚法治。也正是為了保證案件的公正,我們才有了公、檢、法和律師相互制約和相互監督的訴訟原則。警察權力一統天下,絕不是法治社會應有的景象。
  
  一個月來,我是在極度不安和恐懼的心理中度過的,之所以恐懼,倒不是我懼怕什麼,為了揭示真相,為了履行辯護律師的法定職責,我不懼怕失去自由,更不懼怕失去生命。我怕的是我等不到公開審判的這一天。令人欣慰的是,我終於等來了。當我走進這個被稱之為人民法庭的時候,我的心豁然開朗了,因為我看到了神聖而莊嚴的國徽依舊高懸在人們的頭頂。
  
  有人告訴我,開這個庭就是走一個過場,說多了,也許我都走不出這個法庭,我想說,如若真的這樣,那倒是我作為一名辯護律師至高無上的光榮!不要說走不出這個法庭,即便是飲血重慶,我那殷紅的鮮血也一定能化成中國法治天空下的一抹彩虹。
  
  34名被告之中也許有的人真的犯過罪,也許有的人真的罪該至死。但是我還要強調:所有的,那些都不敢拿出手的所謂「證據」也根本不能證明樊奇杭實施過被指控的八項犯罪。如果我們採信那些非法獲得的依舊不足的證據就把一個年輕的生命送上不歸路,他會死不瞑目的。
  
  重慶打黑,世人矚目,如果以踐踏法治的模式打黑,那麼我們打掉的不一定是黑社會,但是可以肯定地說我們打掉的一定是一個國家本就不夠健全的法律制度。孰輕孰重,作為一個法律人當捫心自問。
  
  的確,打黑是一個不容質疑的理由。打黑是民心所向,但是這樣黑打一定會是眾叛親離,中國需要法治,重慶需要法治。
  
  審判長、審判員,我堅信在中國法律界的黃埔軍校——西南政法大學坐鎮的重慶一定會是一片法治的天空。我更相信審判長、審判員一定能秉承法律人的職業良心和法律智慧,排除任何非法的干擾,以非常的膽略,實事求是,堅決排除非法證據,在這場將載入史冊的審判中作出具有里程碑意義的判決,依法宣告我的當事人樊奇杭無罪!
  
   
  
   
  
   此致
  
  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北京中關律師事務所 朱明勇律師
  
   
  
   2010年元月11日

[陳有西按]律師是非常理性的,這是職業要求。但是律師必須有大愛,有真情感。律師和普通群眾、一般法律學者的不同,在於他是直接看到血淋淋的現實的,知道內幕的。一般的群眾、學者可以長嘆一聲、大罵一番,然後放下,或者遺忘,或者再去進行更深的思考,再去做其他的自己該做的事。而律師卻不能。因為他同這種現實的聯繫是如此真實,如此的夢魘般伴隨一生。越是有血性、有責任感的律師,越會這樣。

   這就是中國的刑事律師,會比其他的律師同行、其他的法律學者、其他的公民,更深地對中國當前的法制現狀深深地絕望、表現出絕不妥協的原因。刑事律師不會原諒最高法院的草菅人命。儘管那些漫不經心被人當槍使的法官們現在沒有認識到這一點。歷史不會將終審權交給現在的有權者。歷史是後人寫的。

   我們將來絕不要用環境、其他的政治因素、法官無權決定等藉口和理由,為他們今天的行為進行開脫,因為既然法律文書是他們下的,名義上的法官是他們,他們就沒有權利逃脫應負的責任。

   活着的人有未來,他們可以希望。他們可以寄希望於五年後、十年後,二十年後。相信這個國家能夠回歸理性和法治。而對於樊奇杭,則永遠沒有未來了。唯物主義者不相信有冤魂,不相信報應,因此樊奇杭告別人間時是怎樣的心情,怎樣的看這些把他送上黃泉的人,都已經無關緊要。

   憤怒出詩人,理性的律師會寫出這樣悲憤的詩,是這環境逼的。但是法院大樓里的那些人,依然麻木,依然迷信着自己的「權力」,依然用「環境」、「無奈」、「不是我有權定的」,來為自己開脫、自欺欺人。

   輪迴還會發生。只要這樣的司法模式還存在,樊奇杭不會是最後一個被冤殺的。因為最高法院已經用活的案例昭示天下,刑訊逼供只是枝節問題,不用太當真。法院可以視而不見。律師的大喊大叫,不理會、不答覆就是。法院只要用白紙黑字的權力,寫明愛丁堡槍殺案就是樊奇杭指揮授意的。而不管真相如何,只要有刑訊得到的口供就夠了。無須有其他的證據。連口供真實性的審查都沒有必要。以後全國法院都可以按這樣的模式審理他們的案子。

  法律的理性要求律師與當事人保持距離,他只是客觀的理性的幫助者。但是,當律師通過調查和分析,確信這個當事人是冤屈的時候,律師以當事人的命運為命運,就是一種崇高,就是一種境界。

  重慶想用樊奇杭之死、龔剛模之活,來警告中國律師不要堅持原則真辯,來證明他們在中青報說的「請律師是受二遍苦」,來證明越請律師真辯,越沒有好下場,來證明不講良心反咬一口,從狗洞裏爬出,才能夠有條活路。

   他們錯了。他們這個目的是不可能達到的。不要低估三十年普法後的國人的智商。龔剛模不死,法院判決了根本不是因為檢舉他的律師,而是根本沒有證據能夠判他死;御用報紙的虛假宣傳,頂不了判決書「三個罪名不成立」的事實認定;而樊奇杭的死,不用將來的歷史來證明,現在的人已經明白是怎麼一回事了。只有那些圍着冤死者的鮮血跳舞的無恥文人五毛黨,沒有人能夠真正長期被騙。

   法制已亡,不知道他什麼時候能夠重生。但是,後人會記住,是哪些人主持下的中國,有過這樣的「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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