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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媒信號彈?不能讓當事人揭發律師的現象重演

龔剛模舉報辯護人,這塊有違人倫、籠罩在黑幕下的寒冰,隨着春天的到來,即將被慢慢揭開,漸漸融化

龔剛模舉報辯護人,這塊有違人倫、籠罩在黑幕下的寒冰,隨着春天的到來,即將被慢慢揭開,漸漸融化。

  法制日報 ——李奮飛

  絕不能再讓當事人揭發自己律師的現象重演。道理在那裏明擺着,沒有律師和當事人之間的相互信任,就不可能有「有效辯護」。甚至,就連辯護制度的根基都會發生動搖

  一般認為,要想實現刑事案件的公平審判,就必須盡力維護控辯雙方的力量平衡。然而,我們都知道,在刑事訴訟中,始終存在着一個代表國家的強大的控方,這使得控辯平衡的維護極其不易。大體上來講,控辯平衡的實現需要從兩個方面入手:一是要對控方的權力進行有效的限制;二是要對辯方進行特殊的程序保障。

1996年,我國刑事訴訟法的修改吸收了當事人主義的合理因素,增強了辯護方對訴訟的參與性,例如將律師介入訴訟的時間提到偵查階段,但是控辯力量明顯失衡的問題並未真正得到解決。不僅控方的力量尚缺乏有效的制約,而且辯方的力量還顯得過於微弱。且不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還承擔着如實供述的義務,也不說很多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還無法得到律師的幫助,單說那些已經獲得了律師幫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效辯護」都還遠遠沒有實現。因為「有效辯護」要求律師參與的辯護能夠有效改善被追訴人的訴訟地位,從而實現與追訴方的平等對抗,進而能夠對司法裁判產生實質性的影響。

  「有效辯護」無法實現,原因是多方面的。比如,目前律師職業化還不夠充分,律師權利還無法得到有效保障,司法環境還存在着諸多問題。不過,「李莊案」 又讓我們看到另外一個不容忽視的原因。作為北京康達律師所的執業律師,李莊受聘擔任重慶「黑老大」龔剛模的辯護律師。因涉嫌偽造證據、妨害作證罪,他被重慶市公安局從北京押往重慶。儘管此案所經過的司法程序在業界引起了軒然大波,但是李莊仍然被兩級法院快速地認定有罪——「在擔任龔剛模的辯護人期間,利用會見龔剛模之機,向龔剛模宣讀同案人供述,教唆龔剛模編造被公安機關刑訊逼供的供述……」並因此被最終判處1年半有期徒刑。李莊曾經的當事人龔剛模,雖然被法院認定犯了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故意殺人罪等九個罪名,但由於此前檢舉自己的辯護律師李莊並被法院認定為立功,而判處其無期徒刑。

  在此,我不想討論現有的證據是否能夠證明李莊有「威脅、引誘證人違背事實改變證言或者作偽證」的行為,也不想評論龔剛模舉報自己的辯護律師是否正當。我想說的是,法院支持被告人舉報自己的辯護律師,這無疑開啟了一個非常不好的先例。這個先例一開,將對根基尚不牢靠的中國刑事辯護制度造成毀滅性的打擊。按照中國現行的刑事訴訟法,犯罪嫌疑人在第一次被訊問後或者被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就有權聘請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幫助了。不過,犯罪嫌疑人聘請律師的前提是,他要相信這個律師只可能做對其有利的事,而不會做對其不利的事。如果這個接受委託的律師卻反其道而行之,發現了不利於犯罪嫌疑人的證據就把它提交給控方,發現了控方尚未發現的犯罪就向控方揭發,那麼誰還願意聘請律師呢?也正是為了維護律師與被告人之間職業上的信賴關係,不少國家(包括我國)的法律都要求律師保守其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委託人不願泄露的情況和信息。如,法國1972年6月9日第468號法令規定:「律師絕對不得泄露任何涉及職業秘密的事項。」《美國律師協會刑事司法規範》第4-3.1條規定:「辯護律師應當致力於營造與被告人之間的信賴和保密的關係。……為了進行有效地辯護,辯護律師應當向被告人解釋坦誠披露相關事實的必要性,而且,辯護律師應當進一步解釋律師的保密義務,使被告人的披露獲得特免權的保護。」聯合國《關於律師作用的基本原則》第22條規定:「各國政府應確認和尊重律師及其委託人之間在其專業關係內所有聯絡和協商均屬保密性的。」

  在中國,信任問題日益成為社會的焦點。可以說,中國社會現在正面臨着嚴重的信用缺失和信任危機。2002年,由零點指標數據委託「零點調查」進行的《2002年度中國生活指數調查》,針對北京、上海、廣州、河北、浙江等19個省市的五千多名成年居民進行的,結果顯示,城市居民未來最願意依靠的人是自己(42%),家人被排到了第二位,佔40.7%,而朋友的可信賴程度迅速降低,只有3.6%,陌生人之間的信賴幾近於無。而根據2004年3月對煙臺市 3個看守所的被羈押的303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調查,回答「信任辯護律師」的為61人,僅佔總人數的20.13%。在這樣的社會背景下,通過賦予律師職業特權來維護其與當事人之間的信任關係,就顯得尤為必要。因此,律師顯然不應當也沒有義務——如「通報」所要求的那樣——「協助司法機關準確打擊犯罪」。

  不過,要實現「有效辯護」,僅讓當事人信任律師是不夠的,也必須讓律師能夠信任當事人。畢竟,信任是相互的。沒有這樣的信任,律師就不敢盡職盡責地為其當事人提供法律幫助。我就曾聽有的律師說過,和當事人接觸一定要小心,當事人可能當時是人,過後未必是人。我自己在和當事人接觸時,也時常會面臨過這樣的煎熬。有一次,我的一個當事人就問我,對於他收到的那幾百萬款項的性質,究竟應該如何向檢方去說?雖然,我知道,有一種說法是非常有利於當事人的;雖然,我認為,給他提供那樣的建議,也具有一定的正當性;但是,考慮到可能的風險(主要是怕當事人有一天會對檢方說,他之所以這樣說,是因為受到了我的指使),我還是簡單地建議當事人要「實事求是」。

  我知道,自己這樣說,當事人心裏肯定不會滿意,也難以最大限度地維護當事人的權利。我深信,假如立法上能夠禁止被追訴人檢舉、揭發自己的辯護律師,我當時肯定是不會有那樣的顧慮的。

  可見,如果缺乏對當事人的信任,就連給當事人提供必要的法律諮詢,律師都會非常猶豫,就更不要說冒着刑法306條被激活的風險,去積極地大膽地收集證明嫌疑人無罪或罪輕的證據了。我曾在一篇報道里看到,「北京大成律師事務所律師呂良彪提及不久前在湖北代理的一起案件,仍心有餘悸。他頭一天在看守所會見了被告人,第二天開庭後,被告人當庭翻供,法庭內的檢察官、法官和其他律師都不約而同地把目光聚焦於他。『那一瞬間,我驚出一身冷汗。』呂良彪說,回想起會見時有偵訴機關的人員在場,而且自己非常謹慎,對『眨眼睛暗示』之類的細節都刻意避免,才放下心來。」

  那麼,我們可以怎麼辦呢?

  答案很簡單,絕不能再讓當事人揭發自己律師的現象重演。道理在那裏明擺着,沒有律師和當事人之間的相互信任,就不可能有「有效辯護」。甚至,就連辯護制度的根基都會發生動搖。

 

阿波羅網責任編輯:夏雨荷

來源:法制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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