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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年來美國最高院的經典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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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多時候,我們被「山姆大叔」追求平等、公正,自由至上的精神而感動,但羅馬並不是一天建成,這些精神亦不是隨着美利堅合眾國的成立而誕生。在此背後,是以不同的案例作為基石。美國最高法院在歷史上曾經審理許多奇葩而具有決定性意義的案件,小編從quora上整理了最高法院歷年發生過的新奇有趣,或是對美國憲政具有決定意義的案例,讓大家更好地了解「山姆大叔」。

一、ODD奇葩的

1、Nix vs. Hedden(西紅柿水果蔬菜之爭)

說出來可能你不會相信,1893年的時候,美國最高法院曾經審理過一宗關於西紅柿是水果還是蔬菜的案件。

根據美國1883年的進口商品的關稅法案,蔬菜要徵收關稅,而水果不需要。自然而然,就有一些蔬菜進口商覺得,西紅柿從植物學的角度來說,是水果而不是蔬菜,所以他們認為西紅柿不需要交關稅。約翰•尼克斯(John Nix)等人是做進口西紅柿生意的,他們可能認真研習了一番植物學知識,決定鑽鑽空子,於1887年將紐約港海關稅收員愛德華•L•赫登(Edward L. Hedden)告上了法庭,他們認為西紅柿應該歸為水果,要求返還被徵收的稅款。[1]

為了審理該案,法官們查閱了若干字典來弄清楚水果和蔬菜的含義,並且邀請了植物學家來為西紅柿「驗明正身」,確定其究竟為蔬菜還是水果。而對此,美國海關則認為,區分清楚「水果」和「蔬菜」應當從公眾常識出發,即使西紅柿從科學的意義上來說是一個水果,但是其實大眾普遍都把它當成是蔬菜。

判決:最高法院的九位法官都一致認為,從關稅法的法律目的出發,西紅柿應該被認為是蔬菜而不是水果。

2、PGA Tour, Inc. vs. Martin(PGA巡迴賽訴馬丁案)

打高爾夫球的時候,擊球間隙,應該怎麼從一個球洞移動到另外一個球洞去?是走路去還是坐車去?如果這也能成為最高法院一天裏審理的最大案件,那最高法院這一天還是過得挺憂傷的。然而我並沒有在開玩笑,這是真實地發生過的事情。

故事的最開始,是一位叫凱西馬丁的人,自打生出來他就患有血管骨肥大綜合徵(Klippel-Trenaunay-Weber Syndrome),右腳是沒有辦法長時間行走。於是他向PGA巡迴賽(美國職業高爾夫球巡迴賽)官方提出在比賽中得到使用高爾夫球車的要求,以此減輕負擔,不用每次擊完球都要從一個球洞走到另外一個球洞。

但PGA巡迴賽官方拒絕了他的要求,聲稱如果賦予馬丁這樣的權利,將會讓他擁有一定的優勢,對於其他參賽者而言是不公平的,並且行走是比賽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於是馬丁將此訴至法院,PGA在地方法院和上訴法院兩次敗訴以後,這件有點可笑又有點奇葩的案件就被移至了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的大法官Antonin Scalia對此案曾發表過一番著名的言論:

「我們法官必須面對神聖的責任。美國最高法院被賦予了鄭重的責任去決定究竟什麼是高爾夫球運動。我十分肯定製憲者能充分預見到遲早有一天高爾夫球、高爾夫球場、法律和政府之間會再次交叉,發生矛盾。所以在這個令人敬畏的法庭里,總有一天,法官們要再次為這個存在已久的問題而斟酌,即便經過多年對法律的學習他們已經對這個問題駕輕就熟。但是,無論是出於人道亦或是自我尊重,最高法院都應該拒絕去回答類似究竟在每次擊球間隙,駕車穿梭高爾夫球場的人是不是真正的高爾夫球手這樣既困難又愚蠢的問題。」

判決:最終最高法院以7票對2票判決馬丁勝訴。

3、Buck vs. Bell(巴克起訴貝爾案)

這起案件放到今天似乎是令人完全無法容忍的,因為該案所牽涉的問題是為了阻止弱智者把弱智傳給下一代而對其實行非自願的絕育是否正當合理。

照片中的年輕女子叫加麗·巴克,曾經被其養母的侄子強姦,並生下了一個小孩。加麗家中祖孫三人都被診斷為弱智者,心理年齡僅是正常人的一半。1924年,弗吉尼亞州通過一項法律,允許對弱智群體實行絕育手術,以維護病人健康和社會福利。而按照當時社會對弱智者的界定,加麗就是弱智者的典型情況,所以加麗隨後就被施行了絕育。

加麗的監護人則認為此舉違反了美國憲法第十四修正案中「平等保護」的原則,於是將其醫生告上了法庭。

判決:聯邦最高法院最後以8比1的多數判決加麗敗訴。由於加麗是弱智者,她的後代可能不適合在社會上生存,因此可以在不對加麗造成身體危害的情況下對她實行絕育手術,以維護她本人和社會的福利。與其將來因墮落的後代的犯罪活動對其施行懲罰,不如現在就避免那些不適合在社會上生存的人繁殖後代。霍姆斯大法官在代表多數法官的意見陳述書中提出:「三代弱智已經足夠了。」

二、INTERESTING有趣的

1、Korematsu vs. United States(松豊三郎訴美國聯邦政府)

美國在歷史上曾經有一段時期特別偏執,受到包括日本人以及一些歐洲馬克思主義和共產主義哲學家的抨擊。1941年珍珠港事件後,為防止日本再起襲擊,羅斯福總統於1942年簽署行政命令,將西海岸各州劃為特別軍事區,將居住在那裏約11萬的日本人(多數是美國公民,甚至第二、三代出生在美國的公民,很多人已經與日本無任何聯繫)關進設在西部內陸的數個集中營裏面。

松豊三郎,一位像羅莎·帕克斯(編者註:一位美國黑人民權行動主義者,美國國會後來稱她為「現代民權運動之母」。)一樣捍衛日本人權利的青年,拒絕這樣的安排,並且認為他是一個墨西哥裔美國人,隨後開始逃亡。因與此前頒佈的行政命令相悖,他最終被抓,但他沒有屈服,一直將官司打到最高法院。三郎很堅定他的立場,高呼這是醜陋的種族主義而且強調美國政府並沒有這樣的權力來實施這樣的行為。

判決:最高法院以6比3判決松豊三郎敗訴,理由是國家的利益優先於個人利益,所以優先保護的應是國家而不是美籍日本人的權利。

2、Texas vs. Johnson(德克薩斯州訴約翰遜案)

這是最高法院最為著名的案件之一。1984年,因對當時在職的總統里根所施行的政策不滿,格雷戈瑞·李·約翰遜(Gregory Lee Johnson)在美國國旗上淋上汽油並點燃。沒有人因此而受傷,但根據德克薩斯州的刑法,Johnson被控告「褻瀆莊嚴之事物」並最終被定罪。

這個案件是典型「美國夢」的體現,焚燒美國國旗是否應被作為一種象徵性的言論,而受到憲法第1項修正案言論自由條款的保護?這項討論確實很燒腦,難以用普通的標準來衡量。而最後判決那麼相近的票數也說明,這確實是費時費力並且難以做出決定的。

判決:最高法院最終以5票對4票判決約翰遜勝訴,認為表達自己不同的聲音的權利是憲法第1項修正案中所規定的,在本案這種情況下焚燒國旗是並不違反法律,同時指出焚燒國旗並非破壞和平的表現。

3、Regents of the U. Of California vs. Bakke(巴基訴加州大學董事會案)

放到今天,這仍然會是一個激烈討論的話題,究竟平權法案(Affirmative Action)要不要在大學裏面推行。(編者註:所謂的「平權法案」誕生於上個世紀60年代美國風起雲湧的黑人運動和婦女運動的洪流之中。最早始於1961年甘迺迪總統的一個反對歧視的行政命令,後來幾經修改,成為今天一個影響無數美國人的重要法案。集中在教育與就業問題。對少數種族,土著美國人,婦女等歷史上被排斥的群體給予關照。)

在上世紀70年早期,加州大學戴維斯分校醫學院提出雙重招生計劃,提高弱勢群體的比重。艾倫貝克(Alan Bakke)是一名白人男子,他向該學校的醫學院提出了申請,但遭到了拒絕。於是他向法院起訴,理由是學校的招生計劃招收了無論是成績還是簡歷都不如他的少數族裔學生(受平權法案關照的學生)。

貝克認為該項招生計劃違反了平等保護條款,在人種上實行差別對待。該案一直打到最高法院,經過一番激烈的討論以後,做出了罕見的雙重判決。

判決:最高法院法官以五比四做出判決,該判決包括兩個部分,第一部份判決在加州大學戴維斯分校個案中,該校應當錄取貝基;第二部份判決加州大學有權實行一些使學生來源和校園學術環境多元化的特殊政策,這並不違反平等保護條款,在錄取新生時可以把種族作為一個因素來考慮,但不能把種族作為惟一因素。

4、Gideon vs. Wainwright(吉迪恩訴溫賴特案)

1961年,Clarence E. Gideon因涉嫌闖入一家桌球廳兼小型旅店行竊而被捕,被控從桌球廳內的酒吧中竊取了十幾瓶罐裝飲料、啤酒葡萄酒,以及從自動售貨機中盜竊了總額為65美元的硬幣。根據佛羅里達州刑事訴訟法,州法院只為那些為被控死罪的窮人提供律師,所以法庭未向Gideon提供免費律師。最終陪審團判決Gideon有罪,主審法官對其判處5年監禁。

在州監獄服刑期間,Gideon利用獄中的圖書館惡補法律,在向州最高法院申訴無效之後,他利用法律規定的窮人免費申訴特權,在獄中用鉛筆給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寫了一份「赤貧人申訴書」,聲稱:他因貧困而被州法院無理剝奪了請律師辯護的憲法權利,依照憲法第十四修正案的規定,各州政府「不經正當法律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財產」。因此,州法院違反了正當程序原則,判決是不公正的。

最高法院很快立案審理,沃倫大法官推薦著名律師Abe Fortas出任Gideon的免費律師。Fortas認為請不起律師的窮人與那些可以一擲千金買到最佳法律服務的富翁相比反差太大。憲法第六修正案規定的獲得律師幫助權條款實際上淪為只有富人才能享有的法律特權,他進一步強調,該修正案中規定的獲得律師幫助權條款,應當屬於第十四修正案中「正當法律程序」的一部分,州公民的律師權應納入聯邦政府的保護範圍,而不應由各州政府自行決定。

判決:1963年3月18日,最高法院9位大法官全體一致裁決,獲得律師幫助權屬於公平審判的最基本內容,應當納入憲法第14條修正案中「正當法律程序」的保護之列。Hugo Black大法官在判決書中指出:「理智和思維要求我們認識到,在我們抗辯式的形式審判體系中,任何一個被指控的人,如果因貧窮請不起律師,就不會收到公正的審判,除非法院給他指派一個律師。對我們來說,這是顯而易見的真理」。Black大法官的結論是:「在刑事法院,律師是必須而非奢侈」。[2]

三、IMPORTANT重大的

1、Brown vs. Board of Education(布朗起訴教育局案)

在1950年的堪薩斯州,學校實行種族隔離,黑人不能進入白人學校就讀。琳達布朗和她的妹妹長期以來冒着生命危險在惡劣的條件在低質量的學校就讀,她的家人相信,學校的這一做法其實是違反了美國憲法第十四修正案中所保障的同等保護權。即便在早前的普萊西控訴佛谷森案(Plessy v. Ferguson,1896)已授權公職人員,只要分開設施公平對待黑人與白人,便可建立激進的種族隔離。較早的法院判決已經制裁全國許多領域管理採用「隔離但平等」政策信條。但他們仍然選擇向法院起訴。

出乎意料的是,最高法院並沒有把「隔離但平等」這一政策信條延續於公共教育系統裏面,而是把它稱為「全球公民的奠基石」。接受教育是一項平等的權利,不再容許學校實行種族隔離。

判決:九位法官一致都傾向支持布朗,禁止學校繼續施行種族隔離。

這是一個里程碑般的判決,為日後美國逐漸消除的種族壁壘鋪平了道路,最終引領黑人與白人走向平等。

2、Marbury vs. Madison(馬伯利訴麥迪遜案)

在1800年的美國大選中,當任總統、聯邦黨人約翰•亞當斯落選,共和黨候選人托馬斯•傑弗遜當選為新總統,但要到1801年3月4日才能正式就職。1801年1月,亞當斯任命他的國務卿約翰•馬歇爾為聯邦最高法院首席法官,又在2月國會通過巡迴法院法案時,成倍地增加聯邦法官的人數,並通過了構成法(Organic Act),授權在哥倫比亞特區任命了42名治安法官,全部由聯邦黨人充任。參議院在3月3日批准了對這42名法官的任命,亞當斯總統連夜簽發了對這42名法官的委任狀。但由於過於匆忙,有幾件委任狀未能及時送出。3月4日,新總統傑弗遜就職。為了防止對立黨派的人就職,他一上任便命令他的國務卿麥迪遜扣發了這些尚未發出的委任狀。威廉•馬伯里就是被扣發委任狀的人之一。為此,馬伯里對新任國務卿麥迪遜提起訴訟,請求聯邦最高法院向麥迪遜發出執行命令,發給委任狀。

這件案子最終劃清了聯邦國會立法權的界線,確立了憲法的最高法律地位,同時給予最高法院審查聯邦法是否違憲的權力。

判決:最高法院九位法官達成一致,沒有判決要求國務卿麥迪遜將委任狀派發給馬伯里,法官指出:「本院認為,委任狀一經總統簽署,任命即為作出;一經國務卿加蓋合眾國國璽,委任狀即為完成」。「既然馬伯里先生的委任狀已由總統簽署,並且由國務卿加蓋了國璽,那麼,他就已經被任命了。」根據憲法第3條第2款:「涉及大使、其他使節和領事以及以州為一方當事人的一切案件,最高法院具有原始管轄權(original jurisdiction)。對上述以外的所有其他案件,最高法院具有上訴管轄權。」用一句大白話說就是,馬伯里告錯地兒了。可是,富商馬伯里高薪聘請的律師、前任聯邦總檢察長查爾斯·李並非不懂訴訟程序的外行,他之所以一開始就把馬伯里的起訴狀直接遞到了聯邦最高法院,依據的是國會1789年9月通過的《1789年司法條例》第13款。但《1789年司法條例》第13款是與憲法相互衝突的,因為它在規定最高法院有權向政府官員發出執行令時,實際上是擴大了憲法明文規定的最高法院司法管轄權限。如果最高法院執行《1789年司法條例》第13款,那就等於公開承認國會可以任意擴大憲法明確授予最高法院的權力。據此,法官正式宣佈:《1789年司法條例》第13款因違憲而被取消。這是美國最高法院歷史上第一次宣佈聯邦法律違憲,確立了最高司法機構解釋憲法之權威。

3、Griswold vs. Connecticut(格里斯沃爾德訴康涅狄格州案)

當事人格里斯沃爾德是康涅狄格州計劃生育協會的執行主任。另一當事人布克斯頓是一名執業醫生和耶魯醫學院教授,同時在計劃生育協會紐黑文中心擔任醫學主任。1961年11月10日,他們二人被捕,原因是:他們為已婚人士提供有關避孕方法的信息、指導和醫學建議,醫藥器械或工具的,應被處以不少於50美元的罰款或60天以上1年以下的監禁,或同時處以罰款或監禁。1962年1月2日他們二人作為共犯被認定有罪,各被處以100美元罰款。他們以康州法律違憲為由上述到康涅狄格州最高法院,法院維持了有罪認定。最後,他們上訴至聯邦最高法院。

格里斯沃爾德訴康涅狄格州案是美國最高法院歷史上的經典判決。儘管美國憲法中沒有明文規定私隱權,但在這個判決中,最高法院宣告了私隱權的存在,具體而言,是夫妻關係的私隱權。在這個權利的保障之下,夫妻有權利使用避孕藥具,國家權力不得干涉。公民權利的保障離不開國家權力,然而,國家權力常常會被濫用,所以,國家權力與職能如何配置,使其能最好的保障和促進公民權利的實現,是個重要的問題。對此,應該堅持國家權力應該以公民權利為本這一總的原則。

判決:1965年6月7日最高法院作出判決,全體大法官以7票對2票的明顯優勢認定上述州法違反了夫妻關係的私隱權,並推翻了州法院的維持判決。[3]

4、Roe vs. Wade(羅伊訴韋德案)

1969年8月,美國德州的女服務生Norma Mc Corvey,聲稱遭到強暴,由於沒有能力生育和撫養孩子,要求醫生為她墮胎。但是德州刑法規定,除了為了「保護懷孕婦女的生命」以外的墮胎行為是犯罪行為,沒有醫生願意為她實施墮胎。Mc Corvey以Jane Roe為化名,起訴了達拉斯縣的地方檢察官韋德,稱德州限制墮胎的法令使得她無法自主地決定在什麼時間、以什麼方式、為何種理由而終止妊娠,侵犯了個人自由,違反聯邦憲法第一、第四、第五、第九以及第十四修正案。

這是最高法院關另外一起至關重要的案件,因其揭示了美國近代歷史上又一進退兩難的問題,是否准許自行決定終止妊娠。要解決這個問題,即使放到今天,仍要走很長的路,經歷很多次討論,才能得出最終結論。

判決:最高法院最終判決Roe勝訴,認為自行終止妊娠是私隱權的一種體現,但是胎兒為未出生的生命體,不享有第十四修正案所規定的權利。

5、Sony Corp. of America vs. Universal City Studios,Inc.(環球電影製片公司訴索尼公司案)

20世紀70年代,日本索尼公司開始在美國銷售名為Bebamax的錄像機。該錄像機既可通過電視機錄製正在被觀看的節目,也可以通過自帶的接受器在觀眾觀看一個頻道時錄製另一個頻道的節目,還可以通過定時器在觀眾不在家時自動按預先設定的時間對某一指定頻道的節目進行錄製。此外,Bebamax錄像機還有「暫停」和「快進」功能,觀眾在邊觀看邊錄製時可以通過按下暫停鍵避免將廣告錄進去,在播放錄像帶時可以通過按下快進鍵跳過廣告。美國環球電影製片公司和迪斯尼製片公司於1976年向加利福尼亞州中區地區法院起訴索尼公司,認為消費者未經許可使用Bebamax錄像機錄製其享有版權的電影構成版權侵權;而索尼公司製造和銷售這種錄像機的唯一目的就是引誘購買者錄製電視節目,包括其拍攝的電影,因此應作為「幫助侵權者」為消費者的版權侵權行為承擔責任。兩電影公司要求獲得損害賠償,包括索尼公司從銷售Bebamax錄像機中獲得的利潤以及頒佈禁止生產和銷售這種錄像機的禁令。

由於索尼公司本身並沒有錄製兩電影公司的電影,沒有直接侵犯版權人享有的任何一種專有權利,要使索尼公司承擔版權侵權責任的唯一依據,就是美國法院長期以來通過判例確立的「間接責任」(secondary liability)理論。根據這一理論,如果明知一種行為構成侵權,仍然引誘、促成或實質性幫助他人進行侵權行為,應當作為「幫助侵權者」(contributory infringer)承擔侵權責任;如果對於他人的侵權行為具有監督的權利和能力,同時又從他人的侵權行為中獲得了直接經濟利益,則應當對於他人的侵權行為承擔「替代責任」(vicarious liability)。由於「間接責任」存在的前提是他人的直接侵權行為,因此法院必須判斷:第一,個人消費者使用Bebamax錄像機在家庭中錄製享有版權的電視節目是否構成版權侵權?第二,索尼公司是否因其製造並銷售Bebamax錄像機,而應為他人使用錄像進行的侵權的行為承擔「間接責任」?對於這兩個問題,加州中區地區法院和第九巡迴上訴法院分別在1977年和1981年做出了全部否定和全部肯定的相反回答,索尼公司因此上訴至美國最高法院。

判決:美國最高法院以5票對4票的多數該案做出了判決,認為為了在家庭中「改變觀看時間」使用錄像機錄製電視節目構成對版權作品的「合理使用」,索尼公司出售具有「實質性非侵權用途」的錄像機並不構成「幫助侵權」。這是自1976年美國重新制訂版權法以來,最高法院第一次就「合理使用」和「幫助侵權」這兩個版權法中的複雜問題做出判決。[4]

當然這只是美國最高法院歷年裏審理過的茫茫「案海」中的其中一部分,如果大家有更多有意思的案例或是有任何指正,歡迎在下面留言。

注釋:

[1]http://www.guokr.com/article/278044/

[2]http://law.sjtu.edu.cn/Detail14434.aspx

[3]http://sharecourse.upln.cn/courses/c_301_11/usercontent/zhongheanli.html

[4]http://www.3edu.net/lw/ming/lw_63569.html

責任編輯: 東方白  來源:智合法律新媒體 轉載請註明作者、出處並保持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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