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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部委聯合發文:7月1日起對非居民金融賬戶涉稅信息盡職調查

編者按:財政部等六部委聯合發佈《非居民金融賬戶涉稅信息盡職調查管理辦法》稱,7月1日起,中國境內金融機構將對存款賬戶、託管賬戶、投資機構的股權權益或債權權益以及具有現金價值的保險合同或年金合同開展盡職調查。

這些賬戶不論金額大小,都應通過盡職調查識別賬戶持有人是否為非居民。

六部委在解讀文件中稱,《管理辦法》對社會公眾影響較小,主要對在金融機構開立新賬戶的部分個人和機構有一定影響。

以下是來自保監會官網的《管理辦法》解讀:

為了履行金融賬戶涉稅信息自動交換國際義務,規範金融機構對非居民金融賬戶涉稅信息盡職調查行為,國家稅務總局、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制定了《非居民金融賬戶涉稅信息盡職調查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

現就《管理辦法》有關內容解讀如下:

一、《管理辦法》出台的背景是什麼?

受二十國集團(G20)委託,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OECD)於2014年7月發佈金融賬戶涉稅信息自動交換標準(以下簡稱「標準」),獲得當年G20布里斯班峰會的核准,為各國加強國際稅收合作、打擊跨境逃避稅提供了強有力的信息工具。在G20的大力推動下,目前已有100個國家(地區)承諾實施「標準」。

經國務院批准,我國向G20承諾實施「標準」,首次對外交換信息的時間為2018年9月。2015年7月,《多邊稅收征管互助公約》由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於2016年2月對我國生效,為我國實施「標準」奠定了多邊法律基礎。2015年12月,國家稅務總局簽署了《金融賬戶涉稅信息自動交換多邊主管當局間協議》,為我國與其他國家(地區)間相互交換金融賬戶涉稅信息提供了操作層面的依據。

本次發佈的《管理辦法》旨在將國際通用的「標準」轉化成適應我國國情的具體要求,為我國實施「標準」提供法律依據和操作指引,既是我國積極推動「標準」實施的重要舉措,也是我國履行國際承諾的具體體現。

二、「標準」的主要內容是什麼?

「標準」由主管當局間協議和統一報告標準兩部分內容組成。主管當局間協議是規範各國(地區)稅務主管當局之間開展金融賬戶涉稅信息自動交換的操作性文件。統一報告標準規定了金融機構識別、收集和報送非居民個人和機構賬戶信息的相關要求和程序。

根據「標準」開展金融賬戶涉稅信息自動交換,首先由一國(地區)金融機構通過盡職調查程序識別另一國(地區)稅收居民個人和企業在該金融機構開立的賬戶,按年向金融機構所在國(地區)主管部門報送賬戶持有人名稱、納稅人識別號、地址、賬號、賬戶餘額或價值、利息、股息以及出售金融資產(不包括實物資產)的收入等信息,再由該國(地區)稅務主管當局與賬戶持有人的居民國稅務主管當局開展信息交換,最終為各國(地區)進行跨境稅源監管提供信息支持。具體過程如下圖所示:

三、「標準」與美國的《海外賬戶稅收合規法案》是什麼關係?

2010年,美國頒佈《海外賬戶稅收合規法案》(FATCA),要求外國金融機構向美國國內收入局報告美國稅收居民(包括美國公民、綠卡持有者)賬戶的信息,否則外國金融機構在接收來源於美國的特定收入時將被扣繳30%的懲罰性預提所得稅。FATCA主要採用雙邊信息交換機制,即美國與其他國家(地區)根據雙邊政府間協定開展信息交換。

「標準」是以FATCA政府間協定為藍本設計的多邊信息交換機制,可以說是全球版的FATCA。「標準」與FATCA內容上大體相同,但是在細節上存在一些差異,包括報送對象、個人賬戶的盡職調查門檻、免予報送信息的金融機構類別、處罰措施等。《管理辦法》旨在識別「標準」所要求的非居民賬戶,並不適用於FATCA所要求的美國稅收居民賬戶。鑑於我國政府正與美國政府積極商談有關FATCA政府間協定事宜,金融機構可以考慮在操作層面將「標準」與FATCA統籌,包括根據自身業務需求將二者的聲明文件進行整合等。

四、有哪些國家(地區)已經承諾實施「標準」?

預計未來將有更多國家(地區)承諾實施「標準」。對於一直不承諾實施「標準」的國家(地區),國際社會可能採取聯合反制措施,促使其承諾實施「標準」,提高稅收透明度。長遠來看,「標準」在全球範圍內的實施是大勢所趨,金融賬戶涉稅信息自動交換終將覆蓋絕大部分國家(地區)。

五、我國將與哪些國家(地區)交換金融賬戶涉稅信息?

已承諾實施「標準」的國家(地區)相互挑選信息交換夥伴,雙方均有意向的則可建立夥伴關係。中國將與儘可能多的國家(地區)建立信息交換夥伴關係。相關情況見國家稅務總局網站。

六、制定《管理辦法》的原則是什麼?

一是嚴格遵循國際標準。「標準」由OECD會同G20成員國制定,已成為稅收透明度國際新標準。為了構建良好的國際稅收征管秩序,避免各國(地區)具體實施水平參差不齊的情況,國際社會要求各國(地區)在國內法轉化過程中嚴格遵循「標準」的規定,並且將對各國國內法制定和執行情況進行國際審議。因此,《管理辦法》按照「標準」的主要內容制定,規定了我國境內金融機構識別非居民賬戶並收集相關信息的原則和程序,包括對基本定義的解釋、個人賬戶與機構賬戶的盡職調查程序、金融機構需收集和報送的信息範圍等。

二是充分考慮國內實際。考慮到《管理辦法》的內容涉及金融機構的日常合規工作和金融機構客戶的切身體驗,《管理辦法》數次通過金融主管部門廣泛徵求金融業界意見,並於2016年10月在國家稅務總局網站上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本着兼顧國際、國內兩方面需求的原則,《管理辦法》在「標準」允許範圍內儘量考慮了國內各方訴求,從而減輕金融機構合規負擔和對客戶體驗的影響。

七、《管理辦法》對社會公眾有何影響?

《管理辦法》對社會公眾影響較小,主要對在金融機構開立新賬戶的部分個人和機構有一定影響。從2017年7月1日起,個人和機構在金融機構新開立賬戶,包括在商業銀行開立存款賬戶、在保險公司購買商業保險,需按照金融機構要求在開戶申請書或額外的聲明文件里聲明其稅收居民身份。由於在我國境內金融機構開立賬戶的個人和機構絕大部分為中國稅收居民,填寫聲明文件時僅需勾選「中國稅收居民」即可,開戶體驗影響不大。如果上述個人和機構前期已經開立了賬戶,2017年7月1日之後在同一金融機構開立新賬戶時,大部分情況下無需進行稅收居民身份聲明,其稅收居民身份由金融機構根據留存資料來確認。

對於2017年7月1日之前已經開立的賬戶,金融機構根據留存資料確認賬戶持有人的稅收居民身份,極少數不能確認的需要個人和機構配合提供材料。

八、《管理辦法》對哪些人影響較大?

《管理辦法》主要對在中國境內開立賬戶的非居民或者有非居民控制人的消極非金融機構影響較大。這裏所稱非居民,是指中國稅收居民以外的個人和企業(包括其他組織),但不包括政府機構、國際組織、中央銀行、金融機構或者在所在地政府認可和監管的證券市場上市交易的公司及其關聯機構。

非居民或者有非居民控制人的消極非金融機構在開立金融賬戶時,需要詳細填寫賬戶持有人或控制人的稅收居民身份聲明文件,包括姓名(名稱)、現居地址、稅收居民國(地區)、居民國(地區)納稅人識別號、出生地、出生日期等信息,並應確保信息真實、準確。

上述信息報送到相關部門後,由國家稅務總局按照我國對外簽訂的協議交換給賬戶持有人居民國稅務主管當局。

九、什麼是消極非金融機構?

如果一家非金融機構取得的大部分收入是股息、利息、租金、特許權使用費等消極經營活動收入,則該機構屬於消極非金融機構,例如設立在某避稅地、僅持有子公司股權的中間控股公司。由於消極非金融機構容易被當作跨境逃避稅的工具,金融機構需要識別出這些機構及其背後的實際控制人。如果消極非金融機構的控制人是非居民,金融機構則需要收集並報送控制人相關信息。

十、賬戶持有人為什麼需要填寫稅收居民身份聲明文件?

《管理辦法》採用的是稅收居民概念,與居住管理法規中的居民概念不同。稅收居民身份認定標準比較複雜,無法通過普通的居民身份證件直接判定,因此需要開立賬戶的個人和機構自行聲明其稅收居民身份。開立賬戶的個人和機構應配合金融機構的盡職調查工作,真實、及時、準確、完整地填寫稅收居民身份聲明文件,提供《管理辦法》規定的相關材料,並承擔因未遵守規定而引發的法律責任和風險。

十一、賬戶持有人如何判斷自己的稅收居民身份?

各國(地區)國內法有關稅收居民身份的認定標準並不一致。對於個人而言,通常同時採用住所(居所)標準和停留時間標準,納稅人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即可構成該國(地區)的稅收居民;對於企業而言,通常採用註冊地標準和管理機構所在地標準。

以我國為例。根據我國稅法,中國稅收居民個人是指在中國境內有住所,或者無住所而在境內居住滿一年的個人(在中國境內有住所是指因戶籍、家庭、經濟利益關係而在中國境內習慣性居住);中國稅收居民企業是指依法在中國境內成立,或者依照外國(地區)法律成立,但實際管理機構在中國境內的企業(包括其他組織)。

賬戶持有人要根據自身實際情況,結合相關國家(地區)稅收居民身份認定規則,對自己的稅收居民身份進行綜合判斷。國家稅務總局網站將公佈相關資料供金融機構和賬戶持有人參考(http://www.chinatax.gov.cn/aeoi_index.html)。賬戶持有人也可諮詢專業稅務顧問來判定自己的稅收居民身份。

十二、中國稅收居民個人的賬戶信息將被報送和交換嗎?

賬戶持有人為中國稅收居民個人的,金融機構不會收集和報送相關賬戶信息,也不會交換給其他國家(地區)。賬戶持有人同時構成中國稅收居民和其他國家(地區)稅收居民的,其中國境內的賬戶信息將會交換給相應稅收居民國(地區)的稅務當局,其境外的賬戶信息交換給國家稅務總局。

十三、《管理辦法》所稱盡職調查是指什麼?

《管理辦法》所稱盡職調查,並非一般意義上的調查,而是指金融機構按照規定的程序,了解賬戶持有人或者有關控制人的稅收居民身份,識別非居民金融賬戶,收集並記錄相關賬戶信息。一直以來,金融機構在相關主管部門的要求下,為了反洗錢目的已經開展了類似客戶身份識別工作,為執行《管理辦法》奠定了基礎。

十四、哪些金融機構需要按照《管理辦法》開展盡職調查?

《管理辦法》所定義的金融機構與通常經濟生活中理解的金融機構不一樣。例如,某公司按照國民經濟行業分類屬於「金融業」,但並不一定屬於《管理辦法》所稱金融機構。

依法在我國境內設立的存款機構、託管機構、投資機構和特定的保險機構等金融機構,需要按照《管理辦法》的規定開展盡職調查。相關定義在《管理辦法》中均有具體解釋和列舉。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消費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證券登記結算機構以及其他不符合條件的機構,不屬於《管理辦法》規定的金融機構,因此不需要開展盡職調查。

十五、哪些賬戶在《管理辦法》規定的盡職調查範圍之內?

從2017年7月1日起,我國境內金融機構將對存款賬戶、託管賬戶、投資機構的股權權益或債權權益以及具有現金價值的保險合同或年金合同開展盡職調查。這些賬戶不論金額大小,都應通過盡職調查識別賬戶持有人是否為非居民。

在實踐中,某些金融賬戶被用來跨國逃避稅的風險較低,因此,《管理辦法》參照國際標準也規定了一些免予盡職調查的賬戶,例如符合條件的退休金賬戶、社會保障類賬戶、定期人壽保險合同、休眠賬戶以及其他符合條件的賬戶等。相關條件在《管理辦法》中均有具體規定。

十六、所有類別賬戶的盡職調查程序一樣嗎?

《管理辦法》將賬戶分為個人和機構兩類賬戶,每類賬戶又分為新開賬戶和存量賬戶。不同類別賬戶的盡職調查要求和程序有所不同。簡單來說,新開賬戶盡職調查要求相對嚴格,需要開戶人提供其稅收居民身份聲明文件,金融機構根據開戶資料進行合理性審核。存量賬戶盡職調查程序相對簡易,金融機構主要依據留存資料進行檢索。有條件的金融機構可以選擇將新開賬戶盡職調查要求適用於存量賬戶。具體要求詳見下表:

十七、金融機構需要做好哪些執行準備工作?

為執行《管理辦法》,金融機構應建立完整的非居民金融賬戶盡職調查管理制度,設計合理的業務流程和操作規範,並完成相關信息系統的開發和改造。金融機構還需加強對本機構相關崗位工作人員的培訓,使其具備開展非居民金融賬戶盡職調查的意識和能力。此外,金融機構還可以通過印製宣傳資料等形式對客戶進行宣傳,使其了解《管理辦法》的相關背景,配合金融機構完成盡職調查工作。

需要注意的是,金融機構應於2017年12月31日前登錄國家稅務總局網站(http://www.chinatax.gov.cn/aeoi_index.html)辦理註冊登記,為下一步信息報送做好準備。

十八、金融機構可以委託其他機構履行盡職調查義務嗎?

金融機構可以委託第三方履行盡職調查義務,但相關責任仍由金融機構承擔。基金、信託等屬於投資機構的,可以分別由基金管理公司、信託公司作為第三方完成盡職調查相關工作。金融機構委託其他機構向客戶銷售金融產品的,代銷機構應當配合委託機構開展盡職調查,並向委託機構提供信息用於報送。為了保證實施效果,金融機構應當妥善保管盡職調查過程中收集的資料,保存期限至少五年。

十九、《管理辦法》後續配套措施有哪些?

相關部門將制定配套的金融機構信息報送規定,明確報送渠道、格式和相關技術規範,以便於金融機構將通過盡職調查收集的信息報送給相關部門。

為方便金融機構和社會公眾深入了解有關金融賬戶涉稅信息自動交換的內容,國家稅務總局網站上將開設專題網頁(http://www.chinatax.gov.cn/aeoi_index.html),集中發佈參考資料,包括各國稅收居民身份認定規則、納稅人識別號編碼規則、常見問題等,供金融機構和社會公眾學習參考。

二十、客戶私隱會泄露嗎?

金融機構收集和報送非居民賬戶信息,不會造成客戶信息泄露。一是《管理辦法》規定金融機構應對客戶信息嚴格保密。二是金融機構有義務向客戶充分說明其需履行的信息收集和報送義務,不會在客戶不知情的情況下收集賬戶信息。三是相關部門應按規定對客戶信息進行保密。四是兩國稅務主管當局間通過經安全加密的統一傳輸系統開展信息交換。五是金融機構報送的客戶信息原則上僅用於稅收征管目的。

二十一、信息交換是否意味着增加納稅人的稅收負擔?

金融賬戶涉稅信息自動交換是各國(地區)之間加強跨境稅源管理的一種手段,不會增加納稅人本應履行的納稅義務。交換的信息是來源於境外的第三方信息,主要用於各國開展風險評估,並非直接用於徵稅。對評估列為高風險的納稅人,稅務機關將有針對性地開展稅務檢查並採取相應後續管理措施。依法誠信申報納稅的納稅人無須擔心因信息交換而增加稅收負擔。

二十二、對海外華僑華人有何影響?

在我國境內金融機構新開立賬戶的華僑華人,應在開戶時向金融機構提供個人稅收居民身份聲明文件。已經在我國境內金融機構開立賬戶的華僑華人,如果該賬戶存在境外地址、電話等非居民標識,賬戶持有人需配合金融機構確認其是否為非居民。對於確認為非居民的華僑華人,金融機構將收集並報送賬戶信息,由國家稅務總局交換給稅收居民國稅務主管當局;確認為中國稅收居民的,相關賬戶信息將不會收集和交換。

在我國境外有金融賬戶的華僑華人,如果所在國(地區)也實施了「標準」,華僑華人需配合當地金融機構確認其稅收居民身份。確認為中國稅收居民的華僑華人,所在國(地區)稅務主管當局將向國家稅務總局提供相關賬戶信息;確認為所在國(地區)稅收居民的,相關賬戶信息將不會報回國內。

如果華僑華人所在國(地區)不實施「標準」,其本人大部分情況下不會受到任何影響。但是,如果其本人是所在地某投資機構的控制人,那麼該投資機構在實施「標準」的國家(地區)開立賬戶時,對方金融機構將收集控制人的信息,也就是其本人信息。

二十三、我國居民個人在境外開立賬戶有何注意事項?

在已承諾實施「標準」的國家(地區)設立的金融機構,都需要識別非居民賬戶,並向所在地稅務當局報送賬戶相關信息。我國稅收居民個人在這些國家(地區)開立金融賬戶時,需要提供稅收居民身份信息,包括我國納稅人識別號。根據我國相關規定,對於以中國居民身份證為有效身份證明的個人,其納稅人識別號為其居民身份證號碼。由於金融機構可能需要核驗賬戶持有人相關證件,我國居民個人在境外開立賬戶請帶好本人居民身份證。對於以外國護照等其他證件作為有效身份證明的個人,其納稅人識別號規則請參見國家稅務總局網站(http://www.chinatax.gov.cn/aeoi_index.html)。

以下是來自財政部官網的管理辦法全文:

非居民金融賬戶涉稅信息盡職調查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履行《多邊稅收征管互助公約》和《金融賬戶涉稅信息自動交換多邊主管當局間協議》規定的義務,規範金融機構對非居民金融賬戶涉稅信息的盡職調查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依法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金融機構開展非居民金融賬戶涉稅信息盡職調查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金融機構應當遵循誠實信用、謹慎勤勉的原則,針對不同類型賬戶,按照本辦法規定,了解賬戶持有人或者有關控制人的稅收居民身份,識別非居民金融賬戶,收集並報送賬戶相關信息。

第四條金融機構應當建立完整的非居民金融賬戶盡職調查管理制度,設計合理的業務流程和操作規範,並定期對本辦法執行落實情況進行評估,妥善保管盡職調查過程中收集的資料,嚴格進行信息保密。金融機構應當對其分支機構執行本辦法規定的盡職調查工作作出統一要求並進行監督管理。

金融機構應當向賬戶持有人充分說明本機構需履行的信息收集和報送義務,不得明示、暗示或者幫助賬戶持有人隱匿身份信息,不得協助賬戶持有人隱匿資產。

第五條賬戶持有人應當配合金融機構的盡職調查工作,真實、及時、準確、完整地向金融機構提供本辦法規定的相關信息,並承擔未遵守本辦法規定的責任和風險。

第二章基本定義

第六條本辦法所稱金融機構,包括存款機構、託管機構、投資機構、特定的保險機構及其分支機構:

(一)存款機構是指在日常經營活動中吸收存款的機構;

(二)託管機構是指近三個會計年度總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以上來源於為客戶持有金融資產的機構,機構成立不滿三年的,按機構存續期間計算;

(三)投資機構是指符合以下條件之一的機構:

1.近三個會計年度總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來源於為客戶投資、運作金融資產的機構,機構成立不滿三年的,按機構存續期間計算;

2.近三個會計年度總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來源於投資、再投資或者買賣金融資產,且由存款機構、託管機構、特定的保險機構或者本項第1目所述投資機構進行管理並作出投資決策的機構,機構成立不滿三年的,按機構存續期間計算;

3.證券投資基金、私募投資基金等以投資、再投資或者買賣金融資產為目的而設立的投資實體。

(四)特定的保險機構是指開展有現金價值的保險或者年金業務的機構。本辦法所稱保險機構是指上一公曆年度內,保險、再保險和年金合同的收入佔總收入比重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機構,或者在上一公曆年度末擁有的保險、再保險和年金合同的資產佔總資產比重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機構。

本辦法所稱金融資產包括證券、合夥權益、大宗商品、掉期、保險合同、年金合同或者上述資產的權益,前述權益包括期貨、遠期合約或者期權。金融資產不包括實物商品或者不動產非債直接權益。

第七條下列機構屬於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金融機構:

(一)商業銀行、農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眾存款的金融機構以及政策性銀行;

(二)證券公司;

(三)期貨公司;

(四)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私募基金管理公司、從事私募基金管理業務的合夥企業;

(五)開展有現金價值的保險或者年金業務的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

(六)信託公司;

(七)其他符合條件的機構。

第八條下列機構不屬於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金融機構:

(一)金融資產管理公司;

(二)財務公司;

(三)金融租賃公司;

(四)汽車金融公司;

(五)消費金融公司;

(六)貨幣經紀公司;

(七)證券登記結算機構;

(八)其他不符合條件的機構。

第九條本辦法所稱金融賬戶包括:

(一)存款賬戶,是指開展具有存款性質業務而形成的賬戶,包括活期存款、定期存款、旅行支票、帶有預存功能的信用卡等。

(二)託管賬戶,是指開展為他人持有金融資產業務而形成的賬戶,包括代理客戶買賣金融資產的業務以及接受客戶委託、為客戶管理受託資產的業務:

1.代理客戶買賣金融資產的業務包括證券經紀業務、期貨經紀業務、代理客戶開展貴金屬、國債業務或者其他類似業務;

2.接受客戶委託、為客戶管理受託資產的業務包括金融機構發起、設立或者管理不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理財產品、基金、信託計劃、專戶/集合類資產管理計劃或者其他金融投資產品。

(三)其他賬戶,是指符合以下條件之一的賬戶:

1.投資機構的股權或者債權權益,包括私募投資基金的合夥權益和信託的受益權;

2.具有現金價值的保險合同或者年金合同。

第十條本辦法所稱非居民是指中國稅收居民以外的個人和企業(包括其他組織),但不包括政府機構、國際組織、中央銀行、金融機構或者在證券市場上市交易的公司及其關聯機構。前述證券市場是指被所在地政府認可和監管的證券市場。中國稅收居民是指中國稅法規定的居民企業或者居民個人。

本辦法所稱非居民金融賬戶是指在我國境內的金融機構開立或者保有的、由非居民或者有非居民控制人的消極非金融機構持有的金融賬戶。金融機構應當在識別出非居民金融賬戶之日起將其歸入非居民金融賬戶進行管理。

賬戶持有人同時構成中國稅收居民和其他國家(地區)稅收居民的,金融機構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收集並報送其賬戶信息。

第十一條本辦法所稱賬戶持有人是指由金融機構登記或者確認為賬戶所有者的個人或者機構,不包括代理人、名義持有人、授權簽字人等為他人利益而持有賬戶的個人或者機構。

現金價值保險合同或者年金合同的賬戶持有人是指任何有權獲得現金價值或者變更合同受益人的個人或者機構,不存在前述個人或者機構的,則為合同所有者以及根據合同條款對支付款項擁有既得權利的個人或者機構。現金價值保險合同或者年金合同到期時,賬戶持有人包括根據合同規定有權領取款項的個人或者機構。

第十二條本辦法所稱消極非金融機構是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機構:

(一)上一公曆年度內,股息、利息、租金、特許權使用費收入等不屬於積極經營活動的收入,以及據以產生前述收入的金融資產的轉讓收入佔總收入比重百分之五十以上的非金融機構;

(二)上一公曆年度末,擁有可以產生本款第一項所述收入的金融資產佔總資產比重百分之五十以上的非金融機構;

(三)稅收居民國(地區)不實施金融賬戶涉稅信息自動交換標準的投資機構。

下列非金融機構不屬於消極非金融機構:

(一)上市公司及其關聯機構;

(二)政府機構或者履行公共服務職能的機構;

(三)僅為了持有非金融機構股權或者向其提供融資和服務而設立的控股公司;

(四)成立時間不足二十四個月且尚未開展業務的企業;

(五)正處於資產清算或者重組過程中的企業;

(六)僅與本集團(該集團內機構均為非金融機構)內關聯機構開展融資或者對沖交易的企業;

(七)非營利組織。

第十三條本辦法所稱控制人是指對某一機構實施控制的個人。

公司的控制人按照以下規則依次判定:

(一)直接或者間接擁有超過百分之二十五公司股權或者表決權的個人;

(二)通過人事、財務等其他方式對公司進行控制的個人;

(三)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

合夥企業的控制人是擁有超過百分之二十五合夥權益的個人。

信託的控制人是指信託的委託人、受託人、受益人以及其他對信託實施最終有效控制的個人。

基金的控制人是指擁有超過百分之二十五權益份額或者其他對基金進行控制的個人。

第十四條本辦法所稱關聯機構是指一個機構控制另一個機構,或者兩個機構受到共同控制,則該兩個機構互為關聯機構。

前款所稱控制是指直接或者間接擁有機構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權和表決權。

第十五條本辦法所稱金融賬戶包括存量賬戶和新開賬戶。

存量賬戶是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賬戶,包括存量個人賬戶和存量機構賬戶:

(一)截至2017年6月30日由金融機構保有的、由個人或者機構持有的金融賬戶;

(二)2017年7月1日(含當日,下同)以後開立並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金融賬戶:

1.賬戶持有人已在同一金融機構開立了本款第一項所述賬戶的;

2.上述金融機構在確定賬戶加總餘額時將本款第二項所述賬戶與本款第一項所述賬戶視為同一賬戶的;

3.金融機構已經對本款第一項所述賬戶進行反洗錢客戶身份識別的;

4.賬戶開立時,賬戶持有人無需提供除本辦法要求以外的其他信息的。

存量個人賬戶包括低淨值賬戶和高淨值賬戶,低淨值賬戶是指截至2017年6月30日賬戶加總餘額不超過相當於一百萬美元(簡稱「一百萬美元」,下同)的賬戶,高淨值賬戶是指截至2017年6月30日賬戶加總餘額超過一百萬美元的賬戶。

新開賬戶是指2017年7月1日以後在金融機構開立的,除第二款第二項規定賬戶外,由個人或者機構持有的金融賬戶,包括新開個人賬戶和新開機構賬戶。

第十六條本辦法所稱賬戶加總餘額是指賬戶持有人在同一金融機構及其關聯機構所持有的全部金融賬戶餘額或者資產的價值之和。

金融機構需加總的賬戶限於通過計算機系統中客戶號、納稅人識別號等關鍵數據項能夠識別的所有金融賬戶。

聯名賬戶的每一個賬戶持有人,在加總餘額時應當計算該聯名賬戶的全部餘額。

在確定是否為高淨值賬戶時,客戶經理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在其供職的金融機構內幾個賬戶直接或者間接由同一個人擁有或者控制的,應當對這些賬戶進行加總。

前款所稱客戶經理是指由金融機構指定、與特定客戶有直接聯繫,根據客戶需求向客戶介紹、推薦或者提供相關金融產品、服務或者提供其他協助的人員,但不包括符合前述條件,僅由於偶然性原因為客戶提供上述服務的人員。

金融機構在計算賬戶加總餘額時,賬戶幣種為非美元的,應當按照計算日當日中國人民銀行公佈的外匯中間價折合為美元計算。折合美元時,可以根據原幣種金額折算,也可以根據該金融機構記賬本位幣所記錄的金額進行折算。

第十七條本辦法所稱非居民標識是指金融機構用於檢索判斷存量個人賬戶持有人是否為非居民個人的有關要素,具體包括:

(一)賬戶持有人的境外身份證明;

(二)賬戶持有人的境外現居地址或者郵寄地址,包括郵政信箱;

(三)賬戶持有人的境外電話號碼,且沒有我國境內電話號碼;

(四)存款賬戶以外的賬戶向境外賬戶定期轉賬的指令;

(五)賬戶代理人或者授權簽字人的境外地址;

(六)境外的轉交地址或者留交地址,並且是唯一地址。轉交地址是指賬戶持有人要求將其相關信函寄給轉交人的地址,轉交人收到信函後再交給賬戶持有人。留交地址是指賬戶持有人要求將其相關信函暫時存放的地址。

第十八條本辦法所稱證明材料是指:

(一)由政府出具的稅收居民身份證明;

(二)由政府出具的含有個人姓名且通常用於身份識別的有效身份證明,或者由政府出具的含有機構名稱以及主要辦公地址或者註冊成立地址等信息的官方文件。

第三章個人賬戶盡職調查

第十九條金融機構應當按照以下規定,對新開個人賬戶開展盡職調查:

(一)個人開立賬戶時,金融機構應當獲取由賬戶持有人簽署的稅收居民身份聲明文件(以下簡稱「聲明文件」),識別賬戶持有人是否為非居民個人。金融機構通過本機構電子渠道接收個人賬戶開戶申請時,應當要求賬戶持有人提供電子聲明文件。聲明文件應當作為開戶資料的一部分,聲明文件相關信息可併入開戶申請書中。個人代理他人開立金融賬戶以及單位代理個人開立金融賬戶時,經賬戶持有人書面授權後可由代理人簽署聲明文件。

(二)金融機構應當根據開戶資料(包括通過反洗錢客戶身份識別程序收集的資料),對聲明文件的合理性進行審核,主要確認填寫信息是否與其他信息存在明顯矛盾。金融機構認為聲明文件存在不合理信息時,應當要求賬戶持有人提供有效聲明文件或者進行解釋。不提供有效聲明文件或者合理解釋的,不得開立賬戶。

(三)識別為非居民個人的,金融機構應當收集並記錄報送所需信息。

(四)金融機構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新開個人賬戶情況發生變化導致原有聲明文件信息不準確或者不可靠的,應當要求賬戶持有人提供有效聲明文件。賬戶持有人自被要求提供之日起九十日內未能提供聲明文件的,金融機構應當將其賬戶視為非居民賬戶管理。

第二十條金融機構應當於2018年12月31日前選擇以下方式完成對存量個人低淨值賬戶的盡職調查:

(一)對於在現有客戶資料(包括通過反洗錢客戶身份識別程序收集的資料,下同)中留有地址,且有證明材料證明是現居地址或者地址位於現居國家(地區)的賬戶持有人,可以根據賬戶持有人的地址確定是否為非居民個人。郵寄無法送達的,不得將客戶資料所留地址視為現居地址。

(二)利用現有信息系統開展電子記錄檢索,識別賬戶是否存在任一非居民標識。

現有客戶資料中沒有現居地址信息的,或者賬戶情況發生變化導致現居地址證明材料不再準確的,金融機構應當採用前款第二項方式開展盡職調查。

第二十一條金融機構應當在2017年12月31日前對存量個人高淨值賬戶依次完成以下盡職調查程序:

(一)開展電子記錄檢索和紙質記錄檢索,識別賬戶是否存在任一非居民標識。應當檢索的紙質記錄包括過去五年中獲取的、與賬戶有關的全部紙質資料。

金融機構利用現有信息系統可電子檢索出全部非居民標識字段信息的,可以不開展紙質記錄檢索。

(二)詢問客戶經理其客戶是否為非居民個人。

第二十二條對於存量個人低淨值賬戶,2017年6月30日之後任一公曆年度末賬戶加總餘額超過一百萬美元時,金融機構應當在次年12月31日前,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程序完成對賬戶的盡職調查。

第二十三條對發現存在非居民標識的存量個人賬戶,金融機構可以通過現有客戶資料確認賬戶持有人為非居民個人的,應當收集並記錄報送所需信息。無法確認的,應當要求賬戶持有人提供聲明文件。聲明為中國稅收居民個人的,金融機構應當要求其提供相應證明材料;聲明為非居民個人的,金融機構應當收集並記錄報送所需信息。賬戶持有人自被要求提供之日起九十日內未能提供聲明文件的,金融機構應當將其賬戶視為非居民賬戶管理。

對未發現存在非居民標識的存量個人賬戶,金融機構無需作進一步處理,但應當建立持續監控機制。當賬戶情況變化出現非居民標識時,應當執行前款規定程序。

第二十四條對於現金價值保險合同或者年金合同,金融機構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獲得死亡保險金的受益人為非居民個人的,應當將其賬戶視為非居民賬戶管理。

第四章機構賬戶盡職調查

第二十五條金融機構應當按照以下規定,對新開機構賬戶開展盡職調查:

(一)機構開立賬戶時,金融機構應當獲取由該機構授權人簽署的聲明文件,識別賬戶持有人是否為非居民企業和消極非金融機構。聲明文件應當作為開戶資料的一部分,聲明文件相關信息可併入開戶申請書中。

(二)金融機構應當根據開戶資料(包括通過反洗錢客戶身份識別程序收集的資料)或者公開信息對聲明文件的合理性進行審核,主要確認填寫信息是否與其他信息存在明顯矛盾。金融機構認為聲明文件存在不合理信息時,應當要求賬戶持有人提供有效聲明文件或者進行解釋。不提供有效聲明文件或者合理解釋的,不得開立賬戶。

(三)識別為非居民企業的,金融機構應當收集並記錄報送所需信息。合夥企業等機構聲明不具有稅收居民身份的,金融機構可按照其實際管理機構所在地確定其稅收居民國(地區)。

(四)識別為消極非金融機構的,金融機構應當依據反洗錢客戶身份識別程序收集的資料識別其控制人,並且獲取機構授權人或者控制人簽署的聲明文件,識別控制人是否為非居民個人。識別為有非居民控制人的消極非金融機構的,金融機構應當收集並記錄消極非金融機構及其控制人相關信息。

賬戶持有人為非居民企業的,也應當進一步識別其是否同時為有非居民控制人的消極非金融機構。

(五)金融機構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新開機構賬戶情況發生變化導致原有聲明文件信息不準確或者不可靠的,應當要求機構授權人提供有效聲明文件。機構授權人自被要求提供之日起九十日內未能提供聲明文件的,金融機構應當將其賬戶視為非居民賬戶管理。

第二十六條金融機構應當根據現有客戶資料或者境外機構境內外匯賬戶標識,識別存量機構賬戶持有人是否為非居民企業。

除通過機構授權人簽署的聲明文件或者公開信息能確認為中國稅收居民企業的外,上述信息表明該機構為非居民企業的,應當識別為非居民企業。

識別為非居民企業的,金融機構應當收集並記錄報送所需信息。

第二十七條金融機構應當識別存量機構賬戶持有人是否為消極非金融機構。通過現有客戶資料或者公開信息確認不是消極非金融機構的,無需進一步處理。無法確認的,金融機構應當獲取由機構授權人簽署的聲明文件。聲明為消極非金融機構的,應當按照第二款規定進一步識別其控制人。無法獲取聲明文件的,金融機構應當將賬戶持有人視為消極非金融機構。

識別為消極非金融機構並且截至2017年6月30日賬戶加總餘額超過一百萬美元的,金融機構應當獲取由機構控制人或者授權人簽署的聲明文件,識別控制人是否為非居民個人。無法獲取聲明文件的,金融機構應當針對控制人開展非居民標識檢索,識別其是否為非居民個人。賬戶加總餘額不超過一百萬美元的,金融機構可以根據現有客戶資料識別消極非金融機構控制人是否為非居民個人。根據現有客戶資料無法識別的,金融機構可以不收集控制人相關信息。

識別為有非居民控制人的消極非金融機構的,金融機構應當收集並記錄消極非金融機構及其控制人相關信息。

第二十八條截至2017年6月30日賬戶加總餘額超過二十五萬美元的存量機構賬戶,金融機構應當在2018年12月31日前完成對賬戶的盡職調查。

截至2017年6月30日賬戶加總餘額不超過二十五萬美元的存量機構賬戶,金融機構無需開展盡職調查。但當之後任一公曆年度末賬戶加總餘額超過二十五萬美元時,金融機構應當在次年12月31日前,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六條和第二十七條規定完成對賬戶的盡職調查。

第五章其他合規要求

第二十九條金融機構可以根據自身業務需要,將新開賬戶的盡職調查程序適用於存量賬戶。

第三十條金融機構委託其他機構向客戶銷售金融產品的,代銷機構應當配合委託機構開展本辦法所要求的盡職調查工作,並向委託機構提供本辦法要求的信息。

第三十一條金融機構可以委託第三方開展盡職調查,但相關責任仍應當由金融機構承擔。基金、信託等屬於投資機構的,可以分別由基金管理公司、信託公司作為第三方完成盡職調查相關工作。

第三十二條金融機構應當建立賬戶持有人信息變化監控機制,包括要求賬戶持有人在本辦法規定的相關信息變化之日起三十日內告知金融機構。金融機構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賬戶持有人相關信息發生變化之日起九十日內或者本年度12月31日前根據有關盡職調查程序重新識別賬戶持有人或者有關控制人是否為非居民。

第三十三條對下列賬戶無需開展盡職調查:

(一)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退休金賬戶:

1.受政府監管;

2.享受稅收優惠;

3.向稅務機關申報賬戶相關信息;

4.達到規定的退休年齡等條件時才可取款;

5.每年繳款不超過五萬美元,或者終身繳款不超過一百萬美元。

(二)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社會保障類賬戶:

1.受政府監管;

2.享受稅收優惠;

3.取款應當與賬戶設立的目的相關,包括醫療等;

4.每年繳款不超過五萬美元。

(三)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定期人壽保險合同:

1.在合同存續期內或者在被保險人年滿九十歲之前(以較短者為準),至少按年度支付保費,且保費不隨時間遞減;

2.在不終止合同的情況下,任何人均無法獲取保險價值;

3.合同解除或者終止時,應付金額(不包括死亡撫恤金)在扣除合同存續期間相關支出後,不得超過為該合同累計支付的保費總額;

4.合同不得通過有價方式轉讓。

(四)為下列事項而開立的賬戶:

1.法院裁定或者判決;

2.不動產或者動產的銷售、交易或者租賃;

3.不動產抵押貸款情況下,預留部分款項便於支付與不動產相關的稅款或者保險;

4.專為支付稅款。

(五)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存款賬戶:

1.因信用卡超額還款或者其他還款而形成,且超額款項不會立即返還賬戶持有人;

2.禁止賬戶持有人超額還款五萬美元以上,或者賬戶持有人超額還款五萬美元以上的款項應當在六十日內返還賬戶持有人。

(六)上一公曆年度餘額不超過一千美元的休眠賬戶。休眠賬戶是滿足下列條件之一的賬戶(不包括年金合同):

1.過去三個公曆年度中,賬戶持有人未向金融機構發起任何與賬戶相關的交易;

2.過去六個公曆年度中,賬戶持有人未與金融機構溝通任何與賬戶相關的事宜;

3.對於具有現金價值的保險合同,在過去六個公曆年度中,賬戶持有人未與金融機構溝通任何與賬戶相關的事宜。

(七)由我國政府機關、事業單位、軍隊、武警部隊、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社區委員會、社會團體等單位持有的賬戶;由軍人(武裝警察)持軍人(武裝警察)身份證件開立的賬戶。

(八)政策性銀行為執行政府決定開立的賬戶。

(九)保險公司之間的補償再保險合同。

第三十四條金融機構應當妥善保管本辦法執行過程中收集的資料,保存期限為自報送期末起至少五年。相關資料可以以電子形式保存,但應當確保能夠按照相關行業監督管理部門和國家稅務總局的要求提供紙質版本。

第三十五條金融機構應當匯總報送境內分支機構的下列非居民賬戶信息,並注明報送信息的金融機構名稱、地址以及納稅人識別號:

(一)個人賬戶持有人的姓名、現居地址、稅收居民國(地區)、居民國(地區)納稅人識別號、出生地、出生日期;機構賬戶持有人的名稱、地址、稅收居民國(地區)、居民國(地區)納稅人識別號;機構賬戶持有人是有非居民控制人的消極非金融機構的,還應當報送非居民控制人的姓名、現居地址、稅收居民國(地區)、居民國(地區)納稅人識別號、出生地、出生日期。

(二)賬號或者類似信息。

(三)公曆年度末單個非居民賬戶的餘額或者淨值(包括具有現金價值的保險合同或者年金合同的現金價值或者退保價值)。賬戶在本年度內註銷的,餘額為零,同時應當註明賬戶已註銷。

(四)存款賬戶,報送公曆年度內收到或者計入該賬戶的利息總額。

(五)託管賬戶,報送公曆年度內收到或者計入該賬戶的利息總額、股息總額以及其他因被託管資產而收到或者計入該賬戶的收入總額。報送信息的金融機構為代理人、中間人或者名義持有人的,報送因銷售或者贖回金融資產而收到或者計入該託管賬戶的收入總額。

(六)其他賬戶,報送公曆年度內收到或者計入該賬戶的收入總額,包括贖回款項的總額。

(七)國家稅務總局要求報送的其他信息。

上述信息中涉及金額的,應當按原幣種報送並且標註原幣種名稱。

對於存量賬戶,金融機構現有客戶資料中沒有居民國(地區)納稅人識別號、出生日期或者出生地信息的,無需報送上述信息。但是,金融機構應當在上述賬戶被認定為非居民賬戶的次年12月31日前,積極採取措施,獲取上述信息。

非居民賬戶持有人無居民國(地區)納稅人識別號的,金融機構無需收集並報送納稅人識別號信息。

第三十六條金融機構應當於2017年12月31日前登錄國家稅務總局網站辦理註冊登記,並且於每年5月31日前按要求報送第三十五條所述信息。

第六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金融機構應當建立實施監控機制,按年度評估本辦法執行情況,及時發現問題、進行整改,並於次年6月30日前向相關行業監督管理部門和國家稅務總局書面報告。

第三十八條金融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國家稅務總局責令其限期改正:

(一)未按照本辦法規定開展盡職調查的;

(二)未按照本辦法建立實施監控機制的;

(三)故意錯報、漏報賬戶持有人信息的;

(四)幫助賬戶持有人隱藏真實信息或者偽造信息的;

(五)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的。

逾期不改正的,稅務機關將記錄相關納稅信用信息,並用於納稅信用評價。有關違規情形通報相關金融主管部門。

第三十九條對於金融機構的嚴重違規行為,有關金融主管部門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責令金融機構停業整頓或者吊銷其經營許可證;

(二)取消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任職資格、禁止其從事有關金融行業的工作;

(三)責令金融機構對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給予紀律處分。

第四十條對於賬戶持有人的嚴重違規行為,有關金融主管部門依據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進行處理。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一條本辦法施行前我國與相關國家(地區)已經就非居民金融賬戶涉稅信息盡職調查事項商簽雙邊協定的,有關要求另行規定。

第四十二條國家稅務總局與有關金融主管部門建立涉稅信息共享機制,保障國家稅務總局及時獲取本辦法規定的信息。非居民金融賬戶涉稅信息報送要求另行規定。

第四十三條本辦法所稱「以上」「以下」均含本數,「不滿」「超過」均不含本數。

第四十四條本辦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責任編輯: 楚天  來源:華爾街見聞 轉載請註明作者、出處並保持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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