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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洪:盲山式犯罪:喬裝「買賣」的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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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縣"八孩母"被栓狗鏈事件震驚世人。此類事件之所以出現,一般至少有兩個原因之一,一個制度惡,一個是人惡。而此事件如此邪惡到極致,是制度和人皆惡。不過,兩相比較,制度惡更為基本和致命。人性惡的部分,在好的制度約束和彈壓下,暫時不會發作,或會消退趨向消弭;而在惡的制度下,則會在可選擇的空間中走向惡的極端。關於人性惡,許多文字已進行了譴責批判。我在這裏側重講一下制度惡的一面。

我們社會中相關的制度,是打擊拐賣婦女的法律制度。這個制度是惡的嗎?《刑法》不是早已有"拐賣婦女兒童罪"了嗎?各地公安系統不是對拐賣婦女兒童進行了多年的打擊了嗎?《刑法》不是已將"收買"被拐婦女的行為入罪了嗎?然而,這個制度有一個致命的缺陷,這使得對拐賣婦女的打擊一直未見實效,以致還是有如豐縣"八孩母"被栓狗鏈事件的出現,以及還有眾多被掩蓋的駭人聽聞的殘害婦女事件。這個缺陷就是,它仍用"買賣"來形容這種犯罪行為。

例如在《刑法》中,第二百四十一條第六款將付錢給人販子以受讓控制被拐婦女的行為說成是"收買",而在《公安部關於打擊拐賣婦女兒童犯罪適用法律和政策有關問題的意見》中,又稱"收買"被拐婦女的人是"買主"。這樣的說法不僅是政治不正確,而且是"法律不正確"。純粹的"買賣"定義,是指某人用屬於自己的物品,去交換別人的物品或錢幣;交換的比率(價格)以雙方都同意的為準;而買方確信該物品是屬於賣方的,一旦他付出對方滿意的交換物,他就擁有佔有、使用或處置該物品的權利。值得注意的是,這樣的買賣沒有任何暴力因素,完全是和平的。

而拐賣婦女的人,首先不是賣屬於自己的物品,婦女不是物品,是人,是不能買賣的;再者被拐賣婦女也不是屬於拐賣者的,她們是被用暴力、暴力威脅、欺騙等非法手段脅持而來。而所謂"買主"一定事先已知道,這些婦女是不屬於拐賣者的;而且所謂"買賣"這種形式也必定是在婦女本身不同意的情況下進行的,因為如果她們是自由的,權利得到保護,就不會出現被別人買賣她們自身的情況。一旦有人有"購買"女人的意圖,就意味着將會有人使用暴力或類暴力(如欺騙、藥迷)去劫持婦女。正是這種意圖才構成對非法手段劫持婦女行為的需求,更為接近的描述,就是出錢唆使人進行劫持婦女的行為。這種需求無論是"事先訂貨"還是"送貨上門",都是"出錢唆使人進行劫持婦女的行為"。因為在後者,這種行為的大量存在,形成了一個人所共知的"人口市場",在其中各方都事先默認是進行這種付錢轉手婦女的行為,沒有人是"善意第三方",是不知道這些婦女是被非法劫持的無辜者。

一旦他們"買"了一個女人,就輪到他們繼續暴力強迫了,否則他們的所謂"購買"的"物品"(女人)一分鐘也不能由他們佔有和"消費"。所以拐賣轉手的行為如果不依賴暴力,就根本就無法實現。當對婦女的非法控制從人販子到所謂"買主"手裏以後,仍然要依賴暴力才能實現他與被拐婦女發生性關係的目的,經常是一家幾人將婦女按住,實施強姦;在此之後長期佔有該婦女,每天進行例行性強姦。這對被拐婦女來說,是比偶然遭到一次強姦更為嚴重的侵害。

被拐婦女要逃脫這種被反覆殘害的境地,所謂"買主"就用暴力阻止他"買的媳婦"逃跑。為了嚇阻被拐婦女逃跑,他們採用各種暴力手段。在這時實行這種暴力行為的不僅是該"買主",而是整個村子,如此被拐婦女才沒有任何機會逃跑。這實際上是一種比單人犯罪嚴重得多的有組織犯罪。而對於被拐婦女來說,就是陷入了天羅地網。據武勤英披露,在鄆城縣公安局的報告中,有九名婦女不堪污辱而自殺,她們認為生不如死;有一男青年對不屈服的被拐婦女連砍七刀(2007)。因而,被說成是"收買"或"買主"的行為,實際上是用暴力摧殘生命的極端嚴重的犯罪。

所以,當法律條款用"收買"描述有人付錢從人販子手中獲得對婦女的控制,將這些人稱為"買主"時,是進行了一個極大的法律概念上的扭曲和混淆。這就是將這種犯罪行為視為與買賣類似的行為。這是對"買賣"一詞的褻瀆,也是對這種用暴力侵犯婦女權利行為的粉飾。一旦說有人"收買"了婦女,就會使人在觀念上有了某種"合法性",既然是"買主",就應該有買主的"權利"。他對"被買物品"就可以佔有、支配、消費、處置和再轉手。例如,一個男人一旦向人販子付了錢以後,他就認為這個婦女歸他所有了,他自己,他的家人,或村里其他人都認為他"買了個媳婦"。一旦是"媳婦",他就有丈夫的權利,可以對該婦女實行性行為。

但從"買賣"的原意講,他根本就不是在"買賣",他們關於"買賣"的看法,以及由些而產生的"買主的權利",就是不存在的,虛妄的。一旦把這種行為說成"買賣",就將其與其它與這有根本區別的行為混淆起來。例如,賣淫嫖娼。表面看來,這也是有關性行為的買賣呀。但是妓女接客收費,就是她自己出賣自己的身體,她自己同意這樣做,錢也裝到她自己的兜里。而"收買"被拐婦女的人將錢付給的是人販子,那個非法劫持婦女的人,而被"買主"強姦的婦女,第一沒有收錢,第二不是自願的,因而這兩者根本不可同日而語。只不過賣淫也在許多社會中被人不恥,以致不少人將這兩者歸為一類,而不加區別。應該說,對被拐婦女的傷害與妓女的境遇而可同日而語。

另一種混淆,就是與"買賣婚姻"的混淆。在中國傳統中,父母對子女的婚姻有較大的決定權。有些父母貪圖更多的彩禮,將女兒嫁給出彩禮多的人家,而不顧女兒願意不願意,這經常被斥為"買賣婚姻"。例如《百度漢語》的定義是,"以收取一定錢財作為女兒出嫁條件的婚姻形式。"因而,"買賣婚姻"與劫持婦女以"出售"的行為也有着根本的區別。在"買賣婚姻"中,父母如果不是在觀念上"擁有"女兒,也至少可以認為他們在女兒婚姻上有很大決定權;作為女兒,她雖然不願意父母為自己決定的婚姻,卻因傳統觀念中要服從父母,而屈從於這種安排。而在拐賣婦女行為中,人販人是在賣他非法劫持來的別人家的女兒;而被拐婦女沒有一點理由要屈從於人販子。雖然我們今天譴責"買賣婚姻",但是還是要弄清"買賣婚姻"和拐賣婦女的根本區別。

還有一種被指"買賣婚姻"的現象,就是今天比較普遍地從較低收入國家"郵購新娘"的現象,如"越南新娘"。然而這些郵購新娘是在本人同意的情況下與購買者結婚,對方支付的錢款主要落入她們父母或"養媽"的口袋。這大致上符合買賣的定義。而與"拐賣"根本不同。

然而,由於我國的相關法律術語缺乏嚴謹性,以致用"收買"和"買主"等與買賣相關的概念描述劫持婦女並收錢轉手的犯罪行為,混淆了這兩者的根本區別。而這樣看待拐賣婦女罪行,等於上了這些人販子和強姦犯的當了。他們搞了一套"買賣"的形式,別人就以為他們真的在買賣,具有了買賣行為帶來的權利,並以對買賣的一般理解去理解這種犯罪行為,就或多或少地賦予了這種行為一定程度的合法性,並在心裏看輕這種行為對婦女的嚴重殘害。犯這樣的觀念錯誤的人不僅是一般人,而且包括那些專業人士。寫出"女研究生如何被拐騙?"的記者武勤英,也在該文結尾處將女研究生被拐騙事件說成是"買賣婚姻",並因此對相關犯罪人"抱有某種同情","流露出一絲悲憫"(2007)。這正是我們社會的可悲之處。

責任編輯: 李廣松  來源:盛洪 轉載請註明作者、出處並保持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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